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華金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孟慶翔 張濰臻 陳玉貞 黎萬正 何明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0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黃華金以被告孟慶翔、張濰臻、陳玉貞、黎萬正、何明光5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0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94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5033號卷第273頁)。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田俊賢律師、江宗恆律師、楊中岳律師於111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請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孟慶翔、張濰臻乃鈺霖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鈺霖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被告陳玉貞、黎萬正、何明光則分別係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農經課(下稱農經 課)之課員、課長與區長。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管理」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由聲請人翔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3,408萬8,880元得標,農經課為系爭標案之承辦單位,惟後續因盤點清冊所列與現況不符,兩造遂行訴訟。未料被告孟慶翔、張濰臻、陳玉貞、黎萬正、何明光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署押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孟慶翔、張濰臻共同將告訴人黃華金於「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設備財產盤點紀錄盤點清冊日期:107年2月6 日」 (下稱盤點清冊)所簽署之署押「黃華金」移植於「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新舊設備商移交點交清冊日期:107年2月6日」 (下稱點交清冊)文書上,再將上開具有偽造署押之不實文書,交予明知上開署押及文書顯係偽造之被告陳玉貞、黎萬正、何明光,並經被告陳玉貞、黎萬正、何明光先後簽名、核印後,再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翔源公司及黃華金,因認被告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偽造署押罪嫌。並以: (一)本案「盤點清冊」與「點交清冊」之名稱並不相同,且「盤點清冊」以手寫「V」處係被告孟慶祥、張濰臻所為; 而「點交清冊」製作人卻為被告陳玉貞,前者僅為一般廠商所製作之文書,後者為公文書,兩者意義更為不同,而「盤點清冊」與「點交清冊」亦有如交付審判意旨狀貳、(二)至(七)所載之文件內容相異之處,故兩者自當不具同一性甚明;又兩者之法律意義大相逕庭,且製作名義人既有所不同,是應於製作「點交清冊」之際再次請聲請人黃華金簽名,不應自行剪貼挪移。然原起訴處分書忽略前開迥異之處,遽認「盤點清冊」與「點交清冊」具有同一性,並未交代被告孟慶祥、張濰臻、陳玉貞主觀上因何未具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理由明顯不備。 (二)被告黎萬正係平鎮區公所農經課課長,為被告陳玉貞之主管,被告何明光則為平鎮區區長,又農經課之文件皆須通過層層審核,先由被告陳玉貞上呈被告黎萬正,最終交由被告何明光審核蓋印生效,是被告黎萬正及被告何明光應對被告陳玉貞所呈文件負有逐級審核之監督義務,然渠等明知系爭點交清冊內容並非真正,仍容任被告陳玉貞行使系爭點交清冊,是渠等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原處分書卻從未傳喚該二人到庭說明,逕以「盤點清冊」與「點交清冊」具同一性之相同理由,認被告黎萬正及被告何明光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罪嫌,是實屬理由不備且略顯速斷。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未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33號案件相關偵查卷宗,經查: (一)被告孟慶翔、張濰臻分別為鈺霖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被告陳玉貞則為農經課之課員。緣平鎮區公所於106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系爭標案,由聲請人翔源公司以3,408萬8,880元得標,雙方於同年11月1日簽訂「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為能順利將設備點交與聲請人翔源公司,平鎮區公所委請具有機電專業之鈺霖公司協助點交,並訂於107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點交。