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毅(原名:陳祺翔)係皇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 稱皇朝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皇朝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28日於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後,嗣於95年5月19日辦理停業, 且申請停業登記後迄至96年5月18日,並未辦理復業及續辦 停業登記,而經經濟部於97年9月12日廢止其設立登記;且 明知其並非捷冠資訊系統工程行(下稱捷冠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亦未獲捷冠工程行負責人張美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峰門市,冒用皇朝公司、捷冠 工程行之名義與鄒滿菊簽訂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暨承攬合約(下稱承攬合約),並在承攬合約之立合約人處,盜用「皇朝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起訴書原記載「1枚」,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約定承攬鄒滿菊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建物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足生損害於皇朝公司、捷冠工程行。 二、案經鄒滿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弘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滿菊、證人張美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捷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黃培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皇朝公司及捷冠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承攬合約、皇朝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等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9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49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143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承攬契約上盜蓋「皇朝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皇朝公司業經廢止設立登記,復未徵得捷冠工程行之同意,即擅自以皇朝公司、捷冠工程行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並於承攬契約上盜蓋「皇朝公司」之印文,使皇朝公司、捷冠工程行無端承受風險,且有害文書之證明性質,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90年間,已有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偽造之承攬契約,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承攬契約上偽造之「皇朝公司」印文2枚,係被告以偽刻皇朝公司印章之方式所產生。且對照 承攬契約與皇朝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皇朝公司」印文(見他卷第49頁、偵卷第31頁),兩者之外觀、樣式相同;再衡以被告原為皇朝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持有皇朝公司之印章,亦屬合理,基上可認被告於承攬契約上所偽造之「皇朝公司」印文2枚,應係被告盜用「皇朝公司」真正印章所產生, 而為真正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陳弘毅明知皇朝公司經經濟部於97年9月12 日廢止其設立登記,且皇朝公司自94年12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後,迄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無實際經營,可預見皇朝公司無履約及償債之能力,竟隱瞞皇朝公司上開營業實情及已無履行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及償債能力之事實,且明知其非捷冠工程行之負責人,亦未獲捷冠工程行負責人張美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光峰門市,冒用皇朝公司、捷冠工程行之名義,與告訴人鄒滿菊簽立承攬契約而承攬本案工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現金及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63萬元予陳弘毅。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於108年11月18日進場施工1個月餘,旋即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向告訴人藉詞木工師傅跑掉云云而停止施作本案工程,其後更於109年1月14日還款鄒滿菊3,000元後,即將本案工程置之不理,告訴人 查證後,始得知上情而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鄒滿菊、張美雲、黃培晏之證述,以及皇朝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捷冠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基本資料、承攬合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臉書擷取頁面、皇朝公司及捷冠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終止合約書、分期還款合約書、被告之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865120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02378255號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而承攬本案工程,且嗣後未予完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事前有告知告訴人伊現在沒有公司,是告訴人要求伊要以公司名義簽約,伊才會使用皇朝公司名義簽約,而捷冠工程行的部分是伊想幫朋友推廣業務;又本案工程開始施作後,因木工臨時罷工伊才沒有辦法繼續施作,伊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原係皇朝公司負責人,而皇朝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辦理設立登記後,嗣於95年5月19日辦理停業,迄至96年5月18日,未無辦理復業及續辦停業登記,並於97年9月12日經經濟 部廢止設立登記,且未曾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又被告於108年10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峰門 市,擅以皇朝公司及捷冠工程行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70萬元承攬本案工程(施工期間108年11 月18日至109年2月15日),告訴人因而陸續給付工程款63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進場施工1個月餘後即未再施工,並未完成本案工程,後於109年1月14日,其與告訴人合意終止本案工程,並允諾分期返還告訴人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鄒滿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同,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皇朝公司及捷冠工程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承攬合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終止合約書、分期還款合約書、皇朝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12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02378255號函、現場施工照片等附卷足稽(見他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49至61頁、第63頁、第81至83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6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9至101頁),是此部分應無疑義。