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文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110 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0年度偵字第28807號、110年度 偵字第28817號、110年度偵字第29073號、110年度偵字第29134 號、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1號、110年度 偵字第302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110年度偵字第30729 號、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110年度偵字第33128號、110年度 偵字第3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凌文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計17次竊盜犯行、2次竊盜未遂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共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僅 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相關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而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 犯並加 重其刑,並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考其修正理由,對於「量刑事 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 基此,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 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而縱使肯認「系爭裁定」主文見解(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難推導出一旦檢察官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時,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縱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亦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提出與被告前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就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治絲益棼之結果,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⒊至於「系爭裁定」與本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及法律爭議,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並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從而,於判斷是否成立累犯時,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是否充足,而非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之證據。因此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誤會。況且,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檢察官自得對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判決提起上訴。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並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據資料,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㈢至原審判決雖未就被告論以累犯,然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且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4982號、第28807號、第28817號、第29073號、第29134號、第30101號、第30251號、第30254號、第30727號、第30729號、第33011號、第33128號、第3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事實應更正處」欄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及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⒈被告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之犯 行,辯稱:自己家中也想做一個不銹鋼蓋子,身上沒有帶尺故欲將告訴人門口之蓋子拆回丈量尺寸等語。 ⒉查不銹鋼蓋之主要功能係保護其下之設備與管線,故其尺寸自應配合施作地點之情況設計、裁切,被告如有裝設不銹鋼蓋之需求,理當在自己家中欲裝設處之現場丈量尺寸,豈有不於現場丈量,反而拆取他人不銹鋼蓋量測之理。再者,告訴人家門口之不銹鋼蓋為形狀規則之長方體,被告縱欲製作與告訴人家門口尺寸相近之不銹鋼蓋,僅需以隨身之物估量該不銹鋼蓋之大致尺寸即可(例如以其隨身所帶之螺絲起子計算該不銹鋼蓋之長、寬、高各相當於幾個螺絲起子之長度),實無必要將告訴人之不銹鋼蓋拆下。末者,由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將告訴人之不銹鋼蓋拆下並搬上機車後,係因遭鄰居發現始將不銹鋼鐵蓋放回(見偵字第29073號卷第50至51頁),顯然係因事 跡敗漏而不得不為,亦徵其所持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 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行竊時已將不銹鋼蓋順利拆下並搬上機車(見偵字第29073號卷 第49至50頁),又於偵訊時稱:當時鄰居沒有把我攔下,我要走也是可以走等語(見偵字第29073號卷第114頁),應認被告此時已將該不銹鋼蓋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至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17次竊盜犯行、2次竊盜未遂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㈨等2次犯行僅止於 未遂之程度,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自食其力,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且被告在犯案時或將機車車牌卸下,或將車牌變造,以躲避警方查緝,更屬不該。再有甚者,被告在其部分犯行為警查獲後,依然以相同手法繼續犯案,可謂全無悔意,應予嚴懲。故依被告就各件犯罪事實是否坦承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數量、手段及方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4982號卷第5頁),及其近5年內已有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車牌號碼「862-OOL」號車 牌1面,為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罪 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字第29134號卷第15、12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用之螺絲 起子1把,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 之奇異筆、立可白等物,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為一般人生活所使用之物,其客觀財產價值不高,且單獨存在時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須另行耗費資源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之沒收制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採不問成本、利潤之「總額沒收原則」,並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為準,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贓物」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8及編號20等15項,被告自述之變賣所得或已不復記憶,或遠低於被害人所述價值,又或被告已將贓物丟棄。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就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7、編號19項之熱水器,自承以每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售予資源回收業者。又該等熱 水器經警員自資源回收業者處扣押後(無證據顯示該業者事前知悉屬於贓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見偵字第34397號卷第99、101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係上開熱水器變賣後之價款,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實際變賣所得數額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行未既 遂,既屬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之犯行雖已既遂,但被告犯行敗漏後已將贓物留置現場歸還被害人,故此部分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事實應更正處 贓物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 無 鐵條4支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4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卷) 無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0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應更正為「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110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 電錶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110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前某時許」;被害人姓名原記載「范振原」應更正為「李承諺」;瓦斯熱水器之價值原記載「3,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 被害人姓名原記載「李承諺」應更正為「范振原」;瓦斯熱水器之價值原記載「2,000元」應更正為「3,000元」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0年度偵字第28807號卷) 無 電瓶1個、電線1綑、鐵支1支、汽車零件少許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1個、電線1綑、鐵支1支、汽車零件少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10年度偵字第28817號卷) 無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110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10年度偵字第29073號卷) 無 不銹鋼蓋子1個 (已留置於現場) 凌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0254號卷) 無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0251號卷) 無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29134號卷)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方式原記載「以奇異筆塗抹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奇異筆及立可白塗抹之方式」 白鐵水塔1座、鋁質窗框13個 凌文志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826-OOL」號車牌1面沒收。 