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明揚通訊行之店長,為圖取得為客戶辦理電信門號攜碼服務(即行動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在不變更電話號碼狀態下,將門號轉換至其他電信公司之服務)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粉絲團頁面刊登內容為「輕鬆借款、辦手機換現金、雙證件借款無需保人」之廣告,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洽談借款事宜,適鍾鎮鋼瀏覽獲悉上開廣告,依廣告內容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陳冠宇互加好友後,經陳冠宇於LINE中佯稱一個電信門號至少能借到新臺幣(下同)5到10萬元等語,鍾鎮鋼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明揚通訊行洽詢有關事宜,鍾鎮鋼抵達明揚通訊行後,陳冠宇即指示鍾鎮鋼以手機下載「0卡分期」APP申辦貸款,並向鍾鎮鋼誆稱只要申辦預付卡電信門號,再將所申辦門號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轉為月租方案,其等即可透過與借貸業者間之作業,使借貸業者同意貸款與鍾鎮鋼,同時也可調高貸款金額等語,致鍾鎮鋼陷於錯誤,誤信必能貸得款項,同意依指示辦理上開門號攜碼方案,陳冠宇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葆葆」之員工,帶同鍾鎮鋼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門預付卡門號,並使鍾鎮鋼簽署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書、保證書、繳費切結書、客戶領取手機收據、3C產品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以示授權辦理手機門號攜碼服務以及業已領取、出售攜碼專案手機之意,嗣後陳冠宇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辦理前開2門遠傳電信門號攜碼轉入月租型方案之有關事宜,俟該不詳之人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給付手機門號攜碼轉入月租方案之佣金,以及攜碼專案搭配之手機後,再將每支門號2仟元之佣金給付與陳冠宇,陳冠宇則未將上開門號卡交付鍾鎮鋼,僅給予鍾鎮鋼一支拖把及按摩器。後因陳冠宇請鍾鎮鋼以手機下載「0卡分期」APP申辦貸款後,再請鍾鎮鋼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鋪借款,均因條件不符而未能貸得款項,鍾鎮鋼始知受騙,陳冠宇因而詐得須由鍾鎮鋼支付電信費之上開門號卡。
二、案經鍾鎮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鍾鎮鋼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卷5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檢察官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除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傳聞證述,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57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鍾鎮鋼於前揭時間到明揚通訊行表明要借錢時,有介紹其當舖,並詢問被告是否要辦理預付卡攜碼轉月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09年1月30日前不詳時間於臉書刊登「輕鬆借款、辦手機換現金、雙證件借款無需保人」之廣告,且未於LINE向告訴人佯稱一個電信門號至少可以借到5到10萬,亦未向告訴人稱只要申辦預付卡電信門號,再將所申辦門號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轉為月租方案,即可使借貸業者同意貸款,同時也可調高貸款金額等語。
二、告訴人鍾鎮鋼於前揭時間至明揚通訊行時,指示告訴人下載「0 卡分期」APP申辦貸款,復由綽號「葆葆」之員工帶同鍾鎮鋼申辦遠傳電信前揭預付卡門號,並使鍾鎮鋼簽署前揭文件後,另由明揚通訊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台灣大哥大辦理前揭遠傳電信門號攜碼轉入月租型方案之有關事宜,俟該不詳之人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給付手機門號攜碼轉入月租方案之佣金,以及攜碼專案搭配之手機,嗣被告請告訴人以手機下載「0卡分期」APP申辦貸款,並請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鋪借款,因條件不符而未能貸得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鎮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109年度他字第5323號卷〈下稱他5323卷〉19-21頁;109年度他字第5445號卷〈下稱他5445卷〉105-107頁;110年度偵字第13438號卷〈下稱偵13438卷〉87-91頁;本院訴卷209-226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函暨附件預付卡申請書等(他5323卷69-10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偵字13438卷21-22、95-99頁)、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19日府函暨附件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偵13438卷29-4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日函(偵13438卷51-5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日函(偵13438卷5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函(偵13438卷57-59頁)、酷手機通訊行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資料影本(偵13438卷111-127頁)、六二屋通訊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復興分公司)111年3月9日函(偵13438卷129頁)、告訴人提供之明揚通訊行、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店面照片及與該通訊行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54號卷〈下稱他4254卷〉3-8頁;他5445卷7-1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函(他5445卷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函暨附件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等資料(他5445卷31-59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函暨附件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資料(他5445卷63-66頁)、告訴人鍾鎮鋼之明揚通訊行客戶資料表、明揚通訊行申辦門號手機買賣合約書、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申辦門號授權書、保證書、繳費切結書、客戶領取手機收據及3C產品買賣契約書影本(他5445卷77-9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記載陳冠宇為「明陽」通訊行之店長,惟依告訴人鍾鎮鋼提供該通訊行之廣告看板照片應是「明揚」通訊行(他5445卷7頁;他4254卷3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被告有無於臉書刊登前揭辦手機借款之廣告: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鍾鎮鋼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會與被告接洽,是因於109年1月30日前1、2天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宣傳,經在臉書詢問相關事項而被要求加LINE後,在LINE被告知要到現場辦理,因而到明揚通訊行與被告接洽,進而辦理預付卡門號及預付卡轉月租等語(本卷訴卷209、214-215、220頁)。