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輝、林進旺、被告林政緯、被告林政輝、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兼代表人呂禾守、被告賴治文、被告游輝望、兼代表人蔡媗涵、被告姜嘉維、被告吳宜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811號、第38812號、第38813號、第38821號、第38823號、第40044號、第40045號、第44187號、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輝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政輝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政輝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110年度偵字第38812號110年度偵字第38813號110年度偵字第38821號110年度偵字第38823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5號110年度偵字第44187號110年度偵字第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 被 告 林進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林政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林政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袁倫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坑尾段44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晨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宗德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兼 代表人 呂禾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賴治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許智勝律師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游輝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英漢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兼 代表人 蔡媗涵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姜嘉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呂承翰律師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代 表 人 吳寶傑 被 告 吳宜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各公司許可文件及人員分工簡介 ㈠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 林進旺與林政緯、林政輝為父子,林政緯與林政輝為兄弟,其等為砂石車司機,將其等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曳引車、拖車靠行於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尚堃通運有限公司(尚堃公司),並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固定使用對應之曳引車、拖車,林進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僱用駕駛經驗10年以上之聯結車司機袁倫茂、聯結車司機謝晨喆,並提供附表所示之曳引車、拖車供袁倫茂、謝晨喆駕駛。 ㈡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姜嘉維、蔡媗涵 英漢公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 ,不得暫置、貯存、分類、轉運廢棄物,實際營運地址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以收受裝潢工程、營建工程之廢 木材混合物、廢磚、廢土等之營建廢棄物營利;姜嘉維為實際負責人,負責接洽客戶、現場管理、聯繫廢棄物處理端,姜嘉維之配偶蔡媗涵為代表人,負責英漢公司之財務、廢棄物申報。 ㈢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吳宜真 方揚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及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 ,不得轉運廢棄物,實際營運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收受建築拆除、裝修工程之營建廢棄物營利;吳宜真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聯繫廢棄物之出廠、帳務管理、現場管理、過磅、廢棄物申報。 ㈣宗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呂禾守、賴治文、游輝望 宗德公司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乙級廢棄物清 除機構,不得暫置、貯存、轉運廢棄物,實際營運地址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呂禾守為代表人,賴治文為呂禾守之 朋友,租用新竹縣○○鄉○○路0000號(士林電機對面)土地。游 輝望從事葬儀業,於本案為廢棄物非法仲介(俗稱牽猴仔[臺語])。 二、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 ㈠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均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其等將附表一所示車輛靠行於尚得公司、尚堃公司僅係乙級清除機構,且部分車輛於實際清除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棄置廢棄物,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竟為賺取非法收受廢棄物之利益及以棄置廢棄物之方式最小化犯罪成本,袁倫茂、謝晨喆則為賺取每車趟(產源端[俗稱:土頭] 至棄置端[俗稱:土尾])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由林政輝出面作為英漢公司姜嘉維(詳如犯罪事實三)、宗德公司非法仲介游輝望之聯繫窗口(詳如犯罪事實五)、林政緯作為方揚公司吳宜真(詳如犯罪事實四)之聯繫窗口、林進旺作為大園區潮音段211地號土地(下稱潮音段土地)不詳之人之聯 繫窗口,再邀集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至遲於民國109年起之如附表二(英漢公司)、三(方揚公司) 、四(宗德公司)、五(大園潮音段)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對價,以不詳方式使其等依法令裝設之GPS幾乎無發送訊號 之方式,清除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分類營建廢棄物後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宗德公司分類營建廢棄物後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潮音段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 