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懷逸
具 保 人 彭清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清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清仁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彭懷逸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9年刑保字第4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節,有109年2月27日109年刑保字第4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午9時20分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同署檢察官嗣囑警執行拘提,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以111年桃檢維執酉緝字第2753號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受刑人於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居所,經具保人本人簽收,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2日竹檢永執憲110執助930字第1109040385號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