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子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勻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 表 人 侯志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勻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侯志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張子勻係宥崴環保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張子勻之母張雪梅,下稱宥崴工程 行)之實際負責人,侯志達則為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冠公司)之負責人。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公告辦 理「110年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環境維護案」採購案(案號 :FA10019P025,下稱本件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詎張子勻為 使宥崴工程行取得本件標案,並避免流標,明知前曾與其有業務往來互動之侯志達(達冠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意思,竟於110年1月8至13日間之某時許,商請侯志達以 達冠公司名義形式上(陪標,實質上不為競價)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經侯志達應允後,其等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侯志達將達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稅繳款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無跳票證明)等資料交與張子勻,繼由張子勻製作達冠公司投標文件,並依預擬之投標金額(宥崴工程行為276萬5,000元、達冠公司為290萬5,000元)使不知情之張雪梅以宥崴工程行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購買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號碼B0000000號(金額8萬2,950元)、B0000000號(金額8萬7,150元)支票各1張 ,分別作為宥崴工程行、達冠公司本件標案投標之押標金(報價總金額3%),續由張子勻填寫上開宥崴工程行、達冠公 司之投標金額等投標資料,再將達冠公司、宥崴工程行之投標文件暨上開支票送件,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 二、適有不知情之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豪江工程有限公司亦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而形式生有4家合格廠商價格競爭之 假象。嗣六軍團於110年1月19日本件標案開標前,於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時,發覺宥崴工程行、達冠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有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依法不予開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遂宣布廢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子勻、侯志達(達冠公司)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46、180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子勻之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7、137至139頁;審訴字卷,第51至54頁;訴字卷,第41至48、188至189頁),復有證人張雪梅於警詢時之所證可佐(見偵字卷,第63至6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六軍團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本件標案110年1月8日公開招標公 告、110年1月27日無法決標公告、開標廢標紀錄、達冠公司投標報價單、宥崴工程行投標報價單、永豐銀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B0000000、B0000000)、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52710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資料、宥崴工程行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侯志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達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宥崴工程行109至111年標案查詢結果、達冠公司109至111年標案查詢結果、六軍團112年5月15日陸六軍後字第1120077950號函暨所附宥崴工程行、達冠公司所提本件標案相關投標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至75、77至80、81至87、89至96、101、107至108頁;訴字卷,第55至73 、91至94、119至126、127至174頁),足證被告張子勻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堪認被告張子勻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被告侯志達之部分: ㊀訊據被告侯志達固坦承其(達冠公司)未支出達冠公司本件標案之押標金,達冠公司本件標案之押標金係由被告張子勻所支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個要去投標一定要有公司,我根本不知道張子勻有公司,我沒有借牌給張子勻,我真的是想投標,只是沒有押標金所以跟他借等語。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侯志達是否有與被告張子勻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張子勻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有前揭證據(即如理由欄二㈠所載)在卷可稽,而被告侯志達(達冠公司)未支出達冠公司本件標案之押標金,達冠公司本件標案之押標金係由被告張子勻所支付等情,亦為被告侯志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審訴字卷,第52至53頁;訴字卷,第42至45、188至19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子勻(即同案被告)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我去找侯 志達,我跟他說我想投這個案子,叫他也來投,他就說好,然後他就自己把達冠公司標單前面部分自己打一打,留下標價的部分空白讓我自己填寫,再由我負責投遞達冠公司標單,達冠公司及宥威工程行標單都是我投遞的;當時我與侯志達沒有提到達冠公司押標金的事,侯志達沒有向我表示因為資金調度吃緊、需要向我借錢、請我幫忙準備達冠公司押標金支票;是我自己想要標這個案件來做,我找達冠公司陪標的目的,是想說已經有宥威工程行及達冠公司來投了,只要有隨便1家廠商進來投標,就可以順利開標,而我寫的宥威 工程行的標價又比達冠公司的標價低,我就有機會得標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②於偵訊時證稱:達冠公司的負責人是侯志達,我於110年1月初,去新莊瓊泰路的侯志達家中找他,跟他說:「我想要投這個標案,想找你來陪標」,侯志達說好,他事後就把公司參與投標要準備的文件弄好給我,達冠公司的投標文件中,我只有填載投標金額即報價單、分項報價表、折扣率及開立押標金支票,之後就跟宥崴工程行同時送件;侯志達給我的文件例如達冠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無跳票證明、公司報稅表等資料,因為這些資料要達冠的人才有,我不可能自己拿到,所以才由他準備這些給我,其他文件填載及押標金就由我負責處理;達冠的報價單我就隨手決定填的比宥崴再高一點,就不會是達冠得標等語(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③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用達冠公司名義投標此標案,達冠公司投標報價單國字的金額、廠商投標報價單折扣率標價等部分是我寫的,侯志達有把公司要參與投標準備的相關文件弄好拿給我,剩下金額我來寫,應該是我自己計算的,達冠公司的押標金部分是我處理,侯志達本來沒有要投標此標案,是我跟他講叫他幫我湊一家;宥崴工程行、達冠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我送的,達冠公司的投標金額,我參考宥崴工程行的,然後填的比宥崴工程行多一點,我心裡是希望宥崴工程行總金額較低;達冠公司投標資料是侯志達整份給我,就是投標前某一個晚上,我去侯志達瓊泰路的地址,找侯志達拿的,我當時跟侯志達提本件要請他提供他們公司的資料讓宥崴工程行來投標的這件事情,侯志達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或其他條件或要求等語(見訴字卷,第99至107頁)。