足見告訴人係於臉書看到前揭辦手機換借款之廣告,經對方要求加LINE後,進而到明揚通訊行辦理前揭事項。參以被告於偵訊亦坦承其為明揚通訊行的店長,告訴人與明揚通訊行客服的對話紀錄,即是其與告訴人的對話內容,有被告偵訊供述及告訴人與明揚通訊行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13438卷135、139頁;他4254卷4-8頁;他5445卷9-17頁),據此可知前揭於臉書上要求告訴人加LINE者應為被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臉書上刊登前揭辦手機借款之廣告。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於臉書刊登前揭辦手機借款的廣告,當天告訴人到通訊行即表明要借錢云云,惟衡諸常情通訊行係辦理手機通訊等業務,一般人有貸款等資金需求者,當應至銀行或當舖業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非至通訊行辦理借貸,況明揚通訊行經案外人即負責人卓少祈更名為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乙節,有被告偵訊供述可憑(偵13438卷135頁),且好朋友科技有限公司並無經營相關貸款業務,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為證(偵13438卷21頁),而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告知告訴人得下載APP申辦貸款等情,業經認定認定如前,告訴人若非如其前揭所述係在臉書看到相關貸款訊息,進而與被告在LINE通聯,並至明揚通訊行辦理前揭事項,殊難想像告訴人何以會逕至該通訊行表明要辦理貸款,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至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則顯有違常情,自無可採。
四、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申辦預付卡電信門號轉為月租方案即可成功貸款:
(一)依證人鍾鎮鋼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1月30日到明揚通訊行目的就是要貸款,而非辦理門號,當天被告說要下載APP、辦理門號就能申請貸款額度,並要我辦門號預付卡、簽立預付卡轉月租,並說一個門號會有5至10萬元貸款額度,甚至更多,我原本要辦1支門號,但被告說至少要辦3支才能拿到貸款,當天即完成辦理遠傳及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門號,並簽立預付卡轉月租,在店內等貸款額度時,被告有說至少可以貸款幾萬元,但貸款額度並未下來,後來被告叫我先回家等,但一直無法完成貸款等語(本院訴卷209-211、215、220-221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申辦預付卡電信門號轉為月租方案即可成功貸款。
(二)參以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辦理前揭門號及攜碼轉入月租型方案等事宜後,同年2月24日與被告於LINE的對話,告訴人詢問被告:「老闆,問一下,既然現在過一個月了,我也都沒拿到半毛錢,那我能去辦停話?」,被告答以:「當然不行啊」、「您這樣要承擔罰款」;告訴人復詢問:「所以我會付到月租?」、「不會有什麼刑事責任吧」,被告則答以:「不會啦」、「月租我回公司看」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紀錄可憑(他4254卷4-8頁;他5445卷9-17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所在意者乃辦理上開事宜後,卻無法順利貸款則是否可辦理停話,顯見告訴人證稱:當日到明揚通訊行目的就是要貸款,而非辦理門號等語,應屬可信。而就告訴人對於若無法辦理停話則是否需付月租之疑義,被告尚答稱要「回公司看」,然辦理門號攜碼轉入月租型方案,一般而言辦理者使用月租型門號理當應負擔相關月租,被告卻仍要回公司確認,益徵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上開事宜,其目的顯非在辦理門號,而是如告訴人所述係為辦理貸款,方有上開相關月租費應由何人負擔之疑義。復以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要先辦理門號才可以辦理貸款等語(他5445卷71頁),另於偵訊供述:告訴人是要跟我們借錢,我的角色是仲介服務,我的部分就是要辦門號才會有業績,且要辦門號才會幫客人送貸款申辦等語(他5323卷54頁),可知被告亦供承告訴人當天於明揚通訊行辦理前揭事宜,其目的係為貸款,且被告的角色則是貸款仲介,衡情告訴人既係為貸款而辦理門號,理當不會冒著辦理上開門號後,無法達到貸款目的,卻徒增負擔上開門號月租費用等風險,是綜參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申辦預付卡電信門號轉為月租方案,即可有一個門號5至10萬元貸款額度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並未向告訴人稱只要申辦預付卡電信門號,再將所申辦門號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轉為月租方案,即可使借貸業者同意貸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是否有取得本件台灣大哥大所給付手機門號攜碼轉入月租方案之佣金利益:本件告訴人所申辦的門號,係由被告所經手辦理,且其每辦理一個門號會取得2至3仟元佣金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他卷5323卷54頁),足見本件台灣大哥大所給付手機門號攜碼轉入月租方案之佣金,應係由被告所取得甚明。至被告辯稱:本件台灣大哥大所給付手機門號攜碼轉入月租方案之佣金,係給付予明揚通訊行,並非給付予被告云云,顯係為卸責而翻異其詞,並無理由。另鍾鎮鋼辦理前揭相關手機門號攜碼轉入月租方案事宜後,被告僅給予鍾鎮鋼1支拖把及按摩器,並未交付門號卡乙節,亦經證人鍾鎮鋼證述明確(本院訴卷212-213、218、223-224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行為已造成鍾鎮鋼之財產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臉書上刊登前揭廣告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所辦理之門號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先後於LINE及明揚通訊行內對告訴人為不實資訊傳遞,而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貸款訊息之犯罪手段,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23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客戶申辦一個門號可賺取2至3仟元,有被告偵訊供述為憑(他5323卷54頁),而本件告訴人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辦理2門遠傳電信門號攜碼轉入月租型方案,業經認定如前,故可認被告至少獲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未交予告訴人之上開2門號卡,可由告訴人申請停用或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告訴人申請門號所搭配之手機,係由被告墊付費用所取得,有明揚通訊行之客戶資料表、申辦門號切結書及申請協議、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8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憑(他4252卷31、77、81頁),上開手機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