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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勇勝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勇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勇勝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1年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計刑期為4年6月,其於107年10月2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8550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785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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