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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施育傑
  • 法定代理人
    呂學詩

  • 當事人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學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111年度罰執字第7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因犯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確定,有該一覽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本件屬於法人環境犯罪,衡酌受刑人係組織缺陷、未循法遵之本質、犯罪類型、相隔期間及其事後情狀(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係易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既為 無法服勞役之法人,其宣告應執行罰金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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