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29號、第5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為外籍人士,依其所述並無在我國長住之意,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身分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之虞,而本案所涉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1公斤以上,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禁見,並於112年3月23日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於同年5月19日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禁見期間2月在案。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禁見之原因均仍存在,且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而仍有禁見之必要。復衡量本案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繼續羈押禁見對被告所造成之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後,仍認繼續羈押禁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是以,被告應自112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