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黃立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3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 │竊盜 │ │ │危險罪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2 日 │100 年4 月19日 │100 年4 月30日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速│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桃園地檢100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234號 │字第21846 號 │字第21846 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103 年度原易緝字第│ │ │ │第585 號 │4 號 │4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11月29日 │103 年11月13日 │103 年11月13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12月15日 │103 年12月15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3456號(編號2 、│ │ │字第4309號(緝獲發│3 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監執行完畢) │緝獲發監執行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