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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龍輝高羽慧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隆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何瑋捷(原名何志鴻)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被告
鄭學禮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
被告
陳秀花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983 、30984 、30985 、30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隆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16、19至23所示之物,與附表四編號1 至6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瑋捷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學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國隆、何瑋捷、鄭學禮、陳秀花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或販賣,李國隆、何瑋捷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耀」之人(下稱「阿耀」,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組製毒及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耀」負責提供製毒資金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粉末,另由何瑋捷負責將上開粉末合成為菸草,再由李國隆負責找人運送上開菸草及製成「彩虹菸」以供販賣,並尋覓多處地點分工製造以規避警方查緝。謀議既定,李國隆覓得鄭學禮運送菸草及陳秀花製作「彩虹菸」,並於民國109 年2 月起,尋得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龍川四街租屋處)作為何瑋捷合成菸草、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華美三路租屋處)作為陳秀花製作「彩虹菸」及桃園市○○區○○○路000 ○00號(下稱華美一路租屋處)作為「阿耀」或其他購毒者拿取「彩虹菸」之處所,且何瑋捷即在龍川四街租屋處,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粉末,與香草精、香草香料、代糖及酒精一起置入果汁機攪拌均勻,調合成黏稠液體後倒入菸草使之均勻吸收,再將浸潤過液體之菸草加以晾乾或烘乾。鄭學禮、陳秀花可預見李國隆所交付來源不明之菸草含有毒品成分,仍以縱製成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彩虹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國隆、何瑋捷、「阿耀」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學禮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運送至華美三路租屋處,再由陳秀花與其所僱用之數名員工將上開菸草置入填充機後,裝入空菸管內以完成製造「彩虹菸」,並以每18支裝入一只夾鏈袋、每40包夾鏈袋裝成一箱之方式包裝,旋由鄭學禮將成品運至華美一路租屋處存放,以供「阿耀」或其他購毒者前往拿取,且上述租屋處之租金、水電費、設備材料及包裝人員薪資等開銷費用,均由李國隆向「阿耀」領取之後,交由何瑋捷、陳秀花予以支付。呂美和於109 年8 月至9 月間,已至華美一路租屋處26次,並以每包夾鏈袋新臺幣(下同)8,000 元,若是購買三箱以上,每包夾鏈袋以4,000 元為計,購得數量不詳之「彩虹菸」;另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以不詳門號聯繫上述製毒及販毒集團,並以80萬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5 箱,約定至華美一路租屋處拿取,李國隆、何瑋捷、鄭學禮、陳秀花即依前述分工模式製作「彩虹菸」3,654 支,並於不詳時間將之存放在華美一路租屋處等待呂美和前往拿取,惟經警於109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4 分許起,陸續在李國隆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3 住處及龍川四街、華美三路、華美一路等地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未遂,且李國隆迄今已獲得「阿耀」所給予420 萬元之報酬,何瑋捷、鄭學禮、陳秀花則是經由李國隆轉交,而依序獲得「阿耀」給予之230 萬元、50萬元、4 萬元等酬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鄭學禮、陳秀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0-236 、323 、357-35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0984 號偵卷第284-288 、291-294 頁),亦有證人即檢舉人A1、「葉綠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宸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聲搜字卷一第39-42 、47-49 、53-57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李國隆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含檢舉人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龍川四街、華美三路、華美一路等地租屋處蒐證照片)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4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4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卷一第11-38 、43-45 、89-120、159-171、239-409 頁;警聲搜字卷二第3-401 頁;30986 號偵卷第25-29 、51-87 、209-219 、223-230 頁),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另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秀花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懷疑過香菸的內容物含有毒品,因為製造跟存放的地方分成很多地點,被告李國隆又不出面,而且內容物還有奇怪的味道,因此懷疑而問過被告鄭學禮,但是被告鄭學禮說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30983 號偵卷第203 頁),被告鄭學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曾經懷疑過香菸裡面可能摻入違法的東西,並以此與被告陳秀花討論過,另外,自己也有求證過,在收回收品的時候,裡面雖然沒有那些所謂的三級毒品,就只是香草精跟空瓶子、菸袋及紙箱,但是在我的心中還是存有一些懷疑,懷疑裡面加了別的成分,可能是違法的成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 頁),併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跟被告陳秀花、鄭學禮說,如果出事了,不要把我講出來。我每個月多給被告陳秀花的5 萬元,就是要求她如果到時候出事,我會想辦法救她,但是我沒有特別要求被告鄭學禮說謊,可能是被告鄭學禮去配合被告陳秀花等語(見30986 號偵卷第188 頁),再佐以本案係以龍川四街租屋處作為被告何瑋捷合成菸草、華美三路租屋處作為被告陳秀花製作「彩虹菸」及華美一路租屋處作為共犯「阿耀」或其他購毒者拿取「彩虹菸」之事實,確實足以規避警方查緝,可見被告陳秀花、鄭學禮主觀上可認識菸草裡面含有非尋常物品,而藏有毒品違禁物之可能性極高,更何況被告陳秀花於偵查中亦供述:當時半年沒工作了,需要開銷,也找不到工作,我覺得很好賺,就拼拼看了等語(見30983 號偵卷第203 頁)、被告鄭學禮於偵查中供述:不是靠這個生活,只是兼差,我的正職是保全,只是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見30984 號偵卷第124-125 頁),益徵被告陳秀花、鄭學禮均係為了賺取酬勞,而替被告李國隆運送上開菸草及製作「彩虹菸」,是被告陳秀花、鄭學禮對於菸草裡面可能含有毒品違禁物,自有認識,渠等2 人縱使未明知菸草裡面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惟主觀上可以預料得見菸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被告李國隆、何瑋捷同謀,由被告鄭學禮負責運送菸草及「彩虹菸」成品,另由被告陳秀花將之製作成「彩虹菸」,足見渠等2 人已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而具有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如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然被告4 