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致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偽造之「億勝企業社」、「吳永盛」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吳致賢為吳永盛之子,知悉吳永盛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並申領支票使用 ,明知未經吳永盛授權或同意,竟為清償其積欠他人之債務,欲以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吳永盛所經營之億勝企業社 內,徒手竊得吳永盛所有包含票據號碼MA0000000、MA0000000號在內之空白支票13張(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經吳永盛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即於翌日某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欄位填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億勝企業社」、「吳永盛」之印章各1枚,持以蓋印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後,再將該等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育德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 使之,致林育德誤認該等支票係由吳永盛所開立,而同意借款共計10萬元予吳致賢。嗣因吳永盛於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接 獲融資公司人員通知上開支票即將到期,察覺有異旋即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085號【下稱偵卷】第7至13、118、119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7、146、1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6、117、11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德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7、68頁)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内壢分行票據號碼MA0000000、M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偵卷第29至3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卷第29至31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偵卷第33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偵卷第35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偵卷第37、39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0年8月13日台票桃字第10900004261號函(偵卷第8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以支票作為向被害人林育德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該等支 票顯係擔保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億勝企業社」、「吳永盛」印章後持以蓋印於上開支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億勝企業社」、「吳永盛」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係基於偽造同一告訴人 名義支票之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2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供作借款之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延期清償之時限,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係以該等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且偽造支票之數量僅2紙,票面金額合計10萬 元,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顯與單純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仍屬有間;又該等支票因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再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想要撤回刑事告訴等語(偵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已獲告訴人 之原諒,堪認被告尚具悔意。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等情狀,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並持以行使,供作向他人借款之擔保,破壞支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偵卷第119頁);衡酌被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嗣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 反省,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 偽造之「億勝企業社」、「吳永盛」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億勝企業社」 、「吳永盛」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額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姚懿珊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銀行 1 MA0000000 億勝企業社、 吳永盛 109年12月15日 5萬元 第一銀行 內壢分行 2 MA0000000 億勝企業社、 吳永盛 109年12月11日 5萬元 第一銀行 內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