以上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林政輝作為土尾之聯繫窗 口,夥同林政緯、林進旺、袁倫茂、謝晨喆於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支付對價,將上開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交由 臺中龍井土尾綽號「小胖」、「大俠」之人(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臺南新市土尾蔡燕章(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南新市土尾共犯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之非法棄置部分,故林進旺、林政緯 、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非法棄置廢棄物至臺南新 市土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棄置掩埋。 ㈡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均明知其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靠行公司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 司、尚堃公司)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人,每月依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同案被告陳誼珍(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尚堃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張家澄(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尚得、尚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劉宏世(另為不起訴處分)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定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亦明知其等有收受、清除如附表二、三、四、五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收受之廢棄物均載運至土尾非法棄置,無從申報,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透過無證據證明知情之林進旺之妻黃怡婷聯繫尚得、尚堃公司之業務劉宏世,匿報其等有載運附表二、三、四、五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致劉宏世於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網際網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尚得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未申報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收受、清除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接續虛偽不實申報自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三、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姜嘉維、蔡媗涵(46、47、48) ㈠姜嘉維明知廢棄物之清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亦知悉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所駕駛之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全部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且林政輝未說明廢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林政輝所屬車隊收受,最終係非法處理,竟因英漢公司收受大量大臺北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於英漢公司安業街場內分類產出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暫在場內非法貯存,又為繼續收受營建廢棄物牟利及避免一再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裁罰,遂與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 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轉運、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至遲於000年00月間起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非法分類 營建廢棄物並非法貯存廢塑膠混合物(約長7公尺x寬9公尺x 高3公尺)、廢裝潢木板材(約長11公尺x寬5公尺x高2公尺),再與林政輝謀議,以英漢公司支付一米1,500元之對價,將 廢塑膠混合物非法轉運交與林政輝所屬車隊收受,由林政輝所屬車隊非法處理,並聯繫林政輝出車時間、所需車趟,再由林政輝邀集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等4人,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清除附表二所示車趟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 ㈡姜嘉維為英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媗涵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負有每月廢棄物申報義務;渠等均明知英漢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將附表二所示之營建廢棄物數量交由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等人靠行之尚得公司清運,因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收受之廢棄物去向不法,無從申報,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嘉維指示蔡媗涵於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網際網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英漢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隱匿英漢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廢棄物與尚得、尚堃公司收受、清除之事實,接續虛偽不實申報自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四、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吳宜真(46、47、48) ㈠吳宜真明知廢棄物之清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亦知悉林進旺、林政緯、謝晨喆等5人所駕駛之如附 