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世吉
- 選任辯護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8日所為111 年度審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6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詹世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世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在原審完全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等同現金之銀行支付支票給付予告訴人,希望可以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喜樂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 頁),然此事實發生於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非妥適之情。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曾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嗣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乙節,有前揭和解筆錄可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世吉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詹世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唐岳義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詹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會議紀錄上盜用「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印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喜樂公司股東會議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關於本案之會議記錄上蓋用「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之印文各1枚,依被告詹世吉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他們請我們幫忙申請時,就有授權給我們,因為他們知道我們有刻印章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惟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印章係偽刻之印章,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該「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之印章為真正,故本案之會議記錄上蓋用「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之印文各1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33號
被 告 詹世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詹世吉與陳正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受鄭富元委託,辦理鄭富
元經營之「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
司)向政府申請投資越南案,並由陳正德擔任申請相關事宜
之代理人。詹世吉明知鄭富元自110年1月12日起,多次表達
暫不送件之意,再於110年1月22日,傳訊質疑詹世吉執意送
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為喜樂公司申請
國外投資之舉,就「暫不送件」乙節,已為明確指示,竟為
取得委任報酬,無視鄭富元指示,逾越權限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接獲投審會之申請缺件補正
通知後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鄭富元及喜樂公司
股東唐岳義於108年10月8日出席喜樂公司股東會議,且於該
次會議議決喜樂公司至越南投資之不實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會議紀錄),並於其上偽造「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及「鄭富元」之印文各1枚,繼於110年1月26日,將系
爭會議紀錄補件遞至投審會,賡續辦理國外投資申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鄭富元、喜樂公司及投審會對於公司申請外
國投資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富元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世吉之陳述及辯護人為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喜樂公司向政府申請投資越南案。 2.被告明知告訴人自110年1月12日起,多次表達暫不送件之意,再於110年1月22日,傳訊質疑被告執意送件至投審會為喜樂公司申請國外投資之舉。 3.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人為被告(參110年10月27日刑事答辯狀㈤⒌段落)。 ㈡ 告訴人鄭富元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㈢ 110年1月11日合議書及委託代理授權書 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喜樂公司向政府申請投資越南案。 ㈣ 投審會110年2月22日經審二字第11000035920號函所附喜樂公司申請書抄件影本、掛號包裹收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 1.被告於110年1月22日16時許,向投審會投遞申請喜樂公司對越南投資案資料。 2.投審會承辦人於110年1月25日16時許,通知缺件補正項目。 3.於110年1月26日,系爭會議紀錄遞至投審會以完成補件。 4.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告訴人及唐岳義於108年10月8日出席喜樂公司股東會議,且於該次會議議決喜樂公司至越南投資等不實事項,其上並有偽造之「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印文各1枚。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明知告訴人自110年1月12日起,多次表達暫不送件之意,再於110年1月22日,傳訊質疑被告執意送件至投審會為喜樂公司申請國外投資之舉。 2.系爭會議紀錄為被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正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復未就所指被告施以我
國政府就申請上揭投資案將發放美金150萬元補助款之話術
乙節,提出或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被告無受託送件之真意,核與前開被
告無視告訴人指示,逾越權限而執意送件之犯罪情節迥異,
核非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