嗣於點交期日屆至,平鎮區公所由 被告陳玉真代表出席,聲請人翔源公司由代表人即聲請人黃華金出席,鈺霖公司由員工曾乘彰、邱展揚、被告孟慶翔出席,前取得經營管理權之台灣集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寶公司)由負責人蔡俊賢出席,於點交時,被告陳玉真並提出盤點清冊供到場人員依清冊記載項目逐一點交,最後再由被告陳玉真、聲請人黃華金、被告孟慶翔等人分別於盤點清冊最後1頁之區公所、新業主、鈺霖機電 之欄位處簽名,被告孟慶翔再將業經簽名之盤點清冊拿回鈺霖公司,交與被告張濰臻等情,業據被告孟慶翔、張濰臻、陳玉真分別於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偵訊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供、證 述明確(孟慶翔部分,見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偵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張濰臻部分,見他字卷第303頁, 偵字卷第196頁至第197頁;陳玉真部分,見他字卷第337 頁至第343頁、第399頁至第403頁,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 頁),復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決標紀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採購標單、決標公告、公開標標公告、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管理案投標須知、聲請人翔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管理案契約補充說明、盤點清冊、與原、新受託廠商辦理財產與物品點交事宜之簽呈、鈺霖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定於107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點交之函文,及簽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22頁至第95頁、第127頁至137頁、第405頁至第407頁,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6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孟慶翔將業經被告陳玉真等人簽名之盤點清冊交與被告張濰臻後,被告張濰臻即請鈺霖公司不詳員工依盤點清冊內容製作成電腦表格,且將文件名稱改為「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新舊設備商移交點交清冊」,再將被告陳玉真等人於盤點清冊簽名部分,複製於上開點交清冊最後1 頁之空白處,再將已完成之點交清冊交與平鎮區公所乙情,復據被告張濰臻、陳玉真分別於調詢、偵訊供、證述綦詳外(張濰臻部分,見他字卷第303頁,偵字卷第196頁至第197頁;陳玉真部分,見他字卷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99頁至第403頁,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尚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23203720號鑑定書、鈺霖機電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鈺(工)字第107020701號函暨所附點交紀錄、鈺霖公司及被 告陳玉真間之電子信件及附件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1頁至第335頁、第409頁至第417頁,偵字卷第167 頁至第185頁),參點交清冊與盤點清冊之記載(見他字 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第410頁至第417頁),兩者有如下之差異,亦堪認定: 1、盤點清冊壹(1)6記載「PL PANEL」、「缺」,點交清冊無該項目之記載。 2、盤點清冊壹(1)8之備註欄記載「B1F冰機室,1號機跳漏電目前單機」,點交清冊記載「B1F冰機室」。 3、盤點清冊第1頁壹(2)1之備註欄記載「缺」,點交清冊記載「發電機房*1;缺1」。 4、盤點清冊貳(6)7至14之備註欄記載「報廢換新」,點交清冊上無此記載。 5、盤點清冊參(3)1之備註欄記載「故障中」,點交清冊上無此記載。 6、盤點清冊參(6)8之備註欄記載「4FX1」,點交清冊上無此記載。 7、盤點清冊肆(1)9之備註欄記載「4F缺5,1F缺5」,點交清冊上無此記載。 8、盤點清冊肆(1)11之備註欄記載「4F缺2,1F缺6」,點交清冊上無此記載。 9、盤點清冊肆(1)13之備註欄記載「1號機故障(單機中)」,點交清冊上無此記載。 10、盤點清冊伍7之新業主欄位是打叉、備註欄記載「故 障」,點交清冊上新業主欄位是打勾、備註欄則無「故障」記載。 11、盤點清冊陸(1)2之備註欄記載「一樓層3台;冰水機房 (SP-3)故障,3F因天氣冷壓縮機無法啟動」,點交清冊 上則多加記載「待天氣熱測試」。 12、盤點清冊陸(1)4「EF-B1」及「誘導式風車1/2HP」之備註欄記載「故障中」,點交清冊則記載「控制故障中」。(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翔源公司與平鎮區公所間因系爭標案而有債務人異議之訴、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之訴訟,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標案是否完成點交乙情,法院有如下之認定: 1、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認:……⒉本件係於106年 10月12日開標,由原告(即聲請人翔源公司)以投標金額34,088,880元得標後,被告(即平鎮區公所)乃分別於107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與原告在現場辦理點 交作業,嗣於107年2月8日將系爭市場交付原告經營管理 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被告函文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卷】一第91至95頁 、第174至177頁),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卷】一第205頁);復參照原告自行製作之平鎮市場大樓內部管理公告(編號001號 ),其中第1條即載明:「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金華 國際集團)於民國107年2月7日正式委託經營管理平鎮市 