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益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祥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扣押,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祥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與大業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欣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3,566萬元,購買「城市莊園 」預售建案「戶別:A4–拾柒,車位編號:B1–256」(下稱 「城市莊園」預售建案),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等90筆土地,面積共計4421平方公尺(約1337.35 坪),權利範圍000000000,產權登記面積147.73平方公尺 (約44.69坪),車位權利範圍166/100000,被告已依約繳納607萬元價金。然被告依前開契約對大業欣公司之債權, 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 押。被告因該案遭羈押後,無法繼續繳納該契約之各期價金,為免因此遭大業欣公司依約解除契約並收取違約金,爰聲請准被告於繳納擔保金607萬元後,撤銷「城市莊園」預售 建案之扣押,並讓被告得以將該契約權利人更名為被告二姊張碧棻。 二、(一)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不同。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不法利得原物之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之理由。(二)又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項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三)從而,於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所謂「應許 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當係指所提之擔保金,足以代替原遭扣押標的之財產價值。且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同法第13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此係為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所由設之規定。三、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認北機站請求扣押被 告張益祥「城市莊園」預售建案之財產,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於法相符,准予扣押一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二)1、被告與大業欣公司簽訂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大業欣公司之主債務係依約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給付價金,有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2、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張 益祥「城市莊園」預售建案之財產,以保全追徵抵償,而該扣押裁定執行時,尚未達大業欣公司依約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條件,此有大業欣公司110年5月5日業( 民)字第1100505001號函影本在卷足佐,是所扣押者應係被告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對大業欣公司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而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地,亦非被告斯時依約已繳納予大業欣公司之607萬元價金自明。3、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於法院撤銷扣押前,除禁止被告處分其請求大業欣公司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外,並禁止大業欣公司移轉不動產與他人。 (三)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惟坦承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9 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而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宿良共同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之扣案毒品愷他命調包,而將扣案真正之愷他命販賣予外界之人,被告因此取得高達1億4,414萬2,000元之不法所得,其雖爭執前揭 金額,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因販賣愷他命得款1、2億元,其中分給同案被告徐宿良1億多元。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法所得高達1億多元,而其購買「城市莊 園」預售建案之價金係3,566萬元,亦即被告依約得請求 大業欣公司移轉登記價值3,566萬元之房地,自難認被告 繳納607萬元擔保金,即足以代替原遭扣押標的之財產價 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所定之「相當之擔 保金」,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況被告除聲請提存607萬元至本院以撤銷扣押外,並聲請 同時將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甲方變更為其二姊張碧棻(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三第389、391頁),惟該契約書甲方由被告變更為張碧棻,此無異係被告將該契約轉讓予張碧棻,此除與扣押裁定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規定有違,亦與該契約第15條契約轉讓約定之內容相歧異,自非屬本院之權限。 (六)又本院無從介入認定被告與大業欣公司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效力存續與否,倘遽然解除扣押,若被告或受其委託之人繼續給付價金,則是否能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即非無疑。綜上,本件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