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陳佳宏、黃弘宇、方楷烽
- 被告蘇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伍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6,5 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緯綸既遂。嗣 梁緯綸於111年3月1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606室,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扣上述購得後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6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蘇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緯綸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搜索票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約獲利500元 ,且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任意參與毒品交易之理,故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或14樓」, 惟公訴人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更正起訴意旨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惟查,本案被告僅販賣1 次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觸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被告於偵查時僅供出上游為綽號寶寶之人,並表示不知寶寶之真實姓名,於準備程序亦陳明檢警均未查獲任何上游供其指認,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貪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販毒所取得之6,500元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毒品,係梁緯綸所持有,應於梁緯綸之販賣毒品案件或施用毒品案件中沒收,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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