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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龍輝林岷奭郭于嘉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葉淑德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陳俊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9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葉淑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葉淑德(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68至70頁、第72-1至72-8頁、第13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告訴人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莊筱倩及范文馨懷有成見,而未能於案發後及時正視自己所犯過錯,然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誠摯反省、自白犯行,復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且獲其等原諒,請審認上情並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幼稚園園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僅因財務糾紛,即在威盛公司內出手以椅子朝向莊筱倩身體扔擲,並致上開椅子2張效能、美觀減損而不堪使用,復以腳踢告訴莊筱倩之復部、又持桌上之物品朝向范文馨臉上丟擲,行為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未能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范文馨、莊筱倩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威盛公司財物所受損失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無條件成立和解,告訴人3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第75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3人無條件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3人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61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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