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古培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培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8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2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培勳係外送員,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在告訴人柯富雄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稻香便當店內,與告訴人之員工發生口角,告訴人遂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相約調解,然雙 方在上址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扭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與被告已於 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12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