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張正源
- 受刑人
- 陳秀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正源因受刑人陳秀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秀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張正源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不服再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並於111 年7月20日確定,而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所示之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除依受刑人桃園居所依法傳喚、拘提外,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合法送達後,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