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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得為顏嘉漢謝長志

聲請人
台和興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燕煌
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告
陳怡誠
選任辯護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怡誠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部分,准許台和興業有限公司、陳燕煌得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日起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和興業有限公司、陳燕煌以被告陳怡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6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告訴人因不服再議駁回處分,遂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委任陳彥嘉律師為代理人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背信罪嫌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於112年3月14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復被告提起抗告,再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駁回確定。從而,本件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於112年6月23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施行後確定,其以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故本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自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犯罪事實:陳怡誠為陳燕煌之姪,陳燕煌則為台和公司之獨
    資股東及代表人,陳燕煌前因財務規劃等考量而將台和公司
    買受之宜蘭土地及8號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怡誠名下,後陳燕
    煌於107年9月12日入監服刑後,陳怡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台和公司同意,即於108年5月
    31日將宜蘭土地出售並於同年6月28日將其移轉登記予昕邦
    建設有限公司,且經台和公司一再要求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
    至台和公司名下,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台和公司得請求
    陳怡誠將宜蘭土地移轉登記之利益,及損害台和公司直接依
    約取得8號房地所有權及在陳怡誠拒不將8號房地移轉登記至
    台和公司之期間使用、收益8號房地之利益。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怡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及偵查中之書面
    陳述(他字卷一第171-173頁、他字卷二第3-19頁、第363-3
    65頁、第433-435頁、第461頁、偵字卷第39-41頁、第119-1
    21頁)。
(二)告訴人陳燕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他字卷一第103-
    104頁、第181-184頁、第433-435頁、偵字卷第21-22頁、第
    55-57頁)。
(三)宜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表(他字卷一第79-83頁)
(四)購買宜蘭土地之支票存根4紙(他字卷一第131-133頁)
(五)被告於告訴人陳燕煌在監期間之書信1紙(他字卷一第555頁
(六)8號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他字卷一第27-37頁
(七)告訴人陳燕煌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字卷一第191-
    251頁)
(八)被告中小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他字卷二第271-309
    頁)
(九)8號房地於100年9月至107年9月12日期間之租賃契約書(他
    字卷一第253-343頁)
(十)被告與告訴人台和公司簽立之8號房地買賣契約書(偵字卷
    第67-73頁)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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