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源 戶籍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111年度桃簡字第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益源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 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 指出證明方法,顯然已盡主張及舉證、說明之責任,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詳述如下: (一)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部分: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無疑義。在此補充如下: 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上開①至③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⑤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④、⑤之刑,於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06年執更繩字第1862號、106年執繩字第10533號)、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見附件1)及卷附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前科資料清晰易讀,顯無調取執行卷宗之必要。 2、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該證據亦有附於案卷內,原審判決空言「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未說明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何以無證據能力而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若認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證據能力,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引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依據,亦有理由矛盾之嫌。 3、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雖提及:「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然此論述論證跳躍,同樣並未說明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何以無證據能力而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之理由,自無從作為原審判決之依據。 4、況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為長久以來法院實務所廣泛採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亦提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雙引號為上訴 書所加)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既為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在正確性無虞之情況下,自無另行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附卷並提出之必要。而倘若原審認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明力未臻足備,以本件係檢察官先依向來實務毫無爭議之作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始做成最新之統一見解,而此法律見解之變動並非可歸責於檢察官,就本案累犯相關爭議亦非不能補正,原審自應以函詢或其他方式曉諭檢察官說明或為補正,而非摒棄特定之證據逕行判決,原審判決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5、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發言人徐昌錦庭長接受記者訪問時表示(見附件2自由時報111年5月7日新聞):「裁定的原意是指,檢方不能只是『空泛』地提出被告的前科紀錄表,而是必 須『具體』說明被告究竟觸犯何種罪名、何時執行完畢、是否 構成累犯等,經法官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確認後,再行量刑。」「前科紀錄表的內容五花八門,除了有被告觸犯的罪名、何時執行完畢、是否構成累犯外,還包括是否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但法官沒有義務代替檢方釐清,須由檢方『具體』指出累犯的主張與證明方法,才是善盡舉證義 務。」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亦於犯罪事實欄具體說明被告前案之罪名、刑度、執行完畢時間,並於理由欄具體說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非「空泛」提出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本件亦顯無「法官代替檢方釐清被告前科」之問題。則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發言人徐昌錦庭長就該裁定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 6、末言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個案事 實判決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該案係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02號起訴書起 訴,該份起訴書(見附件3)中確實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故可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係為解決此類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毫無主張及舉證之情況,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之情況完全不同,另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大法庭裁定顯然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法律上」拘束力,而縱使認為大法庭裁定會產生「實質上」之拘束力,亦因僅限於於原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事實」相同或類似之案件始有此實質上之拘束力。蓋大法庭裁定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裁定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大法庭裁定,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大法庭裁定,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裁定要旨,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也唯有如此,法院方得藉由事實精細區辨案件基礎事實案件之差異,逐步細緻化法律之解釋與操作、建立新的案件類型並保持法律見解之靈活發展(此段論述係引用自「一起讀判決」網站於107年10月10日 發表之「適用判例的基本原則」一文,並將文中之「判例」以「大法庭裁定」代之,網址:https://casebf.com/2018/10/10/576-lin/)。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既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原審 判決自不受該裁定意旨之拘束,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檢察官)未盡「構成累犯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容有誤會。(二)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部分: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確指出:「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提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主張,先予敘明。 2、而就所謂「加重其刑事項」之意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說明:「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顯有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之一為竊盜案件,而與本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相同,且前案已入監執行完畢等情,並參酌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性質「簡易程序原在求其便捷,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外,判決書之製作,亦應力求簡化,始能發揮其簡易功能。」(刑事訴訟法第第454條立法理由參照),認無須就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狀加以著墨,故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就「加重其刑事項」盡說明之責任。 (三)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顯然已盡主張及舉證、說明之責任。而原審若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仍有不足,原審本應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三 、㈡部分),然原審捨此不為,逕為判決,僅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而無視累犯認定與否在法律上之重要性【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一 、㈠部分:「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實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有載明被告之前案資料,並認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在原審裁判時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三)至原審判決雖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且檢察官於上訴後提出①至⑤判決、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然原審判決已敘明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於量刑 時明確敘明其已審酌「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且檢察官所主張的① 至⑤案件中,僅有①是竊盜,其他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以該等毒品案件認其本件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不應因該等毒品案件加重其最低本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①可能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當,而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亦已詳述其理由,且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固定住所,戶籍逕遷至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人雖論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確定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卷第41頁至第57頁反面),惟本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應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非僅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而非僅由本院予以斟酌,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既均未予以舉證,本院尚無從達到強化之自由證明心證,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陳來得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卷第1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未遵期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800元,遍查卷內事證,被告亦未將上開竊取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是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19,8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被 告 張益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源與陳來得為永固油漆有限公司之同事。張益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取陳來得放置在宿舍架子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陳來得發現財物遭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員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後,經陳來得指認影像中竊嫌為張益源,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來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來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指稱其遭竊之款項為2萬1,000元,然被告堅稱其僅竊得1萬9,800元,審酌此2筆金額差距不大,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實無就此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無法排除告訴人記憶有誤之可能性,故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萬9,800元,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問:有無資力賠償?)我已經找到固定工作了,我4、5月時可以賠給他。」等語,則告訴人可自行與被告聯繫索賠事宜,或由法院安排調解流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