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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明道蕭淳尹李思緯

聲請人
劉佳蓉
聲請人
劉光輝
聲請人
洪博威
共同代理人
侯領律師
被告
戴邦聰

宋清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戊○○前與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鋒公司)存有勞資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多次以不顯示發話號碼或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聲請人即燁鋒公司特助乙○○之手機騷擾,或發送訊息「你燁鋒不要亂來!公司內部都有我的內線」、網路連結「與人交際不要擋人財路」及於109年10月8日傳送聲請人乙○○住處外觀照片予聲請人乙○○,使聲請人乙○○心生畏懼;又被告戊○○復於109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陌生訊息予聲請人即燁鋒公司副總丁○○及丁○○之家人,且被告戊○○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使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傳送夾帶有聲請人即燁鋒公司負責人丙○○與聲請人丁○○住家照片、被告戊○○與被告甲○○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之電子郵件予案外人即燁鋒公司協理林明泉,欲使案外人轉知聲請人丙○○、丁○○,而使聲請人丙○○、丁○○心生畏懼;另被告甲○○為燁鋒公司之領班,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告知被告戊○○聲請人乙○○、丙○○、丁○○之住處,使被告戊○○得以傳送聲請人3人住處照片予聲請人3人,使聲請人3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3人。是被告戊○○上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罪嫌,另被告甲○○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戊○○、甲○○均不構成上開犯行,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丙○○、丁○○對被告戊○○提出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對被告甲○○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2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3人於110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處分書,並於10日內之111年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五、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被告戊○○確有於10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多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聲請人乙○○之手機,並於109年8月26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到法院說清楚」、「你有證據就告我」、「你要咬我」、「你燁鋒不要亂來!公司內部都有我的內線」等簡訊及傳送「與人交際不要擋人財路」之網路連結文章予聲請人乙○○,復於109年10月8日傳送聲請人乙○○住處外觀照片予聲請人乙○○;又於109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陌生訊息予聲請人丁○○及其家人(聲請人丁○○之弟臉書暱稱為【Kevin Liu】;聲請人丁○○之母、妹LINE暱稱分別為【Mom】、【IVY】;聲請人丁○○之弟臉書暱稱為【JOANNE~】);再於109年10月5日、同年月7日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傳送夾帶有聲請人丙○○、丁○○住處外觀照片、被告戊○○與被告甲○○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之電子郵件予燁鋒公司協理林明泉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11至113頁、第122至123頁),並有聲請人乙○○所持用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通話記錄、聲請人乙○○與被告戊○○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丙○○、丁○○及其等家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燁鋒公司協理林明泉轉寄之電子郵件及夾帶檔案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詳見他字卷第17至57頁),且為被告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是以,縱算被告戊○○與聲請人乙○○在前開簡訊對談中,被告戊○○有表示「到法院說清楚」、「你有證據就告我」、「你要咬我」、「你燁鋒不要亂來!公司內部都有我的內線」等言詞,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聲請人乙○○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程度,至多僅係被告戊○○因不滿與燁鋒公司間之勞資糾紛,遂藉以言詞予以嘲弄或表達自己不滿情緒而已,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迥不相同。