是證人張子勻就被告侯志達(達 冠公司)並無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意思,係由其商請侯志達以達冠公司名義形式上(陪標,實質上不為競價)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經侯志達應允後,由侯志達將達冠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稅繳款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無跳票證明)等資料交與張子勻,供張子勻另以達冠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陪標)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已堪採信。 ⒊依卷附達冠公司投標報價單、宥崴工程行投標報價單所示(見偵字卷,第81至87頁),達冠公司投標報價單、宥崴工程行投標報價單上載標價、報價表之品項報價、標價之折扣率等資料,均為手寫,筆跡特徵經肉眼辨識亦難認不同,是證人張子勻所證該等內容均為其所撰寫乙情,應非無稽,且被告侯志達於警詢時自承該等內容均非其所填寫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堪認該等內容均為證人張子勻所撰寫之事實。參以本件標案為公開招標並採最低標之方式決標,則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自為得標與否之所據,為確保能順利得標,避免他人知悉投標金額而依此競價,當無使無關之他人知悉,而任由他人代為填寫之理,被告侯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和公司員工討論後,又和張子勻討論,問張子勻這個大概要標多少錢才能得標,我就請張子勻幫我填,因為我們有討論過要多少錢才標得到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張子勻未在達冠公司任職、非達冠公司股東、達冠公司與宥崴工程行亦無關係等情(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是依被告侯志達(達冠公司)與張子勻(宥崴工程行)之關係,其當無需徵詢張子勻之投標意見;且參以宥崴工程行、達冠公司109至111年標案查詢結果,宥崴工程行於109、111年間均無決標案件,110年間僅3件決標案件,而達冠公司於109、110年間每年均有20多件決標案件,111年間亦 有8件決標案件(見訴字卷,第55至60、61至73頁),是依 宥崴工程行、達冠公司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經驗以觀,被告侯志達亦當無徵詢張子勻意見之必要,是可證被告侯志達確無以達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意思,其提供達冠公司相關資料與張子勻,僅係供張子勻另以達冠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陪標)等事實。 ⒋依卷附永豐銀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B0000000、B0000000)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0052710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資料所示(見偵字卷,第89至91、93至96頁),宥崴工程行、達冠公司本件標案投標之押標金(報價總金額3%)均係以宥崴工程行在永豐銀行帳戶購買 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支票支付,倘被告侯志達有以達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意思,理當自行支付,自無委由與達冠公司無關之張子勻代為支付之理。被告侯志達雖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個要去投標一定要有公司,我根本不知道張子勻有公司,我沒有借牌給張子勻,我真的是想投標,只是沒有押標金所以跟他借等語如前,然達冠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3日尚有存款51萬元餘,被告侯志達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3日尚有存款58萬元餘,且其中50萬元為當日自宥崴工程行永豐銀行帳戶匯入(見偵字卷,第101、107頁;訴字卷,第125頁),證人張子勻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該50 萬元與本案無關等語,然亦供稱:是去年發票的5%營業稅要 補給侯志達等語(見訴字卷,第106至107、188頁),是被 告侯志達所辯:我根本不知道張子勻有公司等語,已難採信。況依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所示,被告侯志達若有以達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意思,其與達冠公司當時既均有相當之資金,顯足以支應本件標案投標所需之押標金,自無其所辯需向張子勻借款代墊之理,甚倘被告侯志達果有資金之需求,亦理當於向張子勻商借後,再自行用以支付本件標案之押標金,蓋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為得標與否之所據,為確保能順利得標,避免他人知悉投標金額而依此競價,當無使無關之他人知悉之理,已如前述,是被告侯志達當無使無關之張子勻知悉達冠公司本件標案押標金之數額,並由張子勻代為支付,而使張子勻可藉此推知達冠公司本件標案投標金額之理,此更可證被告侯志達確無以達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意思,其提供達冠公司相關資料與張子勻,僅係供張子勻另以達冠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陪標)等事實。 ㊁從而,足證被告侯志達有與被告張子勻共犯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被告侯志達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子勻、侯志達犯行均堪認定,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 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舉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圍標不論是否發生上開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同條第6項並明定未 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妨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子勻、侯志達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㊀被告張子勻、侯志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㊁被告侯志達為達冠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達冠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四、科刑: ㈠被告張子勻、侯志達已著手於妨害投標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達冠公司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子勻、侯志達前均有參與政府採購之相關經驗,竟共同為本案犯行,未能遵循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張子勻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能指證被告侯志達,尚見悔意,被告侯志達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實有不該;末兼衡本件標案之金額、審標及開標之過程、影響本件標案之程度,被告張子勻、侯志達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及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達冠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依本件標案之金額、審標及開標之過程、影響本件標案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㈢被告張子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亦如前述,堪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張子勻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為確使被告張子勻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嗣倘被告張子勻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