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國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鄭國欽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鄭國欽以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涉犯誣告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 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