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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潘政宏許雅婷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春財
被告
廖耿暉
被告
游愛恩
被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2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春財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耿暉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愛恩無罪。

事實

一、鍾春財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駕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中巴陵與下巴陵間之產業道路時,發現路旁草叢有以黑色塑膠袋裝放之肖楠木塊29塊(總重44.9公斤)及紅檜木塊2 塊(總重2.8 公斤),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潛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之國有林班地竊得後,移出林班地轉至該處藏放之森林主產物,詎其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肖楠木塊及紅檜木塊搬至所駕車輛後載運離開而竊取之,嗣並將前開木塊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27號之住處。

二、廖耿暉於107 年11月10日,駕駛游愛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愛恩,共赴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27號之住處,廖耿暉於見鍾春財置於住處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肖楠木塊及紅檜木塊後,明知該等木塊均係鍾春財所竊得而屬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如事實欄一所述數量之肖楠木塊及紅檜木塊搬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再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游愛恩而將前開木塊載運至臺中市以欲尋找買家,惟廖耿暉因未尋得買家,遂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再自行駕駛前揭車輛將前揭木塊搬運至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置放。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3日14時許,在廖耿暉前址住處當場查獲前揭木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鍾春財、廖耿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春財及廖耿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54號卷第10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鍾春財、廖耿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春財、廖耿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54號卷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肖楠木塊及紅檜木塊,均應屬國有林班地產出之貴重木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325號卷第71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字54號卷第186 至187 頁),以及證人陳憶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扣案如事實欄所述木塊均係被告廖耿暉駕車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處置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7325號卷第388 頁反面,本院訴字54號卷第176 至17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份、扣案木塊照片31張、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就扣案木塊所製作之檢尺明細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及該告訴書所附扣案木塊照片31張、空照圖1 份、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 份及檢尺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7325號卷第73頁、75至85頁、第117 至121 頁、第123 至125 頁、第223 至239 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述樹種及重量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塊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鍾春財、廖耿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鍾春財、廖耿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春財、廖耿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春財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春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鍾春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廖耿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說明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如事實欄一所述之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塊,均係被告鍾春財於國有林內所竊得,因而認被告鍾春財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另認被告廖耿暉明知如事實欄一所述木塊,均係被告鍾春財於國有林內所竊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塊,故而認被告廖耿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意指生立、枯損、倒伏竹木及餘留根株、殘材。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不問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原因,出於自然力或人為;縱使是他人盜伐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及森林法之立法意旨可知,構成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以行竊者將位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移出林地以外,且於破壞管理機關對該森林主產物之管領力之同時,建立自己對該森林主產物之管領力,始足當之。若行竊者係在林地以外,竊取他人所持有之森林主產物,僅得論以一般之竊盜罪,尚無森林法刑罰規定之適用。

(二)查被告鍾春財自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扣案木塊,係其於中巴陵及下巴陵間屬原住民保留地之產業道路所竊得此情,前後供述一致(見偵字7325號卷第95頁,本院訴字54號卷第97頁)。另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文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若他(指被告鍾春財)沒有確切講出他竊取林木的地點,我們很難去確定他是在哪偷的,…他說他在中巴陵產業道路取得木頭,中巴陵產業道路多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不是國有林地,我們不知道鍾春財取得木頭的實際地點,當初是因為查扣到的肖楠及紅檜屬於森林法規定的貴重樹種,而肖楠及紅檜所生長的森林範圍內,屬於國有林班地居多,所以我們依此推測鍾春財是在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得等語(見本院訴字54號卷第185 至187 )。被告鍾春財稱其竊得上開貴重木處之中巴陵及下巴陵產業道路,係屬原住民保留地而非國有林地,既經證人黃文韡證述如前;且依證人黃文韡前開證述及卷內事證,本案既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鍾春財就其係於中巴陵與下巴陵之產業道路竊得上開貴重木所為之供述,係屬不實,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貴重木係被告鍾春財於國有林地內所竊得,則被告鍾春財稱其係於上開非屬國有林地之產業道路處,見有不詳之人將上開肖楠及紅檜置於黑色塑膠袋內藏置路旁而予竊取,自堪採認為真,再佐以肖楠及紅檜均乃具高經濟價值之木材,故上開肖楠及紅檜木塊顯均為不詳之人自國有林地內竊取後,移至該處予以藏放,而非屬遭人棄置之無人持有之物,則被告上開竊取之舉,自僅該當刑法之普通竊盜罪,而與上述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相繩之餘地。

