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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姿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慶(原名連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慶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 年1 月1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文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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