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耿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耿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再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稱新見解)。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6月16日確定),惟本院嗣以109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109年12月29日確定)將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抽出另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下稱另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7月確定。乙裁定雖經提起非常上訴,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刑事裁定(下稱第84號裁定)認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因乙裁定而當然失其效力,乙裁定係在新見解成為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前裁定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第84號裁定附卷可參。附表編號2、6所示各罪,既與另案之罪,經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在乙裁定未失效前,自不得再將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抽出,再與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之各罪重複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