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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1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潘政宏林育駿蔡旻穎張明宏

上訴人
即被告
賈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賈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股市爆料同學會」所言為真,我的目的是希望股民們不要被「西瓜」所騙,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然其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確有於社群平臺「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寶得利公司討論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此等文字亦於翌日出現在寶得利公司之GOOGLE網頁評論區,參以該GOOGLE評論區之留言者署名為「賈俊」,其上亦顯示其為「在地嚮導」,有10則評論、2098張照片(見偵卷第55頁),而依GOOGLE地圖貢獻之規則,必須登入GOOGLE帳號,並為GOOGLE地圖之地點提供評分、評論、分享照片或影片等資訊,方能累積積分,達一定門檻即可成為在地嚮導,該GOOGLE之評論應係被告所為。復對照上開「股市爆料同學會」之寶得利公司討論區及「寶得利公司」之GOOGLE評論區所示留言內容,文字、語氣、斷句均如出一轍,2處文字刊登之時間亦僅相隔1日,適證上開2則評論文字之內容,應均係出於被告,是其辯稱:我沒有印象在GOOGLE也留言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我在「爆料同學會」為上開文字之目的,是希望是希望股民們不要被「西瓜」所騙,我沒有說寶得利公司騙我錢云云,然依上開文字之內容,均未提及「西瓜」,反而直指「公司叫我買股票」等語,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取。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賈俊雖辯稱其無誹謗寶得利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利公司)之意思云云,然被告刊
    登之文字,依其前後文義觀之,在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被告
    所指之公司即為寶得利公司,且有要求被告購買寶得利公司
    股票,嗣後未依約給付股款利息等情,自足以貶損寶得利公
    司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雖於不同討論區散布文字誹謗,然內容相同,犯罪之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散布文字誹謗,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
    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98號
  被   告 賈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俊明知其於民國109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西瓜」之人遊說,為「西瓜」購買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得利公司)之股票,並藉此向「西瓜」收取利
    息,嗣因「西瓜」未依約給付利息,賈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
    接續犯意,先於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工作場所,利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在社群
    平臺「股市爆料同學會」中之寶得利公司討論區「寶得利(
    5301)」,以暱稱「賈俊」之會員帳號,公開刊登「從109
    年8月公司叫我買股票講好一個月利息三分 唉到現在連一塊
    錢都還沒給我 虧損的部分也還沒給我 真是他媽媽的 這家
    寶得利公司會倒閉嗎」等不實內容之文章;復於111年4月1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在寶得利
    公司之GOOGLE綱頁評論區,以暱稱「賈俊」之名義,公開發
    表前揭相同內容之文章,足以貶損寶得利公司之聲譽。
二、案經寶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俊於警詢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前揭文章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股市爆料同學會文章及GOOGLE綱頁評論區貼文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接續刊登前揭文章之數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
    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
    應屬接續犯,請以1個加重誹謗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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