人製造「彩虹菸」之行為係接續犯(詳後述),而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被告4 人之犯行於109 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自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4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呂美和於109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以不詳門號聯繫上述製毒及販毒集團,並以80萬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5 箱,約定至華美一路租屋處拿取,被告4 人即依上述分工方式製作「彩虹菸」3,654 支,並存放在華美一路租屋處等待呂美和拿取,惟經警於翌(7 )日上午查獲而未遂,雖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23 頁)後令被告4 人及辯護人為答辯(見本院訴字卷第358 頁),已無礙被告4 人之防禦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共犯:被告4 人與「阿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4 人於109 年2 月間起,至同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各地接續為「彩虹菸」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但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製造毒品後,意圖營利出售他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1、6021、6167、54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4 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彩虹菸」既遂之後,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售予呂美和既遂及未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鄭學禮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鄭學禮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鄭學禮此次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均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陳秀花於偵查中(前二人另含警詢及本院為羈押審查程序)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聲羈字卷第96-97 、144 頁;30983 號偵卷第203-204 頁;30985 號偵卷第150-154 頁;30986 號偵卷第171-173 、182-189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78-81 、100-104 、114-117 、233-236 、323 、357-359 頁),是就渠等3 人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但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分述如下:

⑴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陳秀花部分: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陳秀花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渠等3 人均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亦罔顧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深,竟仍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且109 年8 、9 月間對呂美和蒐證前往華美一路租屋處拿取「彩虹菸」即有26次,次數甚多,況依最後一次查獲製造完成之「彩虹菸」即有3,654 支,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其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倘非及時遭警查獲,後果實難想像,復考量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陳秀花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渠等3 人共同製造含有毒品成分「彩虹菸」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陳秀花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製造毒品,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鄭學禮部分:被告鄭學禮受僱於被告李國隆而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僅領取微薄之薪資,並被動聽命被告李國隆之指揮,況被告李國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倘被告鄭學禮所科處之刑度較被告李國隆為重,難認符合事理之平。故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鄭學禮之犯罪情狀,認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鄭學禮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明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且本案查獲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彩虹菸」即有3,654 支,另查獲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製造原料高達2.6 公斤有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4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 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分工、主從關係、參與情節,暨被告李國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建設公司任職、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何瑋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金典當鋪、永富水公司任職、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秀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學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9 頁)等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李國隆於警詢時自述:我的獲利是420 萬元,何瑋捷從今年4 月至8 月,都有領到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的分紅,是我當面轉交給他的等語(見30986 號偵卷第173 頁),並於偵查中自述:每個月10萬元的基本工資是我跟何瑋捷講的,其他部分是「阿耀」自己評估後發給我的,要我再轉交給何瑋捷等語(見30986 號偵卷第185 頁),及被告何瑋捷於偵查中自述:李國隆固定每個月給我10萬元,還有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的分紅,但是分紅不一定每個月都有,我的保時捷就是靠製作毒品賺來的等語(見30985 號偵卷第153 頁),分別量處被告李國隆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400 萬元,被告何瑋捷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及被告鄭學禮有期徒刑4 年、被告陳秀花有期徒刑4 年2 月,且被告李國隆、何瑋捷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一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26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3、24、26均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4 份在卷可稽(見30986 號偵卷第209-216 頁),且附表四編號3 、4 均係以上開原料所製作而成之成品,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何瑋捷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24、26所示之物,另於被告李國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且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器具,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和附表二編號1 至22、25、27至38、40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16、19至23所示之物,與附表四編號1 、2 、5 、6 、9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件製造「彩虹菸」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業據被告李國隆、何瑋捷、鄭學禮、陳秀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1-233 、235-236 、355-35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何瑋捷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22、25、27至38、40所示之物,另於被告李國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6 所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16、19至23所示之物,與附表四編號1 、2 、5 、6 、9 所示之物。

