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勇勝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勇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勇勝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1年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計刑期為4年6月,其於107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8550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85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