場(俗稱房東)」等語(見本院卷【指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729號民事卷】二第50頁),顯見原告已自居為系爭市場之經營管理者甚明;再據系爭市場內之各進駐廠商即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無餓不座麵飯館、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租賃契約書,渠等均自107年2月7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市場內部分空間營業在案 (見本院卷【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卷】一第213至232頁),倘被告未確實將系爭市場之經營管理權移 轉予原告,原告又何來以出租人之身分與上開進駐廠商簽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原告甚至於107年6月26日再度以金翔源字第107018號函,請求被告准予核可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世界健身館股份有限公司進駐系爭市場事宜(見本院卷【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卷】 一第315頁),又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巡察現場時,發現 原告復將系爭市場部分區域出租予訴外人申鴻鑫有限公司使用(見本院卷【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卷】 一第319頁),益徵兩造自107年2月7日進行第3次點交後 ,原告已實際經營管理系爭市場無誤,自應於107年2月8 日起算經營管理日……。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經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 條乃標明委託經營管理位置及使用範圍為系爭市場地下1 層、地上4層,及電子看板、燈箱廣告、建築物內機電、 水電等設施(見本院卷【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 事卷】一第113頁),揆諸系爭契約締結之目的及真意, 在於將零售及劃分之攤(舖)位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委託原告代管,原告支付權利金係意在取得系爭市場地下1層、地上4層之使用收益權,是被告之義務乃在交付上開空間供原告為使用收益,解釋上於被告完全交付上開空間予原告後,即屬完成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至於該建物附屬機電、水電等設施,係因裝設於其內,無從分離而單獨存在,須一併清點現存項目、數量及狀態交付原告一併使用,故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所稱之「點交」,充其量僅為「清點現狀並交付」之意,未有隻字載明被告需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負完美無瑕疵之責任;且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2項第2點⑵業已約明:「廠 商(指原告)會同機關(指被告)點交本標的物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權移轉手續時,其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記錄…」等語(見本院卷【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卷】 一第114頁),可徵兩造會同於現場清點燈箱廣告、電子 看板及附屬機電、水電等設施而發現損毀或瑕疵等情事者,只須將現場情況詳實記載於點交清冊上即可,並無進一步要求被告逐項更新或修繕之義務,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點交未完成,並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乏所據。⒋況證人即前任委託經營者集寶公司負責人蔡俊賢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於107年2月6日點交時伊有在場,每項設 備均逐一測試,如有故障當場排除,不能排除者,伊在107年3月2日前已全數修復完畢,且書立協議書載明原告不 得再對集寶公司作其他要求,以表明交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卷】二第209至211頁),上情並有原告與集寶公司於107年3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29 號民事卷】二第168頁),而證人蔡俊賢與原告素無恩怨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假陳述之動機,再參諸前述進駐廠商向原告承租部分空間後亦對外正常營業迄今之事實,堪認系爭市場之附屬機電及水電設備是否果如原告所指存有如附表所示不能運轉之瑕疵,已非無疑,縱有缺失,亦未達影響系爭市場正常使用及營業目的之情,是原告片面擴張「點交」之意為除現場空間外,尚須另行交付完美無瑕疵之附屬機電水電設備云云,係非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1頁)認:……⒈系爭契約簽立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即平鎮 區公所)將系爭市場委託上訴人(即聲請人翔源公司)經營管理,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係自委託經營管理日起至111 年2月7日止共4年,如同前述;系爭標案之採購標的為勞 務,此參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四條亦明(原審卷一第96頁)。