㈢犯罪所得: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國隆因製造本件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已自「阿耀」處獲得420 萬元之報酬,因此犯罪所得即為420 萬元,已與其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是認警方於被告李國隆住處所查扣之644 萬5,400 元(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420 萬元、224 萬5,400 元之合計),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420 萬元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國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5 所示224 萬5,400 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沒收。另被告何瑋捷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粉末合成菸草,及被告鄭學禮運送上開菸草及「彩虹菸」成品,與被告陳秀花將上開菸草製作成「彩虹菸」,亦經由被告李國隆而自「阿耀」處獲得230 萬元、4 萬元、50萬元之酬勞(按:後二人因確切金額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採對被告鄭學禮、陳秀花較有利之認定,即犯罪所得依序為4 萬元、50萬元),業據渠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232-236 頁),是被告何瑋捷、鄭學禮、陳秀花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何瑋捷、鄭學禮、陳秀花各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和附表二編號39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與附表四編號7 、8 、10所示之物,均與被告4 人實施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3 李國隆住處,出處見30986 號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1 輛 │廠牌:Porsche ││ │用小客車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1 輛 │廠牌:Lexus ││ │用小客車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3│ 1 支 │廠牌、型號:Apple 、iP││ │355886號SIM 卡1 張)│ │hone 11 Pro (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號) │├──┼──────────┼───────┼───────────┤│ 4 │現金(新臺幣) │ 420 萬元 │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合││ │ │ │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5 │現金(新臺幣) │224 萬5,400 元│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合││ │ │ │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6 │鐵捲門遙控器 │ 1 支 │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⒉龍川四街租屋處遙控器│└──┴──────────┴───────┴───────────┘附表二:(龍川四街租屋處,出處見30986 號偵卷第55-6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防毒面具 │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2 │量筒 │ 13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3 │果汁機 │ 3 組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4 │除濕機 │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5 │酒精 │ 2 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6 │代糖 │ 13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7 │香草精 │ 14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8 │菸絲 │ 7 盒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9 │漏斗 │ 2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10 │研磨器 │ 1 組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11 │鋼杯容器 │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12 │塑膠攪拌筒 │ 9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13 │磅秤 │ 3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14 │捲菸器 │ 1 個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此部分│├──┼──────────┼───────┼───────────┤│ 15 │溼度計 │ 2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16 │空菸管(未開封) │ 11盒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17 │PH劑 │ 1 盒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18 │刷子 │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19 │鑷子 │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20 │乾燥機 │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21 │抽吸器 │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22 │香草香料 │ 4 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23 │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 2 包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粉末│ │⒉鑑定結果: ││ │ │ │ 驗前含袋毛重為1021.8││ │ │ │ 5 公克、1019.85 公克││ │ │ │ ,驗前淨重依序是1009││ │ │ │ .05 公克、1007.05 公││ │ │ │ 克,均檢出含有3,4-亞││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酮成分,驗後淨重各是││ │ │ │ 1008.975公克、1006.9││ │ │ │ 56公克,純質淨重依序││ │ │ │ 是679.090 公克、733.││ │ │ │ 132 公克。 │├──┼──────────┼───────┼───────────┤│ 24 │浸潤過以3,4-亞甲基雙│ 1 盒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粉末│ │⒉鑑定結果: ││ │調盒濃稠液體之菸草 │ │ 驗前毛重18.2公克,檢││ │ │ │ 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25 │監視器主機 │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 26 │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 1 罐 │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粉末│ │⒉鑑定結果: ││ │ │ │ 驗前含袋毛重600.4 公││ │ │ │ 克,驗前淨重587.6 公││ │ │ │ 克,檢出含有3,4-亞甲││ │ │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成分,驗後淨重587.50││ │ │ │ 0 公克,純質淨重361.