1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3128號卷) 無 鞋子2雙、手套1雙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鞋子2雙、手套1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犯罪時間「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5時前某時許」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無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犯罪時間「晚間7時37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37分許前某時」;犯罪地點原記載「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66巷49弄1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66巷49弄10號」 瓦斯熱水器1個 (變賣所得新臺幣500元)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犯罪時間「晚間8時3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至晚間8時30分許間某時」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6日上午8時許至110年8月7日凌晨0時間某時」 瓦斯熱水器1個 (變賣所得新臺幣500元)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犯罪時間「110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110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瓦斯熱水器1個 凌文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瓦斯熱水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8807號 、第28817號、第29073號、第29134號、第30101號、第30251號 、第30254號、第30727號、第30729號、第33011號、第33128號 、第34397號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0年度偵字第28807號110年度偵字第28817號110年度偵字第29073號110年度偵字第29134號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1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110年度偵字第30729號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110年度偵字第33128號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被 告 凌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行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 刑2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則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迄109年5月4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遭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4日,然被告上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1月業已於假釋前之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4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0弄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秦長輝所有置放該處之鐵條4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秦長 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秦芬凌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價值5,7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秦芬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後門,徒手竊取余金環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 (價值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余金環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 錦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宥公司),徒手竊取錦宥公司所有之電表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錦宥公司負責人陳錦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 防火巷,徒手竊取范振原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 (價值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范振原發現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後門防火巷,徒手竊取李承諺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承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徒手竊取范振斌所有之電瓶1個、電線1綑、鐵支1支及少 許汽車零件(價值共計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范 振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㈧於110年6月5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住處後防火巷,徒手竊取李鑫燦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 熱水器1個(價值7,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鑫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㈨於110年6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民豐一街134巷之防火巷,徒手竊取劉銀花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價值6,000元),嗣經張簡來賜發現加以攔阻,凌文志 見狀遂將瓦斯熱水器棄置1旁逃逸而未遂。嗣經劉銀花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㈩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著手竊取張奕強所有之 抽水馬達不鏽鋼蓋子1個(價值2,600元),嗣經張奕強鄰居發現,凌文志遂將該蓋子放回原處並逃逸而未遂。嗣經張奕強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陳美蘭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美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間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防火巷,徒手竊取高郁惠所 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價值7,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高郁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以奇異筆塗抹之方式,變造為862-OOL號,並懸 掛在上開重型機車上使用。復於翌(21)日凌晨0時10分許 ,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00號,徒 手竊取陳錦漢所有之白鐵水塔1座及鋁質窗框13個,嗣經黃 德豐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於110年8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 00號前,徒手竊取洪錦鳳及其配偶所有之鞋子各1雙及手套1雙(價值共計7,08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洪錦鳳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方防 火巷,徒手竊取溫忠義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 價值8,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溫忠義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 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陳舒娟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舒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6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弄00號屋外,徒手竊取朱建三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朱建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弄00號後方屋外,徒手竊取陳淑芬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價值6,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陳淑芬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屋外,徒手竊取李德祥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 (價值1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德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後方防 火巷,徒手竊取張鄰壽所有懸掛在該處之瓦斯熱水器1個( 價值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張鄰壽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金環、陳錦漢、范振原、李承諺、范振斌、李鑫燦、張奕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溫忠義、陳舒娟、朱建三、陳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秦長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727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秦芬凌於警詢時之指述。 3、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729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余金環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高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4、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桃園市(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代保管條、照片3張及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錦漢、范振原、李承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8807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范振斌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8817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李鑫燦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㈦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3011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劉銀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3、證人張簡來賜於警詢時之證述。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領據(保管)單 、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 ㈧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9073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 ㈨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254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3、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㈩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0251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高郁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3張。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9134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錦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黃德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3128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洪錦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4397號卷): 1、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溫忠義、陳舒娟、朱建三、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3、被害人李德祥、張鄰壽於警詢時之指述。 4、證人邱玉椒於警詢時之證述。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職務報告、桃園市(店名)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㈩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而變造特種文書行為為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0次竊盜及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有關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得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審酌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本案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爰不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