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以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傷害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於皇運實業有限公司共事期間,即相處不睦、互有怨懟,於民國110年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橋墩(編號PB54)旁之巷口附近,復因細故爭執,乙○○及其子少年莊○城(年籍詳卷)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丙○○2人,致使甲○○受有右側顴骨骨折、頭皮撕裂傷5公分、6公分、兩側上肢及左下肢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訴共同傷害甲○○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59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傷害丙○○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丙○○於111年10月21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並業於111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甲○○及丙○○2人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已當庭更正為被告對甲○○、丙○○2人所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