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浩民、廖馬惠君、柯木真、陳欽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浩民 被 告 廖馬惠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柯木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陳欽智 廖沁韋 吳昌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柯木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廖馬惠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四、陳欽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廖沁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吳昌華無罪。 事 實 一、百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竟公司)為印刷電路板之代工廠,柯木真為百竟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廖馬惠君為工程部工程師,陳欽智係化工貿易公司之業務員,廖沁韋為貨運業者,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 二、柯木真、廖馬惠君、陳欽智、廖沁韋與林子超(另案通緝中)、王彥富(另案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由柯木真指示廖馬惠君將百竟公司存 放在桃園市○○區○○路○○巷0號之廢印刷電路板、邊料、污泥 、粉塵及氯化銅廢液等事業廢棄物交由陳欽智清除。陳欽智經廖馬惠君通知後,再聯繫林子超前往百竟公司將氯化銅廢液載運離場,陳欽智另委由廖沁韋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將百竟公司之廢印刷電路板、邊料、污泥及粉塵運至地磅站過磅,再由林子超委託不知情之司機駕車前往地磅站,將廢印刷電路板、邊料、污泥及粉塵載往桃園市○○區○○里00 鄰○○0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交由王彥富棄置在 鐵皮屋旁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而以此方 式共同清除百竟公司所生產如附表所示之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百竟公司之代表人李浩民、被告柯木真、廖馬惠君、陳欽智及廖沁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上開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百竟公司之代表人李浩民、被告柯木真、廖馬惠君、陳欽智及廖沁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二第159-163頁),且有證人即委託百竟公司生 產電路板之康晨公司負責人沈錦坤及業務人員鄧少荃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31255卷一第449-451頁、第455-458頁) ,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地磅單影本、百竟公司之支票影本、付款證明影本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他卷二第66頁,偵31255卷一第147-149頁、第157-189 頁、第453頁、第459頁,偵31255卷二第53-63頁、第191-214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處報告(未另編卷號)在卷可 憑。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百竟公司、柯木真、廖馬惠君、陳欽智及廖沁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⑴被拋棄者;⑵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⑶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⑷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⑸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包含貯存、清除或處理;而「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案被告百竟公司代工製造電路板,產生廢印刷電路板、邊料、污泥、粉塵、氯化銅廢液等目的以外之產物,屬事業廢棄物。被告陳欽智等人將被告百竟公司所產事業廢棄物載運離場,並棄置在本案鐵皮屋,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自屬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 ㈡罪名: ⒈被告柯木真、廖馬惠君、陳欽智及廖沁韋所為,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百竟公司因 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柯木真、受僱人即被告廖馬惠君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木真及廖馬惠君係犯同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惟本罪係實害犯,以污染環境之結果為要件,檢察官於本案未舉證說明被告柯木真及廖馬惠君清理事業廢棄物已造成環境污染,自非構成本罪。然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二第1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關係: ⒈被告柯木真、廖馬惠君、陳欽智、廖沁韋與林子超、王彥富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廖沁韋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規範行為 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質上即預設包含多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特徵。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事後猶再為犯行,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同此見 解)。 ⒉被告百竟公司因代工製造印刷電路板,持續產生廢板、邊料、污泥、粉塵、氯化銅廢液等事業廢棄物,被告柯木真及廖馬惠君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2月間,委託被告陳欽智清除 廢棄物,再由被告廖沁韋派車前往清運。所清理之廢棄物來源單一,時空環境密切,且係在單一委託關係內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犯之特徵,故各被告之數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㈤科刑: 審酌被告柯木真、廖馬惠君、陳欽智及廖沁韋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持續時間約1年餘,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對於環境安全亦生風險,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柯木真及廖馬惠君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達至棄置現場清運廢棄物及回覆原狀之意願,兼衡其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百竟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所生損害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㈥緩刑: 被告廖馬惠君、陳欽智及廖沁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柯木真於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柯木真及廖馬惠君為圖清運便利,委託不具資格之被告陳欽智清理廢棄物,而被告陳欽智為與百竟公司建立業務關係並賺取介紹費,被告廖沁韋為貨運業者,因與被告陳欽智為舊識而受委託派車載運廢棄物,應認均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之罪,並非專以清理廢棄物為業之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收。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㈠被告百竟公司部分: ⒈廢印刷電路板、邊料、污泥及粉塵部分: ⑴被告百竟公司廠內產出廢板、邊料、污泥及粉塵等事業廢棄物(不含氯化銅廢液),依附表「物品」及「重量」欄所示,淨重共計107,200公斤。再參「說明」欄所示應付款項總 合,被告百竟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邊料或粉塵等廢棄物,合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212,530元,平均每公斤清除費 用為11.3元(計算式:1,212,530元÷107,200公斤,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委託合法業者清除之費用,依 卷附穩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估價單,「銅及其化合物(C-0110)」清理費用為每公斤40元(見本院訴卷一第229頁);依被告百竟公司事業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 及順銅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順銅公司)函覆,就「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粉屑(E-0221)」3公噸,預估清除 費用約15至20萬元間(見本院訴卷一第216頁、第341頁),即平均每公斤50元至67元。採較有利於被告百竟公司之數額,以每公斤40元估算合法清除費用,被告百竟公司非法清除邊料或粉塵等廢棄物,每公斤可節省28.7元(計算式:40元/公斤-11.3元/公斤)。就被告百竟公司因非法委託被告陳 欽智清除而節省之處理費用,依前開說明,屬於應沒收之不法所得。 ⑵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節省費用,若事後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除,應參酌比較行為人先後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是否足已剝奪不法利得、其沒收或追徵是否可能使行為人受有雙重不利益,決定有無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又此沒收之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非法節省成本之不法利益,而非在促使行為人事後履行合法清除之義務。因此,若行為人原始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大於所查獲之數量,縱使行為人事後已盡力將查獲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就未查獲之部分(不論未查獲之原因為何),原先節省費用之不法利益仍然存在,其沒收及追徵即無過苛之虞。 ⑶經查,被告百竟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淨重共計107,2 00公斤,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委託順銅公司及穩勝公司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案鐵皮屋旁空地清除廢棄物,並交由菖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共計清除「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粉屑(E-0221)」6,090 公斤、「銅及其化合物(C-0110)」5,000公斤,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77頁、第193-195頁)。應認被告百竟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就其中11,090公斤所節省之費用,已於事後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而支出,於此範圍內即不再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若再予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百竟公司受有雙重不利益,逾越沒收剝奪利得之本旨,應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其餘96,110公斤(計算式:107,200公斤-11,090公斤)之廢棄物,依前開說明,原先節省費 用之不法利得仍然存在。依本院所估算每公斤節省28.7元計算,此部分不法利得共計2,758,357元(計算式:28.7元/公斤×96,110公斤),應予沒收並追徵。 ⒉氯化銅廢液部分: 被告百竟公司廠內產出之氯化銅廢液,係由林子超收購而變價,此據被告陳欽智供述確實(見偵31255卷一第217頁、卷三第94頁)。查被告百竟公司就氯化銅廢液變價所得共計103,425元(計算式:30,300元+38,350元+34,775元,詳附表 編號1、3、4),被告百竟公司雖非實際向林子超收取上開 款項,而係自委託清除之應付款項中扣除,惟被告百竟公司將變價所得用以抵銷,因而減少應付款項之支出,實質上仍屬獲有出售氯化銅廢液之不法利益。上開氯化銅廢液既可變價,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百竟公司當時有清除氯化銅廢液之需求而因此免除費用,即無從認定另有節省清理費用之不法利得。從而,本案僅就上開氯化銅廢液變價所得103,425元諭 知沒收並追徵。 ⒊綜上所述,被告百竟公司因本案犯罪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共計2,861,782元(含清除邊料等廢棄物所節省費用之利 得2,758,357元及氯化銅廢液變價所得103,425元)。 ㈡被告陳欽智及廖沁韋部分: 被告陳欽智及廖沁韋因清除被告百竟公司之邊料等廢棄物(不含氯化銅廢液)而獲有報酬。被告百竟公司所支付之款項,由被告陳欽智領取後,尚須與被告廖沁韋及林子超分配,其中被告陳欽智係每公斤獲得0.5元,被告廖沁韋則係每次 派車收取5,000元至8,000元,其餘歸林子超所有,此據被告陳欽智及廖沁韋供述在卷(見偵31255卷一第232-233頁、第256頁、卷三第94-95頁,本院訴卷一第162頁、第164頁)。⒈依附表所示,被告百竟公司委託清除之邊料或粉塵等物淨重共計107,200公斤,依前開比例計算被告陳欽智之犯罪所得 為53,600元(計算式:107,200公斤×0.5元/公斤=53,600元),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並追徵。 ⒉被告廖沁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約出了10車次,一開始是收5,000元,後來時間有拉長所以有收到7,000、8,000元 等語,共計獲得70,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64頁、卷 二第163頁),參酌附表所示清除次數、被告廖沁韋收取費 用之金額及方式,應認其所稱70,000元之報酬尚屬合理可採。至於被告廖沁韋派車載運所支出司機酬勞、油料等費用,屬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從而,被告廖沁韋之犯罪所得70,000元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並追徵。 ㈢被告柯木真及廖馬惠君在百竟公司任職之收入,屬合法受任或受僱之報酬,非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此外又無事證顯示其2人因從事本案非法清除之犯行,獲有何種不法利益, 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華為鑫華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4 年10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明知其僅能清除廢棄物,不能貯存、轉運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自立運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運特化公司)龍潭廠收受沾附陽離子之50加侖廢鐵桶,收取對價出售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阿南仔」,「阿南仔」再非法清除至本案鐵皮屋,交由王彥富在該鐵皮屋內裝填廢有機溶劑,堆置廢50加侖鐵桶數10桶。因此認為被告吳昌華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昌華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吳昌華之供述、證人王彥富及徐秀蓉之證述、鑫華企業社之乙級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照片、空拍影像黏貼照片、立運特化公司估價單、送貨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吳昌華雖承認有受立運特化公司委託清除廢鐵桶,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收受廢鐵桶後,運到觀音的廢鐵廠壓扁,就當廢鐵賣給廢鐵廠;不認識「阿南仔」、王彥富;查獲現場的鐵桶當中,有1個是立運特化公司的鐵 桶,但無法確認這是否就是我所實際清運的鐵桶,其他的不是立運特化公司的桶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吳昌華為鑫華企業社之負責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許可期間(104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止)受立運特化公司委託清除廢棄鐵桶等情,為被告吳昌華所承認,核與證人即立運特化公司總務人員陳秀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173頁及背面),並有鑫華企業社 之乙級清除許可證及附件、立運特化公司估價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1255卷一第119-129頁、第467頁,偵31255卷三第141頁)。 ㈡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本案鐵皮屋內堆置鐵桶數量雖多,僅其中1個深色廢鐵桶可見立運特化公司之標誌(見他卷二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173頁背面),並經陳秀蓉辨識確認為立運特化公司之廢鐵桶(見他卷二第173頁背面),就 其餘廢鐵桶則不能證明係源於立運特化公司。 ㈢證人陳秀蓉於警詢時證稱:現場廢鐵桶1個就是我們公司於10 7年(筆錄誤載為108年)9月26日交予鑫華企業社清除的廢 鐵桶等語(見他卷二第173頁背面)。惟此僅能證明立運特 化公司交由被告吳昌華清除之廢鐵桶,其中1個在本案鐵皮 屋為警查獲。然而,被告吳昌華收受廢鐵桶後,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轉運之行為,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認定,不得僅以該廢鐵桶出現在本案鐵皮屋內,即認係被告吳昌華非法清運之結果。 ㈣被告吳昌華於偵訊時供稱:我經營鑫華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從事廢鐵及廢紙類回收,我有從立運特化公司收受廢鐵桶,再運至廢鐵場壓掉,我不認識林子超及王彥富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133-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認識「阿南仔」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17頁) ,再參卷附鑫華企業社之乙級清除許可證及附件(見偵31255卷一第119-129頁),應認被告吳昌華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且依被告吳昌華所述,其自立運特化公司清除廢鐵桶後,係交由廢鐵場處理,而卷內無直接證據顯示係售予「阿南仔」或王彥富。 ㈤證人王彥富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鐵皮屋內的鐵桶,是「阿南仔」買回來的,他說是去觀音買的,我不知道是哪裡等語(見偵31255卷三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本案 鐵皮屋堆放廢鐵桶,是我請朋友「阿南仔」幫我買的,用來裝廢油;買來的時候很多桶,約6、70桶,我沒有注意標籤 ,他是從觀音61號快速道路附近買來的,我不知道他向誰買;我沒聽過鑫華企業社,也不認識吳昌華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15頁)。可見棄置於本案鐵皮屋內之廢鐵桶,係王 彥富委託友人「阿南仔」購買。然而,本案未查獲「阿南仔」之真實身分,無從進一步調查確認「阿南仔」購買廢鐵桶之來源,而卷內亦無直接證據顯示「阿南仔」係向被告吳昌華購入。 ㈥由上可知,本案鐵皮屋內查獲數個廢鐵桶,僅其中1個深色廢 鐵桶可認定係源於立運特化公司,其餘廢鐵桶之來源不明,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吳昌華所清運。又依證人陳秀蓉之證述,雖可認上開廢鐵桶1個係由立運特化公司交予被告吳昌華清 運,惟依被告吳昌華所述,其自立運特化公司收受廢鐵桶後,係運至廢鐵廠壓扁處理,其不認識「阿南仔」及王彥富,卷內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被告吳昌華將廢鐵桶售予「阿南仔」或王彥富。而依證人王彥富之證述,本案鐵皮屋內之立運特化公司廢鐵桶1個,係委託綽號「阿南仔」之友人連同其 他廢鐵桶一併購入,惟無證據顯示「阿南仔」係向被告吳昌華所購買。且被告吳昌華將廢鐵桶交予廢鐵廠處理後,若遭他人不當挪用、保管不當遺失或遭竊,均可能導致廢鐵桶外流,並輾轉由「阿南仔」或王彥富購得,尚不得僅憑鑫華企業社所清除之廢鐵桶當中1個出現在本案鐵皮屋內,即認係 被告吳昌華非法清理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昌華經營鑫華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其於107年間雖受立運特化公司委託清除廢鐵桶, 惟無從證明被告吳昌華又將廢鐵桶轉售予「阿南仔」而非法清除,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昌華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鐵桶,自難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昌華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 重量 (公斤) 百竟公司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說明 證據出處 1 106/11/27 邊料 6,350 102,450元 第161頁之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50元。 ⒈百竟公司應付款項: 邊料淨重6,350公斤,每公斤8元,計50,800元。 粉塵空重7,450公斤,每公斤11元,計81,950元。 ⒉百竟公司應收款項: 氯化銅淨重5,050公斤,每公斤6元,百竟公司出售氯化銅廢液應收款項30,300元。 ⒊實付款項: 50,800元(邊料)+81,950元(粉塵)-30,300元(氯化銅廢液)=102,450元。 108偵32155卷一,第159-161頁 106/11/30 氯化銅廢液 5,050 106/12/27 粉塵 7,450 2 107/3/31 邊料 10,780 93,703元 24,877元 ⒈依第163頁之磅單紀載,邊料淨重共計10,780公斤,以每公斤11元計算,百竟公司應付118,580元: ⒉付款方式: ⑴支票93,703元(第163頁) ⑵現金24,877元(第165頁) 108偵32155卷一,第163頁 108偵32155卷一,第165頁 3 107/5/18 氯化銅廢液 5,900 111,380元 第171頁之支票金額為111,380元: ⒈百竟公司應收款項: 氯化銅廢液淨重5,900公斤,每公斤6.5元,計38,350元。 ⒉百竟公司應付款項: 邊料或粉塵等淨重共計14,260公斤,每公斤10.5元,計149,730元。 ⒊實付款項: 149,730元(邊料或粉塵)-38,350元(氯化銅廢液)=111,380元。 108偵32155卷一,第171頁 108偵32155卷一,第167-169頁 107/6/9 邊料或粉塵等 14,260 4 107/6/29 氯化銅廢液 5,350 62,575元 第173頁之支票金額為62,575元: ⒈百竟公司應收款項: 氯化銅廢液淨重5,350公斤,每公斤6.5元,計34,775元。 ⒉百竟公司應付款項: 邊料淨重8,850公斤,每公斤11元,計97,350元。 ⒊實付款項: 97,350元(邊料或粉塵)-34,775元(氯化銅廢液)=62,575元。 108偵32155卷一,第173頁 107/7/21 邊料 8,850 5 107/10/13 邊料或粉塵等 11,450 137,400元 ⒈依第175頁之磅單紀載,邊料或粉塵等淨重共計11,450公斤,以每公斤12元計算,百竟公司應付137,400元。 ⒉付款方式: 支票137,400元(第175頁) 108偵32155卷一,第175頁 6 107/11/17 邊料或粉塵等 11,570 138,840元 ⒈依第177頁之磅單紀載,邊料或粉塵等淨重共計11,570公斤,以每公斤12元計算,百竟公司應付138,840元。 ⒉付款方式: 支票138,840元(第179頁) 108偵32155卷一,第177-179頁 7 107/12/22 邊料或粉塵等 10,210 102,520元 20,000元 ⒈依第181頁之磅單紀載,邊料或粉塵等淨重共計10,210公斤,以每公斤12元計算,百竟公司應付122,520元。 ⒉付款方式: ⑴支票102,520元(第181頁) ⑵現金20,000元(第183頁) 108偵32155卷一,第181頁 108偵32155卷一,第183頁 8 107/12/15 邊料或粉塵等 12,390 148,680元 ⒈依第185頁之磅單紀載,邊料或粉塵等淨重共計12,390公斤,以每公斤12元計算,百竟公司應付148,680元。 ⒉付款方式: 匯款148,680元(第187頁) 108偵32155卷一,第185-187頁 9 108/2/23 邊料或粉塵等 13,890 166,680元 ⒈依第189頁之磅單紀載,邊料或粉塵等淨重共計13,890公斤,以每公斤12元計算,百竟公司應付166,680元。 ⒉付款方式: 支票166,680元(第189頁) 108偵32155卷一,第189頁 百竟公司付款總額 1,109,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