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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何啓榮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徐金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07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金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徐金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酒後駕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該案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10790號執行,並將記明「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傳票及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一併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其同居人收受,被告即以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父親有慢性病、失智症、家有尚讀國小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為家庭主婦無工作經驗」等理由,經檢察官審酌其意見後,認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述之理由並非停止執行或得收矯治之效之事由,且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本案犯行為5年內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仍維持原審核之結果(即不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將該審核結果經由書記官以電話告知聲明異議人。俟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9日到案時,再庭呈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其理由同前,又於111年11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報狀1份,其理由仍同前,而前開刑事執行案件意見書及刑事執行案件陳報狀均經檢察官審酌後,仍認維持原審核結果(即不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79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5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聲明異議人又於111年6月29日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聲明異議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騎乘交通工作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本案為5年內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5年內即已達3次)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且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係陳報自身家庭狀況,而執行報到時執行檢察官並未實質給予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由聲明異議人之同居人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之執行傳票所檢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即有記載「填寫個人特殊事由」,而聲明異議人於前開陳述意見書記載其意見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應維持原審核之結果,並於聲明異議人到案時告知其該意見內容並非停止執行或得收矯正之事由,經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維持原審核結果之理由後,聲明異議人復於同日庭呈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一份,及其於111年11月11日再次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報狀一份,檢察官再次審核其前開書狀後認仍應維持原審核之結果,有前開書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等證在案可佐。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除自身家庭狀況以外之其他特殊事由,則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正當法律程序有明顯瑕疵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四、綜上,本院參酌聲明異議人前經徒刑易科罰金之處罰猶再犯相同罪名,且本案為5年內第3次觸犯相同罪名,顯未記取教訓,執行檢察官認無法期待聲明異議人矯正其酒駕惡習,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聲明異議人1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55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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