⒊再者,被告戊○○於偵訊中供陳係因聲請人乙○○有傳送其名片給伊,並說有事情隨時可以找其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5頁),且被告戊○○與燁鋒公司間存有勞資糾紛等節,亦據聲請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詳見他字卷第124頁),故被告戊○○為處理與燁鋒公司間之勞資糾紛,於10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多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乙○○聯繫,其間並以簡訊與聲請人乙○○進行對談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聲請人乙○○與被告戊○○簡訊交談過程中,亦有傳送「你告了,我就會出去,怎了嗎?我一定讓你清楚啊!要告我侮辱?順便連個資法也告,要我跟你說法條規定在那邊嗎?你的這個手法跟恐嚇的判決書如出一徹,那快點去告,那是你的權利,我一定尊重你。怎了?現在不敢打了嗎?」言詞,實難認聲請人乙○○有何因被告戊○○上開話語致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狀可言,則被告戊○○上開傳送簡訊之行為,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另外,被告戊○○雖有傳送聲請人乙○○之住家外觀照片予聲請人乙○○、傳送陌生訊息予聲請人丁○○及其家人、寄送夾帶有聲請人丙○○、丁○○住處外觀照片、被告戊○○與被告甲○○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之電子郵件予燁鋒公司協理林明泉等情,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聲請人乙○○、丙○○、丁○○雖認為因被告戊○○傳送住家外觀照片及騷擾訊息而心生恐懼等節,然綜合當時之客觀環境及雙方爭執之背景事實觀之,可認被告戊○○上開行為,應單純係被告戊○○對於勞資糾紛不滿所為之宣洩情緒之舉,而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且被告戊○○並未對聲請人乙○○、丙○○、丁○○為具體之惡害告知行為,而係單純之情緒宣洩,縱其等主觀上或有可能因此心生懷疑而妄自揣測,仍與刑法規範之致生安全上危險要件不符,是被告戊○○上開傳送訊息及住家照片等舉措,自不得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相繩。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準此以言,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須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申言之,個人資料種類繁多,識別程度各異,其中得以直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諸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等,一旦揭露,即直指特定之個人,其識別程度已達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要求;至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資料,係指僅以該資料尚不足識別特定人,需與其他資料結合、對照、勾稽,始能識別特定個人,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識別程度較低,須連結以其他資料進行比對,若比對結果具有識別特定人之效果,始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除非符合法律所定,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甲○○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有告知伊聲請人丙○○、丁○○所居住之大樓,伊自己在用網路搜尋截圖等語(詳見他字卷第91頁),惟就被告甲○○有無告知被告戊○○聲請人丙○○、丁○○居住地址乙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並稱其不知道聲請人丙○○、丁○○之居住地址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02頁、第124頁)。況且,被告戊○○於偵查時亦供稱:被告甲○○只有告知聲請人丙○○、丁○○住在藝文特區,伊會得知聲請人丙○○、丁○○、乙○○之住處,是因為聲請人丙○○、丁○○、乙○○有在臉書上透露過渠等住處,伊在利用網路搜尋而得知住處外觀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25頁),被告戊○○並提出聲請人丙○○、丁○○自行於臉書分享之迎娶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乙○○於批踢踢實業坊與臉書張貼協尋走失寵物貼文(詳見他字卷第137至145頁),則由該迎娶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確實可見聲請人丙○○、丁○○所居住之大樓外觀,另由前開批踢踢實業坊與臉書協尋走失寵物貼文中,亦可見聲請人乙○○留有姓氏、地址及手機聯絡電話等節,被告戊○○自陳有透過網路搜尋始得知聲請人丙○○、丁○○、乙○○之住處外觀,衡以網路世界資訊龐大,現代人使用網路機會所在多有,而使用網路會留有各類個人資訊,網路上之資訊經過被告戊○○之交叉比對,應可得出聲請人丙○○、丁○○、乙○○之住處位置,並非難以想像。是以,被告甲○○是否有明確提供聲請人丙○○、丁○○、乙○○住處等個人資訊予被告戊○○,尚非無疑。

⒊此外,就被告戊○○所傳送聲請人丙○○、丁○○、乙○○住處外觀照片觀之,以居住地點而言,若不具地緣關係之人,依憑上開社區外觀及未顯示完整地址之資訊,難認可一望即知確切所在位置,且上開住家外觀,若未與聲請人丙○○、丁○○、乙○○之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亦無從經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而達到足以識別聲請人丙○○、丁○○、乙○○之程度,衡情社會大眾居住在同一棟大樓或社區者不在少數,在欠缺特定人別之樣貌、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更多足資辨識特定個人之特徵或身分等隱私資訊下,尚無足達到識別聲請人丙○○、丁○○、乙○○之結果,自非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法令被告甲○○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又縱認為被告甲○○所揭露者屬個人資料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然既均係聲請人丙○○、丁○○、乙○○事先自行公開於網際網路,且供一般公眾得以常法隨手可查之資料,亦難認被告甲○○於本案所為,有何損及聲請人丙○○、丁○○、乙○○權利之情事,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基此,聲請人丙○○、丁○○、乙○○所指被告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惟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依聲請人丙○○、丁○○、乙○○之單一指訴,無從認定被告甲○○有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是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依卷內現有事證,已詳細論敘理由為何被告戊○○、甲○○不構成上開犯行,是檢察官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情況下,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且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均為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不當。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涉犯聲請人丙○○、丁○○、乙○○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涉犯聲請人丙○○、丁○○、乙○○所指訴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戊○○、甲○○所涉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戊○○、甲○○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戊○○、甲○○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李思緯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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