而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之對價,既是在委託經營期間,就系爭市場為經營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僅須交付足以達上開目的之系爭市場空間、附屬設備設施予上訴人,即屬符合債之本旨之履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一條除標明系爭市場之地址、坐落基地、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4層外,固另記載使用範圍含電子看板(1座)、燈箱廣告 (7個)、建築物內機電、水電等設施(原審卷一第113頁),惟此僅在說明系爭市場除建物本身之建築外,建物內相關附屬設備、設施,亦屬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之標的,上訴人須對併同交付予上訴人之設施設備,負擔含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三條第二項:「契約期間本標的物機電、水電、弱電、照明、廣播、消防、空調、電梯、電扶梯、電子看板、燈箱及其他公共設施各項設備之維修保養與法定檢查、檢驗、送審費用,以及修繕維護與管理之責任一概由廠商負擔...」、第三條第三項關於電子看板 、廣告燈箱管理責任等約定(原審卷一第116、117頁)之契約義務。再參諸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一條第二項第⒉款第⑵目:「廠商會同機關點交本標的物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移轉手續時,其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廠商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機關,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份。」(原審卷一第114頁),第九條「場地歸還與回復原狀 」第三項:「契約解消時,廠商應將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機關,如有損害或短少,廠商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原審卷一第121、122頁)之約定。可知於兩造點交時,若附屬設備設施之規格、式樣、性質、機能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應詳於記載於點交紀錄上,於日後系爭契約解消時,上訴人即應以此點交紀錄為準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點交紀錄上未記載之設備設施,上訴人即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意即,綜合系爭契約之目的、約定觀之,關於系爭市場附屬設施、設備之清點交付,仍係以上訴人可達到經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市場之契約目的為其判斷標準,非謂被上訴人須交付毫無欠缺、瑕疵之設備、設施,始謂完成點交。⒉比對上訴人簽名認可之系爭盤點清冊,與系爭移交點交清冊、系爭設備點交清冊之記載,系爭移交點交清冊與系爭盤點清冊記載相符,僅有手寫與電腦打字之差異(除:伍「其他設備」、7「鼓 風機」有打勾、打叉之不同,應屬誤繕《原審卷二第131、 142頁》);另系爭設備點交清冊僅刪除系爭移交點交清冊 上打叉部分,及伍「其他設備」電子看板、廣告燈箱、鼓風機(備註:新增)、汙水控制盤(備註:新增)等項目,其餘與系爭移交點交清冊之記載亦相符(原審卷二第116至122、125至143頁)。佐以上訴人本即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子看板於點交時置放於地下室倉庫,現場之電子看板則是集寶公司所有,現場的廣告燈箱則是4個置放在 一樓人行道上、無法使用之廣告燈箱,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等語(本院卷【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民事卷】第151、152頁),核與被上訴人自陳並未交付上訴人可使用之電子看板,亦未交付可用之廣告燈箱等語(本院卷【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民事卷】第151、152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移交點交清冊係鈺霖公司整理現場點交結果,再剪貼系爭盤點清冊上到場人士之簽名後所製作呈送予被上訴人,系爭設備點交清冊則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根據系爭移交點交清冊上已勾選點交之部分製作而來等語(本院卷【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民事卷】第153頁),並非子虛。復 因剔除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電子看板、廣告燈箱、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鼓風機、汙水控制盤,始製作出完整之系爭設備點交清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點交之設備設施,以被上訴人107年2月8日桃市平農字第1070005836號 函檢附之系爭設備點交清冊為準等語(本院卷【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民事卷】第154頁),應堪 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變造點交清冊之行為云云,尚無足採。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電子看板、廣告燈箱,系爭市場之設備設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或瑕疵,故點交未完成云云。