表一所示車輛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林政緯並未說明廢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林政緯所屬車隊清除,最終係非法處理,竟因方揚公司收受大量大臺北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不願花成本分類又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在場內貯存,又為能繼續收受營建廢棄物牟利,遂與林政緯、林進旺、謝晨喆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轉運、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至遲於000年00月間起之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 ,與林政輝謀議,以方揚公司支付一米1,700元之對價,將 上開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交與林政緯所屬車隊收受,由林政緯所屬車隊非法處理,並聯繫林政緯出車時間、所需車趟,再由林政緯邀集林進旺、謝晨喆等3人,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方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寶傑駕駛怪手裝載上開營建廢棄物,最後再車斗最上層覆土,將附表三所示車趟之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所屬車隊收受、清運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 ㈢吳宜真為方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負有每月廢棄物申報義務;渠明知方揚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車趟、數量將上開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緯、林進旺、謝晨喆等人靠行之尚得公司、尚堃公司收受、清除,因林政緯、林進旺、謝晨喆收受之廢棄物去向不法,無從申報,且另有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收受良逸工程行(即東港)、鎮碁、瑞健、坤信等公司、商號之營建廢棄物,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至網際網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方揚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隱匿方揚公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營建廢棄物與尚得、尚堃公司清除、非法處理之事實,亦匿報良逸工程行(即東港)、鎮碁、瑞健、坤信等公司、商號之營建廢棄物,接續虛偽不實申報自109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五、宗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德環保有限公司)、呂禾守、賴治文、游輝望 ㈠呂禾守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宗德公司之代表人,賴治文為其友人,其明知賴治文欲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場 收受營建廢棄物為違法,竟與賴治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同意賴治文印製宗德公司之名片,在上開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借牌營 運),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賴治文、游輝望均明 知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亦知悉游輝望為非法仲介(俗稱牽猴仔[臺語]),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僅領有乙級清除 許可文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游輝望未說明林政輝所屬車隊之廢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游輝望、林政輝所屬車隊清除,實際係非法處理,賴治文因非法收受新竹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於上開非法轉運站非法分類營建廢棄物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又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非法收受、貯存、分類,並與游輝望、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分類、轉運、棄置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一米支付游輝望1,500元之對價,由游輝望作為林政輝與 賴治文間之聯繫窗口,游輝旺再以一米支付約1,364元(計算式:4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 HL-692拖車容積33米)之對價,聯繫林政輝出車日期時間、車趟數量,林政輝再邀集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等4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清除附表四所示車趟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 ㈡呂禾守為宗德公司之負責人,職司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負有每月廢棄物申報義務;渠等明知賴治文非法借用宗德公司之許可證對外營運、收受營建廢棄物,賴治文並將營建廢棄物交由林政輝所屬車隊靠行之尚得公司、尚堃公司清運,因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收受之廢棄物去向不法,無從申報,竟與賴治文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不申報賴治文借牌收受之廢棄物,呂禾守遂於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連結 至網際網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並申報宗德公司每月營運紀錄時,隱匿賴治文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營建廢棄物與尚得、尚堃公司清除之事實,接續虛偽不實申報自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之每月營運紀錄 。 六、嗣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袁倫 茂、謝晨喆、張進順(另行移轉管轄)至臺南新市土尾棄置時,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現行犯逮捕,再經本署指揮專案小組於110年10月21日對英 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尚得公司、尚堃公司執行搜索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查獲英漢公司非法分類貯存廢塑膠混合物(約長7公尺x寬9公尺x高3公尺)、廢裝潢木板材(約長11公尺x寬5公尺x高2公尺)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非法場址查獲 賴治文非法分類貯存以太空包混裝廢塑膠及廢垃圾、廢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天花板、廢泡棉、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1350立方公尺(約長30公尺、寬15公尺、高3公尺)。 