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江德民、劉得為、廖奕淳
- 被告黃銘君、柯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進吉 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黃銘君 柯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進吉以被告黃銘君、柯在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23302號對黃銘君、柯在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88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收受處分書後,並委任律師於111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有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二人並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黃銘君於109年11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大 璽事務所,持柯在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XA0000000),替柯在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11時許,偕同其女友宋淑珠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全民房屋,持上開支票向黃琴雁商量上開調 錢事宜,黃琴雁聽聞後允諾借款,遂於同日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分別匯款90 萬、53萬至宋淑珠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宋淑珠確認入帳後,將 上開共計143萬元之現金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14時許 ,在大璽事務所,將扣除利息、手續費後之134萬元交予黃 銘君,黃銘君再委由不知情之吳錦秀於109年11月27日匯款114萬元至柯在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黃琴雁持上開支票至某不詳玉山商業銀行提示,卻無法兌現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證人宋淑珠、黃琴雁及吳錦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前開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黃銘君簽立之取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亦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聲請意旨雖稱黃銘君明知柯在所簽立之支票自始無法兌現,黃銘君仍以柯在在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營諸多事業,財力雄厚為話術,持前開支票,謊稱於110年1月31日還款,誘使告訴人介紹黃琴雁作為金主,使黃琴雁不疑有他,誤信柯在之票信,透過告訴人轉交現金134萬元予黃 銘君,顯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至明等語。惟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透過以前的員工介紹認識黃銘君,黃銘君說柯在急需用錢,柯在有委託黃銘君處理龍寶桃園生命會館,黃銘君也是投資人,又因黃銘君是我們事務所(即大璽事務所)之客戶,覺得黃銘君信用不錯,覺得可以借,且柯在有來辦公室1次,宋淑珠介紹向黃琴雁借錢,黃琴 雁雖匯款143萬元,我先預扣兩個月利息共15萬元及1萬元手續費後,借與黃銘君134萬元等語;證人宋淑珠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黃銘君是我的客戶,有一層相信的關係,且告訴人是我男友,他願意借給被告二人,我也就願意幫告訴人找黃琴雁借,黃銘君於當日有透過電話予黃琴雁講好利息,黃琴雁扣除利息匯款143萬元至我的帳戶內等語;證人黃琴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不認識黃銘君,告訴人持支票要跟我借款,我覺得風險比較高,告訴人叫我跟電話那一頭之人說要多收一點利息,我預先扣除7萬元利息,僅匯143萬元等語;黃銘君於偵查中供稱:扣利息錢,匯款金額不是150萬 元等語;柯在於偵查中供稱:黃銘君介紹我跟告訴人票貼,我拿支票給告訴人,當時支票面額150萬元,扣除一部分利 息,一部分清償黃銘君,黃銘君只匯款114萬元給我等語, 足見告訴人本於其與黃銘君、柯在之信用關係方借款,並於知悉被告柯在急需用錢下,評估本次借款與柯在之風險,而以向柯在收取較高利息即31萬元之方式以求保障。復佐以告訴人與柯在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本次(即109年11月26日)借款後之109年12月28日,向柯在表示「寶隆的案子已信託、無法借款」、「柯董…可否提供一些擔保品,且利息較低,金主:期望的」、「票貼…我的朋友沒人經營」、「利息高:風險高/有10天15天」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 可參,告訴人向柯在表示借款尚需提供擔保或支付較高利息,可知告訴人借款當時,依其社會經驗及依雙方來往情形,就黃銘君、柯在信用、財務狀況等予以綜合評估決定是否借款予柯在,難認黃銘君、柯在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以支票擔保之借款予他人本有風險存在,尚難僅以柯在所持有之支票事後未能兌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二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聲請人雖聲請調取被告柯在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9年11月至1月之交易明細,然聲請人上開聲請未曾於偵查卷中出現,因交付審判之審查,並非續行偵查,法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此部分主張,難以准許。 五、綜合上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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