惟上訴人迄今未證明系爭設備點交清冊上之記載,有何與實際點交情形不符之處,參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點交後,即自107年2 月8日經營管理系爭市場迄今,足見被上訴人點交如系爭 設備點交清冊上之設備設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已可順利經營管理系爭市場,達到使用收益系爭市場之目的,被上訴人縱未交付電子看板、廣告燈箱,抑或是系爭市場內附屬設備、設施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或瑕疵,亦均未妨礙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市場及兩造點交之完成。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自未完成點交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支付權利金,與使用收益系爭市場存有對價關係,而與租賃契約之性質相近,惟被上訴人實已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目的之系爭市場及設備設施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即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標的物,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更無礙點交之完成,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有未合,仍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定。 2、於遷讓房屋事件中,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6頁)認:……⑴系爭契約簽立之 目的,係由原告(即平鎮區公所)將系爭市場委託被告(即聲請人翔源公司)經營管理,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係自委託經營管理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共4年,如同前述;系爭標案之採購標的為勞務,此參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4條亦 明(見另案卷一第96頁)。而被告支付權利金之對價,既是在委託經營期間,就系爭市場為經營管理、使用收益,原告自僅須交付足以達上開目的之系爭市場空間、附屬設備設施予被告,即屬符合債之本旨之履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除標明系爭市場之地址、坐落基地、建物為地 下1層、地上4層外,固另記載使用範圍含電子看板(1座 )、燈箱廣告(7個)、建築物內機電、水電等設施(見 本院卷一第89頁),惟此僅在說明系爭市場除建物本身之建築外,建物內相關附屬設備、設施,亦屬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之標的,被告須對併同交付予被告之設施設備,負擔含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契約期間本標的物機電、水電、弱電、照明、廣播、消防、空調、電梯、電扶梯、電子看板、燈箱及其他公共設施各項設備之維修保養與法定檢查、檢驗、送審費用,以及修繕維護與管理之責任一概由廠商負擔…」、第3條第3項關於電子看板、廣告燈箱管理責任等約定(見本院卷【指本院108年重訴 字第446號民事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之契約義務。再 參諸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廠商會同機關點交本標的物及其附屬設備等經營管理移轉手續時,其設備之規格、式樣、性能、機能等如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應於所交付之設施設備點交清冊上載明,並於點交後製作點交紀錄,廠商應出具點收證明書交付機關,上開文件及附件均作為契約一部份。」(見本院卷【指本院108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卷】一第91頁),第9條「 場地歸還與回復原狀」第3項:「契約解消時,廠商應將 原經營管理之場地及設備點交機關,如有損害或短少,廠商應負責修復、購置、補充或賠償。」(見本院卷【指本院108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之約定。可知於兩造點交時,若附屬設備設施之規格、式樣、性質、機能有不符、不良或瑕疵等情事,應詳於記載於點交紀錄上,於日後系爭契約解消時,被告即應以此點交紀錄為準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點交紀錄上未記載之設備設施,被告即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意即,綜合系爭契約之目的、約定觀之,關於系爭市場附屬設施、設備之清點交付,仍係以被告可達到經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市場之契約目的為其判斷標準,非謂原告須交付毫無欠缺、瑕疵之設備、設施,始謂完成點交。⑵比對被告簽名認可之系爭盤點清冊,與系爭移交點交清冊、系爭設備點交清冊之記載,系爭移交點交清冊與系爭盤點清冊記載相符,僅有手寫與電腦打字之差異(除:伍「其他設備」、7「鼓風機 」有打勾、打叉之不同,應屬誤繕《見本院卷【指本院108 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卷】一第307頁、第318頁,另案卷 二第131頁、第142頁》);另系爭設備點交清冊僅刪除系爭移交點交清冊上打叉部分,及伍「其他設備」電子看板、廣告燈箱、鼓風機(備註:新增)、汙水控制盤(備註:新增)等項目,其餘與系爭移交點交清冊之記載亦相符(見本院卷【指本院108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另案卷二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43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中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電子看板於點交時置放於地下室倉庫,現場之電子看板則是集寶公司所有,現場的廣告燈箱則是4個置放在一樓人行道上 