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智評為張初喜之子,張智評明知張初喜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死亡,張初喜之權利能力自此時起消滅,而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名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該存款係為遺產,屬張初喜之全體繼承人即長男張鐿騰、次男張佶盛、三男張智評、四男張智凱、長女張馨云等人公同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張智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銀行桃興分行隱瞞張初 喜已死亡之事實,而在屬於私文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帳號、指示付款帳戶及取款金額,並在「取款印鑑」欄內蓋用張初喜生前所交付之「張初喜」印章印文各1枚 ,表示張初喜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智評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偽造完成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悉張初喜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誤信張智評係經張初喜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張智評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馨云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張智評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3頁)。2.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證人張世忠、證人即張鐿騰之女張洧慈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鐿騰於檢察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地政士王國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173號卷【110偵續卷】第145至146、273至275、296頁;他字卷第41至41反面、44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71、97至101頁)。 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11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本 、戶籍謄本影本(見他字卷第11、1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0944號函、該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9844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上開張智評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存戶往來資料、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登錄單、本案帳戶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9月7日之存戶往來資料、張初喜美金帳戶自108年9月3日至108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6至19頁;110偵續卷第123、219至245頁)。 5.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代 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450號卷【下稱109偵續卷】第24至26頁)。 6.被告提出之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30日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寶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30 日統一發票影本、王國棟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及109年3月12日收費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影本、統領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影本(見他字卷第49至54頁)。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及告訴人: 1.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 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2.依證人張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何時知道我母親過世;我母親千交代萬叮嚀不能通知告訴人她死亡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證人王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男性繼承人與女性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有兩派意見,我說沒關係,談好就按照應繼分比例繼承,談不攏就辦理公同共有,初步是朝向公同共有辦理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且佐以告訴人應繳納之遺產稅部分,乃係由 其自行匯款予證人王國棟,再由證人王國棟彙整全體繼承人之款項後,代為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此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 服務費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可見告訴人於張初喜死亡時並未獲通知,且其對於張初喜之遺產如何分配,亦有意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我知道人一死亡,遺產就屬於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張初喜說一分錢都不能留給告訴人,我怎麼可能跟告訴人說我有提領張初喜帳戶內款項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由上述可知,被告轉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乃事後始知悉,被告轉帳該款項事前即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3.從而,縱如證人張鐿騰及被告所述,張初喜生前曾委任被告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處理醫療費、喪葬費生前委任律師之費用等事務,惟張初喜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張初喜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即原授權關係應於張初喜去世時當然歸消滅,張初喜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應列為遺產,無論有無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張初喜之名義製作文書,為提領、轉帳等行為。而依被告所述,其知悉張初喜死亡時,其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對於告訴人就張初喜之遺產分配必有爭執一情知之甚詳,竟仍於張初喜死亡後,未告知國泰銀行承辦人員張初喜已死亡之事實,又未獲告訴人同意下,蓋用張初喜之印章,轉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所申辦之前開國泰銀行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4.再者,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張初喜猶然生存在世,而使國泰銀行承辦人員無從透過存戶死亡時之作業程序處理,自足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未經同意之告訴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按照母親的意思將她帳戶裡的錢全部提領出來;我不清楚被繼承人在死亡後,申辦遺產稅前,被繼承人包括在銀行帳戶等財產都應該被凍結,直到申報遺產稅的流程完成才能提領;提領及轉帳本案帳戶之金額我承認,如果有罪我也不可否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112、113頁)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已為自白,惟 主張刑法第16條之欠缺違法性認識。然查: 1.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為50餘歲之人,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對於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人一旦死亡,除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任何人均不得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否則即屬違法,自難諉為不知,況依前所述,被告亦知悉張初喜死亡後,其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被告對於上情應有所知悉,是難謂被告有何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無違法性之認識。被告縱係欲完成張初喜生前囑託,而轉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用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等費用,其仍可選擇合法方式為之,然被告卻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甚至未待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並向稅務機關繳納遺產稅後,始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轉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自行蓋用張初喜之印章,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可見被告應僅為便宜行事,或避免對於遺產分配有爭執之告訴人持反對意見,始以此方式為之,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數: ⑴被告於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盜用張初喜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持偽造張初喜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向國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轉帳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於張初喜死亡後,未依法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仍以張初喜名義製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轉帳張初喜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損及告訴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並影響國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多係用於張初喜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稅等費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本案領取之數額非微、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案依證人張鐿騰、張世忠及張洧慈之證述可知,張初喜生前有交代被告於其死後遺與予張智凱之2名子女、證人張鐿 騰之3名子女各20萬元,而被告亦有如數給付該死後贈與之 款項,惟證人張洧慈之部分則由證人張鐿騰代為受領並保管等情(見109偵續卷第41至41反面、他字卷第44至45頁、110偵續卷第273至274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可見被告於張初喜死後確有支付上開死後贈與共100萬元之款項。 2.又本案依被告所提出單據所示,可得認定係被告於張初喜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張初喜生前之醫療及委任律師費用共57萬2,772元(見他字卷第49至50、53至54頁)。至被告 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5頁),其上所載給付定金5,000元之時間為107年7月15日,付清餘款14萬5,000元之時間則為107年7月16日,均係於張初喜死亡之前,自難認該合約書所載之款項亦係被告依張初喜生前之指示,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所支付。 3.再本案委任證人王國棟辦理遺產稅相關事務之費用,依告訴人提出之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影本(見109 偵續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亦有繳納此部分之費用;另依證人王國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頁)及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所轉帳,用以繳納之遺產稅之款項共為63萬6,250元(計 算式:遺產稅總額79萬5,312元-告訴人所繳納之遺產稅15萬9,062元),惟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乃繼承人,本案被告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及其他3兄弟張鐿騰、張佶盛、張 智凱所繳納共63萬6,250元,本即屬身為繼承人應負擔之稅 務,不應由遺產支付。故被告於未經包含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即以本案帳戶支付上開63萬6,250元之遺產稅, 以及應由被告及其餘3兄弟支付證人王國棟處理遺產稅相關 事務之費用(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遺產之分配權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自本案帳戶共提領320萬6,000元,扣除上述支付張初喜生前所交代之款項、喪葬及醫療等費用、死後贈與等共157萬2,772元後,所餘之163萬3,228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被告於前開取款憑證上所蓋用張初喜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而被告 所偽造之該取款憑證,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交付與國泰銀行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金額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 108年11月29日中午12時54分許 73萬元 3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 97萬6,000元 4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100萬元 共計 320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