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劉美香、王兆琳、林述亨、呂秉炎
- 當事人田茗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9 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田茗豪經本院合法通知,且傳票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新富二街20號4樓住處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民國111 年12 月8日寄存送達予所轄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而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見簡上卷第51、6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之財物、賭檯處之財物與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機台業經主管機關評鑑認屬選物販賣機台而非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法院於個案不得就所查獲之機具自行判斷;扣案機台具有保夾功能,內容亦明確有「飲料一瓶」、「集滿三張送標準盒」、「數字紙條」,數字紙條為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除機台內之扭蛋外,須視後續扭蛋內之「紙條」內容而定,然究竟為何,業經被告公告而為可特定具有何種內容,並無不合乎對價取物之原則,又既有保夾功能,自無具有賭博性質;被告擺設機台期間與擺設本件扣案扭蛋機台時間非相一致,犯罪利得不應以擺設機台期間計算,而應以擺設扣案扭蛋機台期間計算等語。三、經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 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 院辦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㈡被告所架設之機台,遊戲方式為夾取內含可兌換獎品之贈品紙條之扭蛋,然消費者於投入錢幣夾取扭蛋之前,無從自外觀得知扭蛋內商品為何,以及操作夾桿所得夾取之確切物品為何,須待夾取並打開扭蛋後,始得依照扭蛋內「紙條」之內容知悉並特定商品內容及價值,縱被告供稱其放置於機台內之扭蛋內之「紙條」分別載有「飲料一瓶」、「集滿三張送標準盒」、「數字紙條」三種「紙條」,此據被告田茗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除機臺內之扭蛋外,尚須視後續扭蛋內之「紙條」內容而定,自與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又與「選物販賣機」於遊戲前,消費者均能明確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而具明確性之情形亦有不符,從而被告架設之機台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次按「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前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申請評鑑廠商為「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由業者說明書之「機具圖片」觀之,機具外觀標示有「選物販賣機II代」字樣。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含圖片)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因涉事實認定,仍應由稽查機關個案判斷;詢「選物販賣機II 代 」機檯張貼大潤發提貨券作為兌換商品,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一案,繫案機具百元夢想販賣機之紙盒內容物皆無從得知,則消費者可否取得商品及取得商品之種類,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此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仍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108年4月18日經商字第10800568720號函、106年9月22日經商字第10600075150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院辦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準此,縱然機台外觀標示有「選物販賣機II代」之字樣,亦非當然可一概而論均屬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仍須依個案判斷,視業者有無依評鑑通過之機具說明書,包含遊戲玩法、機具結構擺設,始能認定是否非屬電子遊戲機,是本案扣案機台是否合乎原由經濟部核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II代」,仍應由本院依個案事實作認定,非謂經濟部核定名為「選物販賣機II代」,然業者於實際操作上實與核定當時說明書內容不符之機台,均可一概認同屬核定之選物販賣機,此乃自明之理,先予敘明。是被告雖提出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謂 :「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 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 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觀之查獲扣案機台現場照片,本件扣案機台與被告所擺設之其他機台,機具外觀均標示有「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字樣,然僅本件扣 案之機台內容物為不明確之扭蛋,而與其他未扣案、未遭查緝之機台其內有明確物品有所不同,此有現場照片共5張在 卷可參(偵卷第33至35頁),是上開機台遊戲玩法既已與選物販賣機之性質應具備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相違背,顯已非原經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態樣,自不能以上開經濟部第82次評鑑會議之結果,認定被告擺設之本件扣案機台性質上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被告猶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 ㈣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內爪把夾取扭蛋,並視扭蛋內含贈品紙條內容,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內放置扭蛋,設定每次投入10元夾取內含可兌換獎品之贈品紙條之扭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可認定。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你於何時開始擺設(編號第1 6號)?