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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柏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燕煌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3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在監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沒字第3598號命執行機關僅保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全數扣款以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命令。惟因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均係受刑人之親友為供給受刑人在監日用品及就醫看診所需,於接見時以現金寄存或郵匯之方式寄存於受刑人名下保管金帳戶內,故非受刑人所有,受刑人實際所有應僅為勞作金帳戶,此乃受刑人在監勞動所得,確為受刑人所有,故檢察官僅得執行勞作金帳戶,不得執行保管金帳戶,執行之範圍應予限縮等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是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就扣案之管子鉗1支、一字起子1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電2臺均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桃園地檢署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08年9月18日桃檢東乙108執沒3598字第1089084328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在上開犯罪所得價額27,50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桃園地檢署已於108年9月25日扣繳21,683元。又桃園地檢署另以111年2月25日桃檢維乙108執沒3598字第1119020441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後,餘款在上開犯罪所得價額5,067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桃園地檢署已於111年3月4日扣得5,06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3598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㈢另依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111年4月27日東訓所總字第1110001299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資料1份所示,顯見受刑人保管金經桃園地檢署執行沒收犯罪所得5,067元後餘額,足以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至受刑人雖主張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所有之保管金全部金額,除入監服刑時所攜帶3,000元外,係親友於接見時以現金寄存或郵匯之方式寄存於受刑人名下保管金內,故非受刑人所有云云。惟依上述說明,保管金本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茲為抵償之標的,是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瑕疵,並無不當,受刑人執前詞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7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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