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謝順輝、施育傑、古御詩
- 被告許家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玖包(驗餘總淨重19‧196公克,驗餘含包裝袋總毛重20‧422公克)沒收。扣案之蘋果 IPHONE(SE型,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家維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同月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新茶湯會」,在聊天室公開發送:「茶湯會24H為您服務」等訊息,擬以1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元,2公克愷他命5,000元之價格販售,俟 有買家回應後,再與買家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地點,許家維即前往進行交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接獲民眾檢舉,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由警員吳松龍喬裝買家與許家維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111年7月 4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 旅館306號房進行交易。許家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蘇活汽車旅館306號房 車庫內,向喬裝買家之警員確認購買之金額與數量為以5,0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後,喬裝買家之警員吳松龍即交付5,000元予許家維後(此5,000元喬裝買家之警員吳松龍於查獲後已取回),許家維即從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處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欲交付喬裝買家之警員吳松龍,經警見時機成熟,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 總毛重計20.5公克,總淨重19‧27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6 59公克;驗餘總毛重20‧422公克;驗餘總淨重19‧196公克) 、許家維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蘋果IPhone(SE型,含黑莓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許家維、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許家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警員吳松龍於本院審理中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被告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交易時、地,被告於前開時、地,依約前往 進行交易時當場查獲之情節指證甚明,且有扣案第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9包、蘋果IPhone(SE型,含黑 莓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喬裝買家警員與微信暱稱「新茶湯會」對話訊息翻拍照片8張、查獲情形與 扣案物照片7張、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張可佐。扣案之毒品愷他命9包,經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重量如前述,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可憑。 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以25,000元購買15公克愷他命等情,其購入毒品之成本,每公克僅約1,667元,被告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約定之販售價格為2公克5,000元,即每公克售價2,500元,每公克售價高出成本價833元,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行為,係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之記載可憑,又以前開方式著手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惡性較重,本件其毒品愷他命每公克成本價1,667元,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所約定交易數量為2公克5,000元,所擬營取之利益不低,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經警喬裝買家與之交易時表明身分查獲,其行為因而不遂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Ketamine)9包((驗餘總淨重19‧196公克,驗餘含包裝袋總毛重20‧422公克),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 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 ‧032公 克、0‧046公克,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之蘋果IPHONE(SE型,IMEZ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19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被查扣之蘋果IPhone 11X(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6S(無法開機)等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為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手機於本件宣告沒收,難依所請。又扣案之現款10萬8,700元,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雖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中2,900元是我上一單販毒所得云云,並非本件販賣毒品所得 ,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刑責,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處理。檢察官聲請於本件沒收上開扣案現款,亦有未洽,難依所請。又喬裝買家之警員雖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但查獲時已取 回,據證人吳松龍於本院審理中述明,喬裝買家之警員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已取回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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