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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許雅婷葉作航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霈
選任辯護人
徐明豪律師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霈明知張文杰無重利之犯罪事實,竟意圖使張文杰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4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該管公務員陳稱:張文杰以重利之方式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我等語,而故意捏造上開事實。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19732號案件偵查中,指訴張文杰涉有重利之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之誣告罪,除需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需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文杰、韓宜宏及曾彥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及松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沛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東霈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當時是曾彥霖介紹宏鑫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的張文杰、韓宜宏到我的工廠談借錢的事,張文杰也同意借款,金額是500萬元,後續則是由韓宜宏來洽談,還款也由韓宜宏,或由「俊傑」即宏鑫公司的人來收款,所以伊認知是跟宏鑫公司借款,伊不知道是韓宜宏個人的借款,伊才會去警察局對張文杰提告,伊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以其經由時任松沛公司財務長曾彥霖之介紹,向張文杰借款500萬元,借款利息以月息8%計算,被告因此已支付利息約243萬元予張文杰,認為張文杰涉嫌重利罪,於110年1月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張文杰提出重利之告訴,惟張文杰被訴重利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急迫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且張文杰自始未借款予被告,因認張文杰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3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見偵19732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及同案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張文杰與韓宜宏因時任松沛公司之財務長曾彥霖之介紹,而於110年4月間,分別以宏鑫公司協理及業務人員之名義,一同至松沛公司與被告及曾彥霖等人洽談借貸事宜,且張文杰與被告曾經因借貸事宜洽談2次等節,業據證人張文杰、韓宜宏、曾彥霖到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78頁、第87頁、第90頁、第95頁、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印有「宏鑫資產開發有限公司協理張文杰」等文字之名片在卷可參(見偵19732號卷一第95頁及第147頁)。然張文杰、韓宜宏與被告及時任松沛公司之財務長曾彥霖接洽借貸事宜後,宏鑫公司認松沛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符合宏鑫公司之借貸條件,宏鑫公司決定未便借貸,其後為韓宜宏以其個人所籌措之資金貸予松沛公司等情,雖經證人張文杰、韓宜宏結證在卷(見訴卷第78頁、第84頁、第88頁及第91頁),惟2人未曾將上情告知被告及時任松沛公司之財務長曾彥霖,業據證人張文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方稱你去被告公司了解了被告公司營業範圍之後,覺得你們無法幫被告公司向外借貸,當場有無跟被告說?)答:當下應該是沒有。」、「(審判長問:你方稱後來經過你們公司內部討論,確定你們公司沒有辦法幫被告公司代辦向外借貸時,你們公司有無指派特定人士向被告公司說這件事情?)答:我們拜訪過很多公司,如果沒有機會,我們就不會再繼續與該公司聯絡,因為我們每天要拜訪很多公司,如果有業務機會就會爭取,如果沒有機會我們就不會再繼續爭取,某個程度來講是我們要向被告公司爭取業務才對,所以我們如果沒有再繼續關注或爭取,就代表這個案子沒有再繼續承做的機會。」等語(見訴卷第84頁),復據證人韓宜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所以他對宏鑫的部分是你們評估宏鑫不幫他處理之後就了結了是嗎?)