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65號
- 抗告人
- 即
- 聲請人
-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聲請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抗告狀文書正本,該抗告狀正本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該抗告狀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行政訴訟文書」、「懲戒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懲戒法院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可參,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提起抗告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依據,抗告人逕以傳真抗告書狀之方式提起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傳真抗告狀之方式欲提起抗告,且該抗告狀並無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提抗告狀文書正本,該抗告狀正本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該抗告狀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