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隱瞞皇朝公司之營業情形及已無履行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及償債能力之事實,並冒用皇朝公司、捷冠工程行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故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⑴證人鄒滿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一開始有和伊說他沒有公司,但他沒有和伊說他的公司是皇朝公司,且已經停業,至於捷冠工程行的部分伊當時沒有詢問被告,被告是和伊說因為會開統編等語(見調偵卷第71頁);當時伊住家有裝潢之需求,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朋友說被告是設計師,之後和被告碰面時,被告有請伊去看他臉書上之裝潢作品照片,伊也有看到被告手機內有木工等聯絡資訊,之後伊就和被告簽約承攬契約;後來在108年12月31日,被告 和伊說和木工吵架,隔天就說木工不做了,無法繼續本案工程;本案工程施工期間伊和老公下班會去看施工狀況,前後去看了大約4次,都是一點點的進度,後來被告就和伊說木 工走了,就沒有進度了;簽約時被告並未介紹他與皇朝公司之關係,也未稱他在皇朝公司有任職或擔任負責人,當時因為承攬契約上有被告的名字,所以就和被告簽約了,而伊先前曾把被告介紹給鄰居,鄰居去查詢後發現皇朝公司已經停業,伊有去問被告關於皇朝公司停業的事,被告是說年底會再設立一個公司,如果被告用個體戶名義和伊接觸,伊會和被告簽約,當時伊詢問被告用公司的名義簽約之用意,被告是說要開發票,就算被告不是用皇朝公司名義和伊接洽,伊也會和被告簽約,伊覺得被騙是關於進度方向,木工都還沒做一半,被告就和說油漆進場了,且後來解約,被告也無按期還款;伊當時看到承攬契約上有被告之姓名,所以雖然承攬契約上有其他公司名義,伊還是同意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第94至95頁)。 ⑵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與108年9月30日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頁),告訴人曾詢問被告「皇朝(指皇朝公司)已經停業嘍?介紹你給住戶,他去查公司的」等語,被告隨即回稱「是阿,一開始就告訴妳啦」等語,是上開對話脈絡適足佐證被告應曾告知告訴人關於皇朝公司停業之事,以及告訴人當已認識皇朝公司停業等情事。復對照證人鄒滿菊自陳其確曾詢問過被告關於皇朝公司停業之事,以及其知悉被告簽約當時未有公司等情,足見告訴人於108年10月6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前,已知悉被告未隸屬於任何公司,以及皇朝公司業經停業等情。則告訴人於知悉上情下,自行權衡風險後而仍同意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隱瞞皇朝公司之營業狀況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已有可疑。 ⑶又徵諸證人鄒滿菊前開證詞,其係因承攬契約上有被告之姓名而同意與被告簽約,且縱被告以個人名義與之接洽,或承攬契約上有其他公司名義,其仍同意簽約等語,可見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經衡酌上開各情後而仍同意與被告訂約,與被告是否以皇朝公司、捷冠工程行之名義簽立承攬契約無涉。況證人鄒滿菊更證稱其認係遭被告詐騙之原因,主要在於工程進度與收費狀況,以及解約後被告並未按期還款等原因,益徵告訴人願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與告訴人是否使用皇朝公司、捷冠工程行之名義簽立欠缺關聯。 ⑷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開始進場施作本案工程約1個月餘,即未再施作,後於109年1月14日,與告訴人合意終止本案工程,並同意分期返還告訴人4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施作部分本案工程。參以證人鄒滿菊證述:第一筆21萬元是簽約之訂金,之後木工進場伊也同意支付第二筆21萬元,之後油漆進場了,被告說需要錢,伊就再付了21萬元,伊當時有看到有人在批土,被告也稱批土的人就是油漆;而被告在裝潢之過程中,有把裝潢的照片拍給伊看,和伊確認有木工、油漆工進行施作的情形、進度,之後伊和被告合意用40萬元解除契約,這是經伊現場判斷,認為被告實際上進行之工程內容有23萬元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堪信被告於施作本案工程期間有透過傳送照片之方式告知告訴人施工情形,亦按照其施工進度與告訴人收受款項。再以本案工程原預定施作期間將近3個月(108年11月18日至109 年2月15日)之工期觀察,被告已施作超過3分之1之工作天 數,施作的項目價值23萬元,亦超過整體契約價金70萬元之3分之1;復參照被告自述係因木工罷工未能繼續施作本案工程,以及被告事發當下即有告知告訴人停工原因,後續亦有與告訴人合意協商解約,並同意返還部分價金等節;再考量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日方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參 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見他卷第3頁),應可排除被告 上開作為係出於臨訟卸責之目的。基上堪認被告並非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而係因木工罷工導致之突發狀況致未能完工,且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還款,與自始即意在詐取工程款之行為態樣有別,尚難以本案工程事後未能完工之客觀事實,推認被告自始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詐騙告訴人。⑸公訴意旨雖再認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皇朝公司已停業,且自身無資力仍承攬本案工程等語。然依前述,告訴人願意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與皇朝公司或捷冠工程行之名義無關;而被告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其是否具有資力,則與其有無足夠能力承攬本案工程亦非絕對。換言之,縱被告當時個人資力不足,其亦能透過向告訴人先行收款等方式支應本案工程所需之花費,且從前述告訴人自陳付款之過程,被告係於各廠商進場後即要求告訴人先行付款,而非於完工驗收之際方收款乙節觀之,亦可明悉。是尚難逕以被告個人之資力狀況,推認其欠缺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而具詐欺犯意,是此部分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至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且承諾願返還40萬元後,迄今僅償還3,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固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41頁),核與證人鄒滿菊所證一致(見本院卷第81頁),而堪認定。惟斟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若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行為人自始係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不能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率斷違約行為人涉及詐欺犯罪。衡以被告供稱其係因嗣後無工作而未能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一併考量被告同意分期還款40萬元予告訴人之際,同時開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有分期還款合約書及本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83頁、第87頁),可見被告並無逃避告訴人追索之意。況本案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意在詐取工程款,自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分期還款予告訴人之情節,遽謂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 ⒋從而,本案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亦不足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取工程款之詐欺犯意,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而衍生之民事糾紛,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