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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明道林姿秀李思緯張羿正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國威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 日所為之111年度壢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國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國威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所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見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客觀事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10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請從輕量刑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毀損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完畢等情,並有和解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第65至68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所有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未見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客觀事證,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以及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狀況(偵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開犯行持用之塑膠瓶,雖為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物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且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執行沒收所生成本及效益,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   告 王國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威因不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未積極處理其反映事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9日凌晨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中壢分行,持不明液體潑灑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補摺機1台
    致前開機器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亦經告
    訴代理人許林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
    碟暨截圖照片16張、補摺機照片4張、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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