、無法使用之廣告燈箱,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等語,核與原告於另案中自陳並未交付被告可使用之電子看板,亦未交付可用之廣告燈箱等語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550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陳玉貞亦證稱 :系爭移交點交清冊是鈺霖公司製作的,他們是根據我們系爭盤點清冊製作的,鈺霖公司是根據107年2月6日紀錄 作的整理,再發函給公所,鈺霖公司有發函點交清冊給原告,我於107年2月6日簽名在系爭盤點清冊上時,就是認 為現在是在做點交,把裡面的設備逐一清點,點交給被告公司,我不認為「盤點」和「點交」之用語上有這麼大的爭執,當天我很清楚鈺霖公司是用手勾,現場設備都有逐一確認,鈺霖公司交給我點交清冊,我很清楚鈺霖公司是在點交完後製作出來的,當時每個人簽名時都有在場,我當時還有提醒被告公司的技師說,請他要完全確認沒有問題後再簽名,鈺霖公司發函給我,我就能很確定這是我們當天所點交的清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指本院108年重 訴字第446號民事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第286頁)。堪認系爭移交點交清冊係鈺霖公司整理現場點交結果,再剪貼系爭盤點清冊上到場人士之簽名後所製作呈送予原告,系爭設備點交清冊則係原告承辦人員根據系爭移交點交清冊上已勾選點交之部分製作而來,復因剔除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電子看板、廣告燈箱、非屬原告所有之鼓風機、汙水控制盤,始製作出完整之系爭設備點交清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所點交之設備設施,以原告107年2月8日桃 市平農字第1070005836號函檢附之系爭設備點交清冊為準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有變造點交清冊之行為云云,尚無足採。⑶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電子看板、廣告燈箱,系爭市場之設備設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或瑕疵,故點交未完成云云。惟被告迄今未具體證明系爭設備點交清冊上之記載,有何與實際點交情形不符之處,參以被告於107年2月7日點交後,即自107年2月8日經營管理系爭市場迄今,業如前述,足見原告點交如系爭設備點交清冊上之設備設施予被告後,被告已可順利經營管理系爭市場,達到使用收益系爭市場之目的,原告縱未交付電子看板、廣告燈箱,抑或是系爭市場內附屬設備、設施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或瑕疵,亦均未妨礙被告經營管理系爭市場及兩造點交之完成。被告復主張原告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自未完成點交云云。然縱認被告支付權利金,與使用收益系爭市場存有對價關係,而與租賃契約之性質相近,惟原告實已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目的之系爭市場及設備設施予被告,被告亦已使用收益,原告即已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標的物,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更無礙點 交之完成,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合。況且,證人即集寶公司負責人蔡俊賢於另案中證稱:兩造於107年2月6 日點交時伊有在場,每項設備均逐一測試,如有故障當場排除,不能排除者,伊在107年3月2日前已全數修復完畢 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並有被告與集寶公司於107年3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另 案卷二第168頁),則除系爭市場設備設施是否有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存在,實非無疑外,系爭市場之設備設施縱存有瑕疵,亦堪認於107年3月2日前全數修繕完畢,至遲於 該日點交亦已完成。 3、是有關於系爭標案是否已完成點交乙情,法院依雙方簽訂「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之目的,是在委託聲請人翔源公司經營期間,就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為經營管理、使用收益,平鎮區公所僅須交付足以達上開目的之系爭市場空間、附屬設備設施予聲請人翔源公司,即屬符合債之本旨之履行,而平鎮區公所已分別於107年2月2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與 聲請人翔源公司在現場辦理點交作業,且聲請人翔源公司亦以出租人身分與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無餓不座麵飯館、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租賃契約,顯見聲請人翔源公司已自居為經營管理者甚明,至於點交時所發現的瑕疵,據證人蔡俊賢證述業已修復,酌以聲請人翔源公司仍可經營管理,是點交時所發現的瑕疵顯已修繕完畢,而認定系爭標案已完成點交,並未依點交清冊認定系爭標案是否已完成點交,是被告張濰臻製作之點交清冊,固與盤點清冊有所不同,惟本件點交顯係基於上開原因而完成,與點交清冊無關,點交清冊既非做為是否已完成點交之依據,縱與盤點清冊不一致,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5人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均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均認被告5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未詳加確認被告5人有何偽造文書之具體事證,即動輒欲以行使偽造文 書罪之罪名相繩,而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