(三)本案既無證據可證上開貴重木係被告鍾春財於國有林地內所竊得,且觀諸被告廖耿暉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暨卷內相關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廖耿暉於為事實欄二所述搬運贓物之舉時,其主觀上係基於該等貴重木為被告鍾春財於國有林地所竊得而屬森林主產物此等認知下所生搬運性質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意所為,是就被告廖耿暉上開所為,自僅該當刑法之搬運贓物罪,而無以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予以論處之餘地。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鍾春財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罪,另認被告廖耿暉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均容有誤會,然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鍾春財、廖耿暉於本院審理時一併辯論,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說明:被告鍾春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其所為前罪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立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而於106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據,被告2 人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其等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2 人分別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2 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春財及廖耿暉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鍾春財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肖楠木塊29塊及紅檜木塊2 塊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率爾行竊,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另被告廖耿暉知贓而仍搬運上開遭竊之肖楠及紅檜木塊,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警員追查及被害機關追回贓物之困難,其等各自所為實均無足取,惟念被告鍾春財與廖耿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均尚佳,並兼衡被告鍾春財所竊取之上開肖楠及紅檜木塊之數量非少,重量共達47.7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100元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耿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肖楠木塊29塊及紅檜木塊2 塊,固屬被告鍾春財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新竹林管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就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游愛恩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愛恩明知被告鍾春財持有之肖楠29塊(總重44.9公斤)及紅檜2 塊(總重2.8 公斤),均係被告鍾春財自新竹林管處所轄之國有林內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與被告廖耿暉於107 年11月10日,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耿暉駕駛被告游愛恩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赴被告鍾春財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27號之住處,將上開肖楠29塊及紅檜2 塊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再運送至臺中市尋找買家未果,被告廖耿暉遂於同日晚上,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游愛恩,將前揭肖楠29塊及紅檜2 塊載至渠等斯時與陳憶清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藏放,被告游愛恩並於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1 時26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鍾春財之女友徐紳霈此事。因認被告游愛恩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愛恩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春財、廖耿暉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人陳憶清、黃文韡各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贓物領據1 份、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刑案照片共3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游愛恩堅詞否認有為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1月10日並無與廖耿暉一起去鍾春財住處搬木頭,且警方翻拍照片所示之對話紀錄,並非我與徐紳霈間所為等語。經查,被告鍾春財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述時間、在如事實欄一所述非屬國有林地之產業道路處,竊取如事實欄一所述重量及數量之肖楠木塊及紅檜木塊,另被告廖耿暉確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駕駛被告游愛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鍾春財上址住處,將被告鍾春財所竊得之上開肖楠及紅檜木塊搬至車上復再載往臺中市以欲尋找買家,惟因未尋得買家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將上開木塊搬運至廖耿暉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置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游愛恩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伍、查證人即被告廖耿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被告游愛恩有與其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搬運贓物行為,又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11月10日我有與游愛恩一起前往鍾春財位於水管頭27號住處,我在屋內有看到那些木頭(指上開肖楠及紅檜),游愛恩當時並無進屋,而是在車上,因我在臺中有朋友從事標售木頭,我想說可透過臺中朋友把鍾春財的木頭賣掉,我就跟鍾春財說可幫他賣木頭並抽取佣金,之後我就自己把木頭搬到車上,游愛恩當時在車上睡覺,她不知道車上有木頭,而後我就開車先將游愛恩送回她在臺中的住處,當天晚上我再把東西(指上開木塊)載回大溪,偵字7325號卷第103 至105 頁所示游愛恩手機內的對話紀錄,幾乎都是我與鍾春財間的對話,當時因我有另案通緝,所以我用游愛恩的手機來掩飾自己的身分,游愛恩的手機也幾乎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77號卷第77至79頁);另證人陳憶清於審理中結證稱:警方於107 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所扣得之木頭(指本案上開木塊),是阿暉即廖耿暉載去放的,我只記得阿暉,我不確定是否是廖耿暉與游愛恩一起載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77號卷第100 至102 頁)。依證人廖耿暉與陳憶清所為前揭證述,證人廖耿暉既明確證稱被告游愛恩就其所為搬運上開屬贓物之木頭至臺中以欲尋找賣家販售此情,毫不知情,且證人陳憶清亦無從確認被告游愛恩究否有與廖耿暉一起將上開木塊搬運至廖耿暉如事實欄二所述住處置放,則被告游愛恩是否知悉上開木塊係屬被告鍾春財所竊得而屬贓物,以及其究有無與被告廖耿暉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共為被告廖耿暉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搬運贓物犯行,已在在均值懷疑,本院實難認被告游愛恩與廖耿暉間有何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游愛恩客觀上有何與廖耿暉共為搬運贓物之行為分擔。

陸、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游愛恩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游愛恩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鍾春財女友徐紳霈間之對話內容,欲藉此證明被告游愛恩確有與被告廖耿暉共為搬運贓物之舉。然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以被告游愛恩LINE帳號發話之內容中,確有諸如「沒有什麼東西是我阿暉賣不出去的木頭」此明顯係以「阿暉」作為發話主體之對話情形,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7325號卷第105 頁左邊照片),此亦與證人廖耿暉上開有關其確有使用被告游愛恩手機而與他人對話聯繫之證述,核屬相符。則該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被告廖耿暉與他人間所為,而非屬被告游愛恩自身所發送之對話內容,即值採認為真,且該等對話內容,自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游愛恩認定之依憑。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游愛恩上開被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游愛恩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訴與被告廖耿暉共同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搬運贓物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游愛恩涉犯上開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游愛恩犯罪,而應為被告游愛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