至今獲利多少?」,被告供稱:「我於109年10月左右開始擺設機台(編號16)在店內,獲利大約新臺幣1萬元 」(見偵卷第9頁),員警於詢問被告擺設機台期間及獲利 數額時,均有向被告特定為針對編號第16號之機台,亦即本件扣案機台,而被告於回答時亦係針對編號第16號即本件扣案機台擺放時間與獲利金額回答,從上開被告警詢筆錄之問答觀之自明,是被告執以其於警詢時供稱獲利1萬元並非均 有擺設扭蛋機台之期間云云,應難為採。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2月15 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並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茗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所載「於111年 2月25日15時40分許,至上址查緝」應更正為「於111年2月15 日15時40分許,至上址查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田茗豪固坦承有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2月16 日15時40分為警查獲止,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抓到飽 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且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之事實,辯稱:我主要是販賣寶可夢卡,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元,因機台 夾子太大無法夾取小卡片,故放置於扭蛋內,以便顧客夾取,扭蛋內之贈品紙條是要讓顧客增加娛樂性云云,惟查: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 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可資參照),此為本 院辦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被告田茗豪所架設之機台,遊戲方式為夾取內含可兌換獎品之贈品紙條之扭蛋,關於機台內商品即被告田茗豪放置於機台內贈品紙條之扭蛋,其內既有「飲料一瓶」、「集滿三張送標準盒」、「數字紙條」三種,此據被告田茗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除機臺內之扭蛋外,尚須視後續扭蛋內之「紙條」內容而定,而與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又與「選物販賣機」於遊戲前,消費者均能明確知悉欲夾取商品之內容及價值,而具明確性之情形亦有不符,從而被告田茗豪架設之機台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把玩方式,係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內爪把夾取扭蛋,並視扭蛋內含贈品紙條內容,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內放置扭蛋,設定每次投入10元夾取內含可兌換獎品之贈品紙條之扭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茗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 起至111年2月15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自述從事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新臺幣(下同)280元現金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內扣得(見偵卷第8頁),應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擺設機台獲利約1萬元(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電子遊戲機空機1台 2 玩具公仔6盒 3 扭蛋62顆 4 寶可夢卡62張 5 贈品紙條62張 6 機台IC版(編號355534外觀)1片 7 280元現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89號 被 告 田茗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茗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2月15日15 時40分為警查獲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抓到飽 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之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1台,供不 特定人把玩,玩法係將扭蛋(內裝有1張寶可夢卡片及1張贈品紙條,贈品紙條部分可分為飲料1瓶、集滿3張送標準盒、數字紙條3種,若集滿標準盒紙條3張或數字紙條,可兌換公子1盒)置於機台內,任由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可操作取物天車移動方向及取物按紐,啟動天車夾取扭蛋,如扭蛋掉落至取物洞口,則可依上開玩法,兌換對應之價值不等商品;如未掉落至取物洞口,則投入之10元硬幣即歸田茗豪所有。田茗豪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且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1年2月25日15時40分許,至上址查緝,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空機1台、 玩具公仔6盒、扭蛋62顆、寶可夢卡62張、贈品紙條62張(上開物品責付予田茗豪保管)、機台IC版(編號355534外觀)1 片、贓款新臺幣(下同)28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茗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台經營且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之事實,惟辯稱:伊主要是販賣寶可夢卡,設定保證取物之金額為380元,因機台夾子太 大無法夾取小卡片,故放置於扭蛋內,以便顧客夾取,扭蛋內之贈品紙條是要讓顧客增加娛樂性等語。惟查,本件機具遊戲方式為夾取內含可兌換獎品之贈品紙條之扭蛋,須打開扭蛋取得贈品紙條,始得獲知商品的內容及價值,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可參。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可參,並有機台IC版(編號000000)0片、贓款280元扣案可佐。又消費者無法自扭蛋外觀得知贈品紙條可兌 換之商品,此有現場及機台擺設照片附卷可查,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 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09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11 年2月15日15時40分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機台1台及主機板1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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