答:因為我沒有告訴被告我們公司評估的結論,我只是說因為他當時的資金需求點,我們有提到說他願意付比較高的成本的部分去取得資金,我就跟他說我們股東願意做。」(見訴卷第91頁)、「(辯護人問:第二次拜訪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曾彥霖談到這是你個人借款與宏鑫無關?)答:沒有,張文杰也沒有說,張文杰只是來拜訪去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因為那時候好像是想做一些外勞匯款業務。」(見訴卷第97頁)、「(審判長問:張文杰跟你一起去被告公司去確認經營項目、發展,經過公司評估無法做服務、轉貸,你們公司有無何人去向被告公司回復?)答:公司沒有人聯絡他,窗口是我,我也沒有講。」:「(審判長問:你方稱你是不想要讓被告或是被告公司知道資金是你出的,為何不想讓他們知道?)答:因為債權憑證在我手上,我就是債權人,他們不知道沒有關係,因為成本蠻高的,我做這個生意是因為我覺得可以做,但是我認為被告如果知道金主是我,被告可能之後會想要調整利率,或是我要向被告要資料時,可能會比較容易。」等語(見訴卷第100頁),亦據證人即時任松沛公司之財務長曾彥霖到庭證述:「(審判長問:韓宜宏方稱,他與張文杰到你們公司評估之後,並沒有告知你們公司他們公司是否要幫你們代辦借款業務,對此你有何意見?)答:我沒有什麼意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過代辦的事情。」、「(審判長問:韓宜宏方稱,這個借款是他私人的借貸關係,他不想讓你們公司知道,也沒有主動告知你們是何人借款給你們,你們也沒有問他是誰借了這筆錢,當時你們沒有問的原因為何?)答:我們有額度可用即可,不會去問到底是何人借給我們這筆資金,而且我們主觀上認為債權人就是宏鑫公司,覺得不用特別去問韓宜宏。」(見訴卷第110頁)等語,本件固然係證人韓宜宏以其個人所籌措之資金貸與松沛公司,並非宏鑫公司所借貸,然證人張文杰及韓宜宏自始均未曾告知被告或時任松沛公司之財務長曾彥霖,有關宏鑫公司拒絕借貸與松沛公司之結果,亦未曾告知借貸資金之來源,被告或時任松沛公司之財務長曾彥霖焉有知悉係由證人韓宜宏以其個人所籌得之資金貸與松沛公司鑫公司之理。更何況證人韓宜宏亦到庭證述:「(問:你向被告公司稱公司股東要借款嗎?)答:我從頭到尾都說股東要借款,但是我沒有明確說是誰的股東。」(見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語,是證人韓宜宏既已明確告知被告係宏鑫公司之股東借貸之情,益足以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借貸予松沛公司之資金係來自於宏鑫公司。

㈢再者,證人韓宜宏雖以其個人所籌措之資金貸與松沛公司,惟其後按期之還款,被告係交由證人韓宜宏或宏鑫公司之員工「莊俊傑」收取乙節,亦據證人張文杰、韓宜宏、曾彥霖到庭證述無訛(見訴卷第82頁、第97頁及第106頁),則本件固然係證人韓宜宏以其個人所籌得之資金借貸,然就還款之方式,除由證人韓宜宏收取外,時而由宏鑫公司之員工莊俊傑向證人曾彥霖索取,是被告所辯並不知悉借貸之事與宏鑫公司無涉,自屬可信。

㈣本件證人韓宜宏就上開借貸有向被告收取8%之利息,業據證人韓宜宏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19732卷一第104頁),核與證人曾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卷第111頁),是被告指訴本件借貸有給付8%利息乙節,亦非虛構,然本件被告所給付利息,有無符合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及被告是否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純屬被告主觀上之感受,難認有何虛構之情,是凡此僅屬單純法律見解之判斷,究非屬完全虛構之事實,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張文杰提出重利之告訴,實係因張文杰及韓宜宏曾以宏鑫公司之協理之名義與被告洽談借貸之事宜,且張文杰及韓宜宏未曾告知本件借貸之資金,純係由韓宜宏以其個人籌措之資金所貸與,與宏鑫公司或張文杰無涉,復因還款之方式,時而係由宏鑫公司之員工「莊俊傑」前來收取,凡此難免使被告主觀上產生宏鑫公司協理張文杰涉有重利之懷疑,是被告提出張文杰涉犯重利罪之告訴,既係出自於其主觀上之懷疑所致,並非全然無因,即難認其有何蓄意捏造並故意虛構之情事,縱令嗣後經檢察官查明張文杰並非實際借貸之人,亦難就被告主觀上懷疑或誤認有此事實,進而提出重利之申告行為,率認其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韓宜宏之財產、函詢臺灣銀行調閱松沛公司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以查明薛光哲之真實姓名,並傳喚證人莊俊傑及薛光哲等節,因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本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如上述,故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亦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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