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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宏任徐雍甯曾淑君

自訴人
鄭國欽
被告
翁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本件自訴人鄭國欽提起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送達其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自訴狀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