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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囿辰羅文鴻姚懿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靜娟
被告
范奕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奕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范宇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范奕呈為范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范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清運該處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范宇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廠址(下稱本案土地)。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范奕呈固坦承有在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已經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 ,但因為疫情因素,許可文件才一直沒核發下來,伊有違規行為,但不構成違法,且本案廢棄物都是可以再利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范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范宇公司有實際管領權限。被告有於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清運本案廢棄物,然後傾倒在范宇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廠址,又被告清運本案廢棄物時,尚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以堆置本案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4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顏筠蓁於警詢時、證人顏靜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00063227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范宇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0日桃環事字第1100084655號函暨檢附之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詳述如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⒊經查,被告自承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品,來源為拆除房屋裝潢所產生的東西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68頁),而被告在本案土地堆置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合板、塑膠合板及鐵釘等廢棄物,屬未經分類之廢木材混合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顯然已失去再利用經濟利益,又前開廢木材混合物顯屬營建過程所產生之目的外產物混和物,且係營造業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資源回收物,洵堪認定。

㈢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范宇公司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條、第4條之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其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執照(見偵卷第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既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屬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則被告清除前述由廢木材混合物所構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貯存之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⒊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范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提供范宇公司之廠址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依前揭說明,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被告固辯以:伊清除的不是廢棄物,而是可以再利用之物品云云,惟查:

⒈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其中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在個案中予以判斷。

⒊經查,被告所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夾雜合板、塑膠合板及鐵釘等物品,處置前開廢木材混合物過程中,稍有不甚極有可能受傷,可見前開廢木材混合物係已遭廢棄而不具有效用之物品,應無疑義,自屬廢物清理法規定之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勘查時,可見被告所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種類繁雜,且隨意堆置在地上,未經分類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9至第61頁),殊難想像上開未經分類內含可能傷及人體之鐵釘所組成廢木材混合物,可供其他使用,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難以遽信。

⒋況且,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固然可以清除、貯存或處理,其中處理即包含回收再利用之情形,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自承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執照,自無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縱為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上述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認其所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為可回收之物品即非廢棄物,與法律之規定有所違背,被告所辯並無道理,顯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已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只是還沒核發下來云云:

⒈廢棄物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除技術員至少一人。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丙級: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處理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定如下:甲級: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處理技術員至少一人。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二人。」而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亦設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遵循。另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並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網路申報之申報聯單,其內容包含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包含廢棄物代碼)、數量等資料,有環保署109年3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90021193號函暨所附申報聯單畫面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五第413至418 頁)。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為達成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見該法第1條規定),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採取分級許可制,亦即應由合格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又為落實分級許可制,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課予事業端、清除處理端均有據實申報廢棄物之產出等情形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其雙方有所協議而可改變,以期相互核實,避免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肇生無可回復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從70年開始就在經營環保業務,剛成立范宇公司時,伊就有去申請許可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已有30餘年,理應相當熟悉廢棄物清運之作業,對於廢棄物進行貯存、清除之前,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一事,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其核發日期為111年3月23日,益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之110年6月30日時尚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等情甚明,竟貪圖一時之便,逕為本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難謂適法。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均與本案無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足資為參)。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范宇公司之廠址傾倒,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運送、堆放於上開土地,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及「清除」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清理」、「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等語,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文意不合,且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並堆置,前者係屬將廢棄物轉運至本案土地之行為,後者則係屬將本案廢棄物暫時存放於本案土地上之行為,至放置後有無為其他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僅該當「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至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為范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范宇公司之廠址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應予補充,且既已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顯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為范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范宇公司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外,對范宇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五、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竟任意清運本案廢棄物,並堆置在范宇公司之廠址,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其並無收取任何費用,且清除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並已將其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委由相關業者移除,兼衡其於傾倒本案廢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時間非長,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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