七、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二、三:林政輝所屬車隊非法收受清除棄置英漢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袁倫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謝晨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姜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姜嘉維有將被告英漢公司收受分類營建廢棄物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與被告林政輝聯繫,並交由被告林政輝所屬車隊收受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不詳地點之事實。 7 被告蔡媗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姜嘉維有將被告英漢公司收受分類營建廢棄物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以每米1,150元之對價付費交與被告林政輝及其車隊收受載運至不詳地點之事實。 8 國道ETC收費紀錄、GPS、基地台定位紀錄、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桌曆 證明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有預防遭查獲時之教戰守則,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均知悉其等將土頭倒土尾獲利屬違法之事實。 10 110年10月19日稽查紀錄 證明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有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至臺南新市土尾棄置掩埋之事實。 11 110年10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照片、現場圖 證明被告英漢公司有在新店區安業街場區非法貯存、轉運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 12 存摺影本 證明被告姜嘉維有以被告英漢公司之名義匯款支付被告林政輝收受載運廢塑膠混合物之對價之事實。 13 英漢公司每月營運紀錄 證明被告姜嘉維、蔡媗涵虛偽申報清除機構之每月營運紀錄之事實。 14 尚得、尚堃公司每月營運紀錄 證明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不實回報清運廢棄物清形,致尚得、尚堃公司虛偽申報清除機構之每月營運紀錄之事實。 15 商工登記資料、環保裁罰紀錄 證明被告英漢公司於109年遭裁罰9次、110年遭裁罰7次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四:林政緯所屬車隊非法收受棄置方揚公司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晨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宜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吳宜真有將被告方揚公司收受營建廢棄物,與被告林政緯聯繫,將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林政緯所屬車隊收受載運至不詳地點之事實。 5 證人吳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方揚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寶傑駕駛怪手裝載被告方揚公司營建廢棄物於被告林政緯所屬車隊之車斗,最後在車斗最上層覆土之事實。 6 國道ETC收費紀錄、GPS、基地台定位紀錄、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110年10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蒐證錄影檔案、照片、現場圖 證明被告方揚公司有在新店區環河路場區非法貯存、轉運「未分類」之營建廢棄物、虛偽申報每月營運紀錄之事實。 8 方揚日支出帳(電腦版、手寫版)、LINE對話紀錄、方揚場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吳宜真有以被告方揚公司之名義支付被告林政緯一大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4萬9,000元、一小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4萬6,000元之對價,將營建廢棄物交與被告林政緯所屬車隊非法收受棄置之事實。 9 每月營運紀錄 證明被告吳宜真虛偽申報清除機構之每月營運紀錄之事實。 10 商工登記資料、環保裁罰紀錄 證明被告方揚公司自101年迄今遭裁罰7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二、五:林政輝所屬車隊非法收受棄置宗德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袁倫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謝晨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賴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賴治文印製宗德環保名片有事後告知並經被告呂禾守同意,並有透過被告游輝望與被告林政輝聯繫,將其收受分類營建廢棄物產出之廢塑膠混合物,交由被告林政輝所屬車隊收受載運至不詳地點之事實。 7 被告呂禾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禾守因被告宗德公司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為利被告賴治文接需要廢清牌照之工作,同意被告賴治文印製宗德公司名片之事實。 8 被告游輝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治文有需要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時,被告游輝望會幫忙找車,被告游輝望再找被告林政輝載運之事實。 9 證人蔡叔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治文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轉運站,被告宗德公司之夾子車會停放在該處之事實。 10 被告賴治文之宗德環保名片、LINE對話紀錄(宗德小呂vs龍捲風) 證明被告賴治文有印製宗德公司之名片,被告呂禾守同意被告賴治文可對外使用宗德環保公司名義營業,被告賴治文、呂禾守在收受廢棄物事務處理上有互相聯繫、決定之事實 11 國道ETC收費紀錄、GPS、基地台定位紀錄、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桌曆 證明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有預防遭查獲時之教戰守則,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均知悉其等將土頭倒土尾獲利屬違法之事實。 