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林明德 謝在鉷 朱長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分別暫行發還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持有人,並由各該持有人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德、謝在鉷及朱長為因被告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3月8日 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棄置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扣案車輛各為聲請人所有,靠行於不同公司商號,係聲請人賴以維生之營業工具,且就各車輛皆尚有貸款需繳納。聲請人對於駕駛附表所示之車輛載運本案無機性污泥之事實均不爭執,故本案無扣押車輛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各該車輛應經常發動及使用始能免於損壞,且車輛所停放之保管場靠近海邊,易遭海風及海砂影響性能,故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或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仍然存續,僅是命由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故受暫行發還之人就扣押物仍有保管之責任,不得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3所示之車輛,分別登記為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及瑋豐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係由聲請人林明德及朱長為所實際管領、使用,並靠行於上開公司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7-19頁、第25-27頁、第47-51頁、第57頁、第63-71頁、第77頁)。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係登記為欣鉷企 業社(由聲請人謝在鉷獨資設立)所有,由聲請人謝在鉷實際管領、使用等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領牌登記書、商業登記抄本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聲字卷第21-23頁、第37頁、第43-45頁)。堪認聲請人林明德、謝在鉷及朱長為分別係附表所示車輛之合法持有人。 ㈡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各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佰歲公司載運污泥至本案棄置地堆置、回填,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佰歲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3人則未經移送偵查及起訴。附表所示 之車輛,亦未據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沒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得予發還。本院考量附表所示之車輛,係本案載運污泥所使用之工具,且本案尚在準備程序之階段,就該車輛是否可能作為證據使用,或是否可能屬於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於審判終結 前,均屬不確定狀態,不宜逕予發還。惟考量車輛長期停放於代保管場內,其車況不易維護,且各該車輛分別為聲請人賴以維生之工具,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不得處分。待本案案件終結而無其他諭知時,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車輛類型 車牌號碼 持有人 1 營業貨運曳引車 621-JD 林明德 營業半拖車 43-DR 2 自用曳引車 AAH-996 謝在鉷 自用半拖車 32-2A 3 營業貨運曳引車 KLJ-8958 朱長為 營業半拖車 25-V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