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展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1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許展榮與告訴人劉俊賢、劉成源合夥成立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全成模具企 業社,然被告因工作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企業社內,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頰,再以腳踢告訴人之屁股,以此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