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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

家暴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囿辰張英尉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品緯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因居家環境整理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煮水壺朝乙○○之左腳丟擲,致乙○○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足背痛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煮水壺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拿煮水壺朝告訴人乙○○旁邊的地板上摔,水壺沒有砸到告訴人的身體部位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依監視器影像內容觀之,被告係朝告訴人旁邊方向丟擲煮水壺,並非朝告訴人方向摔,無法據此即認為煮水壺確有摔中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㈡依監視器影像內容中,被告摔煮水壺之力道、煮水壺屬鐵製材質,以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觀之,若告訴人確實有遭摔中,必屬劇痛,當下必然痛苦萬分,然依監視器錄影內容,告訴人當下不僅仍維持相同姿勢,且完全未有痛苦神情,亦未曾有觀看傷勢之舉動,顯與遭摔中之反應完全相違,更與人類之身體自然反射動作相違,應認被告所摔煮水壺確實未摔中告訴人;㈢依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當下口稱「我摔東西,我爛,我人渣、敗類」等語,可見被告摔煮水壺僅係為發洩情緒,加以被告摔煮水壺方向係朝告訴人旁邊,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㈣依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就醫時間距告訴人主張之受傷時間已逾1日,此與一般人會立即前往驗傷之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主張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當有重大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因居家環境整理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徒手持煮水壺丟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4、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08至1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0、61、71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38分許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足背痛之傷害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第45、46頁),並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11年11月28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99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偵卷第27、28、67、68頁;本院訴卷第23至26頁;影像光碟放置於本院訴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徒手持煮水壺朝告訴人之左腳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足背痛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我先生有一些小事爭執,爭吵時他就拿水壺往我左小腿砸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對我斥責後拿旁邊的煮水壺往我腳邊丟,水壺直接砸到我的左小腿外側下面,然後刮到,煮水壺的煮水面在我的足部落下,之後直接掉到地板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110、113至1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拿起煮水壺朝告訴人左小腿方向丟擲,且告訴人於被告丟擲煮水壺後,其左腳立即有移動躲避之舉止等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立即前往光田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足背痛之傷害,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依光田醫院檢附影像光碟所列印之告訴人傷勢照片(本院訴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之左小腿位置有一道明顯刮痕之鮮紅色傷口,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情節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持煮水壺朝其左小腿丟擲後,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足背痛之傷害等節,應堪信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遭煮水壺擊中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犯行,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告朝其左小腿丟擲煮水壺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訴卷第71至73頁),被告與告訴人係正面相向,且依雙方所站立之相對位置,彼此尚有餘裕空間,若非被告朝告訴人丟擲煮水壺時有意瞄準告訴人身體部分,豈能湊巧將煮水壺擊中告訴人之左小腳?衡情持煮水壺朝人體丟擲足以造成身體受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當可知曉,是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無訛。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為本院所不採認,又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遭煮水壺砸中,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丟擲煮水壺擊中告訴人左小腳之畫面,然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已清楚可見被告拿起煮水壺朝告訴人左小腿方向丟擲,此後告訴人左腳立即有移動躲避之舉止,但因告訴人之左小腿及腳背遭沙發擋住,而無煮水壺是否直接擊中告訴人之左小腿及腳背之畫面,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死角問題而未能360度全面拍攝,應與常情無違;況且,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核與前述本院勘驗結果並無扞格之處,並有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資補強其指訴之憑信性,實與客觀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得僅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之左小腳及腳背遭煮水壺擊中之畫面,而遽認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維持相同姿勢,且完全未有痛苦神情,亦未曾有觀看傷勢之舉動,顯與遭煮水壺摔中之反應完全相違,更與人類之身體自然反射動作有違,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然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丟擲煮水壺前,告訴人之左腳以膝蓋稍微彎曲之方式站立,被告丟擲煮水壺後,告訴人之左腳有移動躲避,此與一般人遭物體砸中身體部位時,呈現閃躲之自然反應相合,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告訴人始終維持相同姿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打完我跟被告說我受傷,因為腳很痛,我想請被告帶我去醫院,他拒絕我等語(本院訴卷第112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向被告表達其腳很疼痛,益徵告訴人並非絲毫未曾察看其所受傷勢。再被害人遭遇傷害攻擊時會有如何之反應,繫於個人性格、傷害危害強度、現場環境等具體個案因素而定,不能因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顯露痛苦神情之反應,即據此推認告訴人未遭煮水壺攻擊。是辯護人執前詞指摘告訴人所述不實,尚難憑採。

㈥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刻意取得之證據,其證明力甚低,且告訴人就醫時間距告訴人受傷時間已逾1日,此與一般人會立即前往驗傷之常情有違,故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當有重大疑義云云。惟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7、28、67、68頁),既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依據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病關係,又與被告無仇隙,此等文書內容客觀上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該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係110年9月13日晚間8時40分,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10年9月12日晚間11時21分)甚為相近,所載傷勢狀況亦與告訴人所述及傷勢照片等其他卷內事證相符,是該驗傷診斷書應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力無疑。再者,告訴人關於其就醫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腳受傷沒辦法行走,隔天我腳好一點,開車回家就診,原本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我被打,後來因為我認為應該要留下替自己保護的證據,所以才去驗傷等語(本院訴卷第112、113頁),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再衡以案發時為深夜時分,告訴人選擇隔日再前往醫院就診驗傷,核與常情無違。是以,辯護人不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並不足採。

㈦至辯護人固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6號民事裁定,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惟刑事法院審理案件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或裁定之拘束,本院就本案相關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證據之取捨、判斷理由如上所述,自不受前開民事裁定理由之拘束。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為夫妻,業如前述,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因居家環境整理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持煮水壺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煮水壺,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檔案路徑: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偵查卷證物袋→寫有「監視器」之光碟) 二、勘驗方式:以播放器撥放上開錄影畫面檔案。 三、勘驗結果:    (勘驗開始)     ㈠錄影畫面為彩色、有聲音,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年9月12日23時20分06秒至23時21分34秒,影片長度1分28秒。     ㈡錄影畫面地點: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之客廳。     ㈢錄影畫面內容:       ⒈被告與告訴人因屋內物品整理問題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翻倒置物架,並在客廳與房間來回走動。       ⒉於畫面時間23時21分7秒,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站立在客廳餐桌之左、右側,被告以右手拿起放置在餐桌上之煮水壺朝告訴人左小腿方向丟擲,煮水壺遭被告丟擲之速度很快,畫面中清楚可見煮水壺移動之軌跡(如橘色標線所示),煮水壺落地發出聲響(因影像與聲音呈現不同步之延遲情形,該聲響出現在畫面時間23時21分1秒至23時21分2秒),被告並稱「我摔東西,我爛,我人渣、敗類」(因影像與聲音呈現不同步之延遲情形,被告聲音出現在畫面時間23時21分4秒至23時21分7秒)。被告丟擲煮水壺前,告訴人之左腳以膝蓋稍微彎曲之方式站立,被告丟擲煮水壺後,告訴人之左腳有移動躲避。因告訴人左小腿及腳背遭沙發擋住,無法辨識煮水壺是否有直接擊中告訴人左小腿及腳背。(如圖1至圖6)。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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