13 110年10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照片、現場圖 證明被告賴治文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士林電機對面)設置非法貯存轉運場,非法貯存、轉運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 14 每月營運紀錄 證明被告呂禾守虛偽申報清除機構之每月營運紀錄之事實。 15 商工登記資料、環保裁罰紀錄 證明被告宗德公司曾遭環保裁罰4次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林政輝所屬車隊非法收受清除棄置潮音段土地之廢棄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林進旺有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洽收費,至潮音段土地收受載運摻有廢塑膠、廢木板、廢繩子及目測無法辨識之混合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棄置之事實。 2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有至潮音段土地收受載運摻有廢磚角、土、廢木材之混合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棄置之事實。 3 國道ETC收費紀錄、GPS、基地台定位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桌曆 證明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有預防遭查獲時之教戰守則,被告林進旺、林政緯、均知悉其等將土頭倒土尾獲利屬違法之事實。 5 潮音段土地照片 證明潮音段土地有遭棄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實。 二、被告之論罪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起訴範圍不含至臺南土尾棄置部分,僅含土頭 被告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至臺中龍井土尾棄置部分)、附表三(起訴範圍不含至臺南土尾棄置部分,僅含土頭被告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至臺中龍井土尾棄置部分)、附表四(起訴範圍不含至臺南土尾棄置部分,僅含土頭被告英漢公司、方揚公司、宗德公司至臺中龍井土尾棄置部分)、附表五所示非法棄置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處理、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罪 嫌。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與被告姜嘉維、吳宜真、賴治文、游輝望、呂禾守、大俠、小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因司機所屬車隊須對外分別向不同之產源端聯繫非法收受、清運,確認產源端是否同意支付之對價、司機是否同意收取之廢棄物類型、對價,同意後才有後續的執行清運,於清運至土尾前,必須先聯繫土尾端,確定土尾收受之價格、現場管理人員、進場棄置之時間,才能順利完成一趟土頭清除至土尾棄置之車趟,若不確認好土尾即載運廢棄物,該廢棄物將可能因無處可去,存放於拖車上,影響司機不能接案載運,是司機除須聯繫產源端,亦須同時確認好土尾端,方能將廢棄物載運並順利卸載,是只要產源端不同或土尾端不同,均須再次聯繫確認產源或土尾,法律上之評價應認為係另行起意,是不同土頭、土尾應認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應論以數罪,於同一產源對應同一土尾中之數次清除、棄置,方得論以集合犯。本件被告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袁倫茂、謝晨喆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非法棄置行為,係分別由被告林政輝聯絡被告姜嘉維(附 表二被告英漢公司部分),被告林政瑋聯絡被告吳宜真(附表三被告方揚公司部分),被告林政輝聯絡被告游輝望再由被 告游輝望聯繫被告賴治文(附表四被告宗德公司部分),被告林進旺聯絡不詳男子(附表五潮音段土地部分),棄置之土尾係被告林政輝分別向臺中龍井土尾小胖、大俠聯繫,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行為,請論以數罪。 3.核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被告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第48條兩罪間,為目的、手段之關 係,現已刪除牽連犯,請論以數罪。 ㈡英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漢公司)、姜嘉維、蔡媗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姜嘉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貯存、清理、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第48條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姜嘉維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與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袁倫茂、 謝晨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姜嘉維就數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與被告林政輝所屬車隊收受、清除、棄置,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姜嘉維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第48條兩罪間,為目的、手段之關係 ,現已刪除牽連犯,請論以數罪。 2.核被告英漢公司所為,因被告姜嘉維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3.核被告蔡媗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㈢方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揚公司)、吳宜真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吳宜真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理、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第48條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吳宜真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部分,與被告林政緯、林進旺、謝晨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宜真就數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與被告林政緯所屬車隊收受、清除、棄置,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吳宜真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第48條兩罪間,為目的、手段之關係,現已刪除牽連犯,請論 以數罪。 2.核被告方揚公司所為,因被告吳宜真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㈣宗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宗德環保有限公司)、呂禾守、賴治文、游輝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呂禾守、賴治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貯存、清理、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第48條申報不實等罪嫌。