││ │ │ │ 374 公克。 │├──┼──────────┼───────┼───────────┤│ 27 │塑膠攪拌筒 │ 2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28 │電扇 │ 3 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29 │竹篩 │ 3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30 │除濕機 │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 31 │桌子 │ 1 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 32 │抽風扇 │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 33 │大型塑膠提袋 │ 8 只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 34 │整理箱 │ 11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 35 │溼度計 │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 36 │竹篩 │ 2 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 37 │酒精 │ 13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 38 │菸絲 │ 97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 39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9│ 1 支 │廠牌、型號:Apple 、iP││ │662557號SIM 卡1 張)│ │hone 11 (綠色,IMEI碼││ │ │ │:000000000000000 、35││ │ │ │0000000000000 號) │├──┼──────────┼───────┼───────────┤│ 40 │香草粉 │ 1 箱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附表三:(華美三路租屋處,出處見30986 號偵卷第69-7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空捲菸包裝盒 │ 429 盒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2 │捲菸器 │ 58台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3 │拌好捲菸原料 │ 4 箱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 4 │包裝袋(有貼紙) │ 4 箱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5 │包裝袋(無貼紙) │ 1 箱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 6 │標籤貼紙(未拆) │ 3 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 7 │標籤貼紙(已拆) │ 1 批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 8 │封口機 │ 5 台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 9 │監視器 │ 4 台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 10 │監視器主機 │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 │├──┼──────────┼───────┼───────────┤│ 11 │螢幕 │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 │├──┼──────────┼───────┼───────────┤│ 12 │防潮箱 │ 2 台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 │├──┼──────────┼───────┼───────────┤│ 13 │除濕機 │ 3 台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 │├──┼──────────┼───────┼───────────┤│ 14 │濕度器 │ 3 個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 │├──┼──────────┼───────┼───────────┤│ 15 │行李大提袋 │ 3 只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 │├──┼──────────┼───────┼───────────┤│ 16 │咖啡紙盒 │ 4 個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 │├──┼──────────┼───────┼───────────┤│ 17 │行動電話 │ 1 支 │廠牌、型號:Apple 、iP││ │ │ │hone 11 (IMEI碼:3539││ │ │ │00000000000 號) │├──┼──────────┼───────┼───────────┤│ 18 │行動電話 │ 1 支 │廠牌、型號:Samsung A3││ │ │ │0 (IMEI碼:0000000000││ │ │ │62923 號) │├──┼──────────┼───────┼───────────┤│ 19 │空包裝菸盒 │ 121 箱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 │├──┼──────────┼───────┼───────────┤│ 20 │手捲菸草 │ 2 箱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 │├──┼──────────┼───────┼───────────┤│ 21 │分裝袋 │ 2 箱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 │├──┼──────────┼───────┼───────────┤│ 22 │捲菸機(大) │ 1 台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 │├──┼──────────┼───────┼───────────┤│ 23 │包裝大紙盒 │ 1 批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 │└──┴──────────┴───────┴───────────┘附表四:(華美一路租屋處,出處見30986 號偵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大塑膠提袋 │ 1 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2 │咖啡色紙箱 │ 5 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3 │彩虹菸 │ 3,654 支 │⒈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 │⒉包裝方式:共計203 包││ │ │ │ ,每包有18支。 │├──┼──────────┼───────┼───────────┤│ 4 │彩虹菸 │ 3 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5 │大塑膠提袋 │ 2 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 6 │咖啡色紙箱 │ 5 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 7 │現金(新臺幣) │ 3 萬6,900 元 │ │├──┼──────────┼───────┼───────────┤│ 8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 1 支 │廠牌、型號:OPPO(IMEI││ │張) │ │碼: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號) │├──┼──────────┼───────┼───────────┤│ 9 │遙控器 │ 3 支 │⒈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0││ │ │ │ 合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 │ 7 。 ││ │ │ │⒉龍川四街、華美三路、││ │ │ │ 華美一路等地租屋之處││ │ │ │ 遙控器。 │├──┼──────────┼───────┼───────────┤│ 10 │遙控器 │ 1 支 │⒈與本判決附表四編號9 ││ │ │ │ 合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 │ │ 7 。 ││ │ │ │⒊被告鄭學禮住處之遙控││ │ │ │ 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