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文順(英文名:NGUYEN VAN THUAN)
阮光成(英文名:NGUYEN QUANG THANH)
阮海洋(英文名:NGUYEN HAI DUONG)
陳俊英(英文名:TRAN TUAN ANH)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順、阮光成、阮海洋、陳俊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文順、阮光成、阮海洋、陳俊英(下稱阮文順等4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7時45分許,在謝庚濃(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越南小館」(下稱上開小吃店)內,因細故與乳文國(英文名:NHU VAN QUOC)發生爭執,阮文順等4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乳文國強押上由阮文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帶往阮文甲(英文名:NGUYEN VAN GIAP,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6 住處後,阮文順等4人將乳文國關在上開住處的房間內,並於該房間內以不詳之方式攻擊乳文國,致乳文國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頭皮、右後枕頭皮挫瘀傷、前胸部、腹部、四肢多處挫瘀傷、右足背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乳文國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阮文順等4人於毆打乳文國後,即將乳文國鎖於該房間內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乳文國之行動自由。嗣經乳文國自行打破該房間窗戶,呼喊求救,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乳文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阮文順、阮光成、阮海洋、陳俊英(下稱被告4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1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及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137至147、153頁),且被告4人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科處拘役,則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4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阮文順等4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4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阮文順於警詢時、被告阮光成、阮海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乳文國拉進上開車輛,並帶至阮文甲上開住處房間內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阮文順、阮海洋、阮光成(陳俊英自始至終均未到案)並一致辯稱:因告訴人在上開小吃店裡喝醉酒鬧事,我們要將告訴人帶去河邊聊天,告訴人不肯跟我們走,我們才拉告訴人上車,後來看到告訴人的腳受傷,所以才想說帶告訴人到阮文甲住處的房間內要替告訴人包紮傷口,結果告訴人一直反抗,我們就離開,讓告訴人一個人在房間內云云。經查:
(一)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強押至上開車輛,並將告訴人載往阮文甲上開住處的房間內,而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為被告阮文順、阮海洋、阮光成(陳俊英自始至終均未到案)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與告訴人一同至小吃店用餐之友人葉文幸於警詢中、小吃店老闆謝庚濃、阮文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9、53至67、75至77、157至159、179至18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見偵卷第73、107至1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阮文順、阮海洋、阮光成故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友人葉文幸在109年8月23日到本件小吃店的包廂內吃飯喝酒,吃到一半有人開門進來,我跟對方說他走錯了,對方離開不久後,又叫人進來我們的包廂,過一段時間又有四、五個人進來我們的包廂喝酒,因為我們都有喝酒,所以有口角爭執,吃完結束時,我要去付帳離開,突然有四個人把我拉進車內,我說不要拉我,但是他們還是把我拉上車,之後我就被載到一個房間,他們就把我手腳抓住,開始打我,打完我之後就把我鎖在門內,我趁他們離開之後自己掙脫,從房間裡面打破窗戶,把門打開出來求救,我身上流的血是被他們打出來的,他們帶我走時沒有蒙住我的眼睛,我跟被告4人之前都不認識,我在案發當天是第一次去本件小吃店,我跟被告他們之前都沒有金錢或其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2、63、66、67頁);證人葉文