被告呂禾守就借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8條部分,與賴治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治文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與被告游輝望、林政輝、林政緯 、林進旺、袁倫茂、謝晨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禾守、賴治文就數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透過被告游輝望交與被告林政輝所屬車隊收受、清除、棄置,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呂禾守、賴治文就廢清法第48條所為數次不實申報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不實申報,侵害環保機關對於同一環保數位資訊管理之真正性及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呂禾守、賴治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第48 條兩罪間,為目的、手段之關係,現已刪除牽連犯,請論以數罪。 2.核被告宗德公司所為,因被告呂禾守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 3.核被告游輝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貯存、清理、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罪嫌。被告游輝望就數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交與被告林政輝所屬車隊收受、清除、棄置,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等人均受有如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1.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受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被告英漢公司、方揚公司、賴治文、不詳之人給付之犯罪酬金,高達1,569萬3,816元(計算式:11,290,500+ 2,679,000+1,484,316+240,000=15,693,816)。被告林政輝 、林政緯、林進旺支付被告袁倫茂、謝晨喆、臺中龍井土尾之土尾對價,為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雇用被告袁倫茂、謝晨喆非法處理、提供土尾掩埋之犯罪酬金,不得主張扣除。 2.被告英漢公司、方揚公司、賴治文分別至少受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1,129萬500元、267萬9,000元、148萬4,316元未支出合法處理費用之消極利益。被告英漢公司、方揚公司、賴治文支付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袁倫茂、謝晨喆之非法處理對價,為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袁倫茂、謝晨喆非法處理之犯罪酬金,為犯罪成本,不得主張扣除。 3.被告游輝望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 4.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受有被告林進旺給付之犯罪酬金。 四、量刑部分: ㈠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 渠等為職業聯結車司機,至遲於000年00月間組成車隊,為賺取非法收受、棄置廢棄物之利益,尋找土頭土尾,將廢棄物棄置掩埋於全臺各地土尾,對環境危害甚大,而土尾之廢棄物合法處理費用,尚在未定之天,處理成本推由地主及全體人民承擔,其犯罪惡性、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建請就被告林進旺、林政輝、林政緯所涉各罪均求處最重之刑。 ㈡英漢公司、姜嘉維、蔡媗涵、方揚公司、吳宜真 渠等均明知上開公司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明知聯單申報為控管事業廢棄物源頭及流向之重要機轉,身為清除機構,應善盡清除機構之妥善清除責任,竟為牟取收受營建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最大利益(即極小化後端處理成本),以該清除許可證為招牌及掩護,一方面以此許可證對事業機構招攬廢棄物清除生意,另方面以不開立聯單、不申報之方式將廢棄物轉由林氏父子所屬車隊清除並非法棄置,於取得無聯單申報紀錄之廢棄物後,廢棄物是遭棄置命運,抑或合法處理,掌握在被告姜嘉維、吳宜真手中!本於清除機構之環保責任及社會責任,被告姜嘉維、吳宜真本應將廢棄物送至處理機構處理,詎料,被告姜嘉維、吳宜真為牟取龐大不法利益,選擇將英漢公司、方揚公司之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授意非法轉讓廢棄物,將廢棄物以薄利分派、轉讓予林氏父子所屬車隊非法棄置,可節省高額之合法處理成本,獲利甚豐!被 告姜嘉維於查獲迄今,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刪除證物,妨害犯罪偵查,請就其犯後態度、複雜掩飾犯罪之手法、於各犯罪集團中扮演廢棄物分派角色,廢棄物所生危害及環境之破壞等情,建請就被告姜嘉維、吳宜真所涉之各罪,均從重求處有期徒刑4年,以懲儆、制止清除機構之人員擔任或透 過非法仲介非法轉運廢棄物至全臺各地棄置之不法現象。 ㈢宗德公司、呂禾守、賴治文 賴治文非法向呂禾守借牌設置非法轉運站,收受營建廢棄物牟取高額不法利益,並將廢棄物交由林氏父子所屬車隊非法棄置,建請就宗德公司、呂禾守、賴治文等人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及犯罪行為所生危險與損害,論處適當之刑。 ㈣被告游輝望非法仲介被告賴治文非法轉運與林氏父子所屬車隊棄置廢棄物,其媒介廢棄物非法棄置,造成營建廢棄物散佈、棄置全台,就犯罪結構而言,扮演重要角色,於遭查獲後,又矢口否認,模糊偵查方向,其惡性重大,建請就其犯罪手法、犯後態度及犯罪行為所生危險與損害,論處適當之刑。 ㈤袁倫茂、謝晨喆為被告林政輝、林政緯介紹由林進旺僱用之司機,為獲得小利,從事非法棄置廢棄物之犯罪,建請就其犯罪角色、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行為所生危險與損害,論處適當之刑。 五、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氏父子車隊 編號 司機姓名 使用期間: 000-00000 使用期間: 00000-00000 靠行公司 許可狀態 曳引車 拖車 曳引車 廠牌 噸數 拖車 容積(立方公尺) 1 林進旺 998-W5 50-CD 998-W5 賓士 35 50-CD 35 尚得 至遲於109年6月15日為許可車輛 2 林政緯 789-W5 67-NP 789-W5 賓士 35 67-NP 30 尚得 3 林政輝 KLD-1291 98-FJ KLC-2089 賓士 35 HL-692 33 尚得 KLC-2089+HL-692直至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7日方為許可車輛 4 袁倫茂 無 無 KLA-6579 斯堪尼亞 35 HBA-6620 33 非許可車輛 5 謝晨喆 無 無 KLD-1291 賓士 35 98-FJ 30 尚得 至遲於109年6月15日為許可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