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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7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徐躍(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應認已非屬在外逃匿之狀態,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8年刑保字第180號)在卷可稽;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於該時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嗣後於111年1月20日即遭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而喪失人身自由,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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