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23日和告訴人去本件小吃店的包廂內吃飯喝酒,吃到當(23)日14時30分許突然有其他客人直接開門進來包廂敬酒,告訴人跟對方說他們這樣很沒禮貌,對方之後又一直開門進來敬酒,我覺得是故意挑釁,但當時還沒有肢體衝突,一直到當(23)日18時許,我跟告訴人要付帳離開時,對方過來把告訴人拉走,我在旁邊看到告訴人被拉上一台紅色轎車,我就打電話報案,在小吃店只有發生口角糾紛沒有肢體衝突,告訴人被拉上車之前,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是之後找到告訴人才發現他的腳受傷了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就告訴人至本件小吃店用餐,過程中與用餐客人發生口角糾紛,嗣後告訴人遭被告4人強拉上車,而告訴人於遭強拉上車前,其身上並未有任何傷害乙節,告訴人之證述核與證人葉文幸之證述相符,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子虛。
⒉再以證人謝庚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有10個左右的客人在一個包廂,之後與另一個包廂的客人因喝醉酒發生糾紛,另一個包廂的其中一個客人就是告訴人,他們在我店裡吵架,被告4人是後來到場,他們看到告訴人與其他店內客人有糾紛,被告4人就說要幫我勸架,要把告訴人帶到外面談判,說完之後就把告訴人帶走了,過了一段時間我就回我的家,被告阮光成打電話給我,叫我叫一台計程車去阮文甲上開住處,我就回到小吃店裡,告訴人的朋友就開車帶我到阮文甲的住處,我到達之後,警察就在現場,我才知道告訴人被打傷等語(見偵卷第18、19、21、158頁),證人謝庚濃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於小吃店內與其他用餐客人發生糾紛,嗣後由被告4人帶走等情,亦與告訴人及證人葉文幸證述情節一致,堪認告訴人於小吃店用餐時,僅與用餐客人發生口角,在小吃店時告訴人並未有任何之傷害,且係遭被告4人強拉上車等情,應屬為真。
⒊而證人阮文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案發當天,我在下午就回上開住處睡覺,後來我聽到有人吵鬧的聲音,我就醒來了,我走過去看一下,一開始是吵鬧很大聲,後來有毆打的聲音,我只是在房間外面,他們人在另外一間房間,我聽到吵架的聲音以及家具移動的聲音,被告4人在我住處待了大約1小時,才知道被告4人把告訴人押過來我住處毆打,他們把告訴人押過住處,我有勸被告他們,我沒有看到被告他們有幫告訴人包紮傷口等語(見偵卷第55、56、180、181頁),關於告訴人遭被告4人強押上車後,帶至阮文甲上開住處房間內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乙節,證人阮文甲上開證述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為真。再觀之阮文甲住處刑案現場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115、116頁),阮文甲住處房間內地板遍佈血跡,倘若告訴人於離開小吃店前業已受傷,並由被告4人帶同告訴人前往該處進行包紮為真,衡情房間內應係呈現告訴人行走步伐的血跡痕跡,且會為直線或僅局部血跡的狀態,反觀,房間內遍佈血跡,與一般發生鬥毆的現場,因互相打鬥而致被害人閃躲、扭打,造成現場遍佈血跡混亂情形相似,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堪認告訴人係遭被告4人強押上車後,帶至阮文甲上開住處毆打成傷,並反鎖於房間內乙情,應屬事實。
⒋雖證人阮名成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後來聽阮光成、陳俊英、阮海洋其中一個人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腳受傷,我就過去阮文甲住處幫告訴人包紮,我們在阮文甲住處幫告訴人的傷口擦藥、包紮,我當時是負責幫告訴人擦藥及包紮,後來我們走路離開,告訴人自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2、43、164、165頁),而證人阮文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他們有用我的衣服及越南煙草替告訴人包紮,告訴人腳踝以下有包紮等語(見偵卷第181頁),然觀之告訴人逃出阮文甲住獲救時之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116、117頁)可知,告訴人遭獲救時,右腳腳踝以下佈滿鮮血,並未見有任何包紮情形,左腳腳踝以下尚著黑色襪子,顯見證人阮名成及阮文甲之證述,係為維護被告4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又若被告4人確實係因告訴人受傷而欲替其包紮始強拉上車,何以不將告訴人載往醫院即可即時治療,卻帶同至阮文甲上開住處房間內,且渠等4人並未有護理相關知識背景,據被告阮文順、阮海洋、阮光成(陳俊英自始至終均未到案)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7、33、48頁),被告4人如此拖延時間,反陷告訴人傷勢愈加嚴重之不利情況,而與被告阮文順、阮海洋、阮光成所辯係為告訴人傷口有利著想相違背,益徵被告阮文順、阮海洋、阮光成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並非平和,考量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且被告阮文順、阮海洋、阮光成(陳俊英自始至終均未到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目前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8頁),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