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文陽
- 指定辯護人
- 蔡宜真律師(義辯)
- 被告
- 陳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陽犯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犯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丁文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陳穎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文陽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房間內,見張智舜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張智舜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約200元等物)遺落在該處,明知該皮夾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
㈡丁文陽於109年7月23日晚間7時1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前揭所拾得之張智舜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之欄位上偽簽「張智舜」之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一編號1所載),用以表示張智舜同意依據各該申請書條款申辦門號之意思,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連同張智舜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誤認確係張智舜本人申辦預付卡門號,因而陷於錯誤,遂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而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予丁文陽,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智舜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丁文陽於109年7月26日晚間6時7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位於新北市某處之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冒用張智舜名義,向不知情之專員謊稱欲租賃汽車,導致大鴻公司專員誤信丁文陽係張智舜本人,丁文陽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及未載發票日之票號TH001211之本票上偽簽「張智舜」之署名並蓋立指印(偽造署名、指印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一編號2所載),用以表示張智舜同意依據各該契約書、切結書條款承租車輛;且以未載發票日、發票人為張智舜之本票供擔保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大鴻公司租車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大鴻公司誤認係張智舜本人租車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張智舜及大鴻公司對於承租人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丁文陽於109年8月20日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因其承租前開車輛期間,積欠大鴻公司6萬元之款項仍未償還,詎其竟冒用張智舜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欠費協議書」之文書上偽造「張智舜」之署名,並填載發票日109年8月20日、面額6萬元、發票人欄偽簽「張智舜」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載)等不實內容,而偽造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本票1紙,用以表示張智舜與大鴻公司間約定嗣後清償欠費,並以前述本票作為擔保欠費債務交付予該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智舜及大鴻公司對於承租人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丁文陽並因而獲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
㈤丁文陽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桃園○○○○○○○○○(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向不知情之負責承辦人員謊稱其為張智舜,且其之國民身分證遺失欲申請補發,導致承辦人誤信丁文陽係張智舜本人,該承辦人員因此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後,由丁文陽於上開申請書上偽簽「張智舜」之署名後(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一編號4所載),即將前述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係張智舜本人因遺(滅)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用意而行使之,致該所承辦人誤以為係張智舜本人親自申請而核准補領,因此補發「張智舜」之國民身分證予丁文陽,足生損害於張智舜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㈥丁文陽於109年8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前開以張智舜名義補辦之張智舜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新站前門市,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之欄位欄上偽簽「張智舜」之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一編號5所載),用以表示張智舜同意依據各該申請書條款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方案)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連同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誤認確係張智舜本人申辦門號搭配手機之方案,因而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並交付該門號之SIM卡及Apple廠牌之白色IPhone 11 128G手機1支予丁文陽,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智舜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㈦丁文陽於109年8月26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福通訊社,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之欄位欄上偽簽「張智舜」之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一編號6所載),用以表示張智舜同意依據各該申請書條款申辦門號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連同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聯福通訊社人員誤認係張智舜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而交付該等門號之SIM卡,並足以生損害於張智舜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㈧丁文陽於109年8月2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公司桃園民生二加盟門市,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書之欄位欄上偽造「張智舜」之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一編號7所載),用以表示張智舜同意依據各該申請書條款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連同系爭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另將前揭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至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智舜本人將其於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及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因而審核通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之申請,而交付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之SIM卡暨該門號申請及攜碼方案所搭配之Apple廠牌之IPhone 11、128G手機共2支及SAMSUNG廠牌之Galaxy Tab A8平板1臺,而足以生損害於張智舜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丁文陽更因此獲取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服務而未繳納電話費之利益(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積欠電話費17,071元;門號0000000000則積欠電話費5,985元)。
㈨丁文陽於109年8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文書之欄位欄上偽簽「張智舜」之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一編號8所載),用以表示張智舜同意依據各該申請書條款申辦門號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連同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人員誤認確係張智舜本人申辦預付卡門號,遂審核通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因而交付該門號之SIM卡,並足以生損害於張智舜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審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㈩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冒用張智舜名義,向不知情之負責承辦人員謊稱欲申辦自然人憑證,導致承辦人誤信丁文陽係張智舜本人,因此列印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紙本後,由丁文陽於該等申請書上偽簽「張智舜」之署名(偽造署名之位置及數量詳附表一編號9所載),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表彰張智舜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自然人憑證之私文書,持之交付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審查後,在同日發給自然人憑證予丁文陽,足以生損害於張智舜及戶政機關對於自然人憑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丁文陽與陳穎於109年9月2日下午1時14分前之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穎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臉書名稱「陳穎瑄」向臉書名稱「陳庭勝」而從事小額借貸之林峰榮表示想要借款,復由丁文陽提供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予陳穎,由陳穎出示該補辦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照片,佯稱「張智舜」本人願擔任其本次借款之保證人,欲藉此取信林峰榮,使林峰榮誤認陳穎確有借款之保證人而同意出借款項,惟林峰榮恰為張智舜之友人,經其聯絡張智舜確認此事後,因而發覺張智舜之證件遭到冒用,故未同意借款予陳穎而未能得逞,並立即通知張智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文陽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字卷第7至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告訴人張智舜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偵字卷第41至49、315、316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75頁);證人林峰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83至98頁)等情,大致吻合,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丁文陽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事實欄一㈠遭被告侵占之皮夾內係有約1 萬元之現金,惟被告丁文陽於警詢時即堅稱皮夾內僅有200元之款項等語明確(偵字卷第7頁反面),審酌被告丁文陽就本案全數之犯行供認不諱,是其殊無恣意捏虛皮夾內款項金額之必要,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內確有1萬元之款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皮夾內係放置有200元之現金。基此,堪認被告丁文陽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穎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本院卷一第266至275頁)暨證人即共犯丁文陽、證人林峰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本院卷二第83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1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丁文陽、陳穎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是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⒉事實欄一㈡:
⑴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價值輕微,惟不失為詐欺犯罪保護之客體之一,倘若有人冒名申辦門號,致電信業者誤信為本人申辦,而就申辦人身分之重要事項發生錯誤,因而交付門號SIM卡,自合於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被告丁文陽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致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SIM卡,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⑵是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被告丁文陽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二第82頁),並經被告丁文陽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丁文陽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事實欄一㈢:
⑴按本票、支票均為要式證券,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係本票、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25條第1項第7 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或支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因其上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無效,惟該等「本票」上仍有「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於經濟活動中應足以擔保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表彰被告丁文陽願擔保債務之意思,縱非合法之票據,仍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事實欄一㈣:
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查被告丁文陽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租車公司的專員,藉此獲取延期清償其所積欠之租車相關費用,是被告丁文陽並非僅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是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⑶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被告丁文陽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二第82頁),並經被告丁文陽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丁文陽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事實欄一㈤:是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事實欄一㈥:
⑴是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被告丁文陽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二第82頁),並經被告丁文陽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丁文陽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事實欄一㈦:
⑴是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被告丁文陽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二第82頁),並經被告丁文陽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丁文陽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⒏事實欄一㈧:
⑴是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被告丁文陽詐取新申辦門號之SIM卡暨詐得未支付電話費之利益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二第82頁),且經被告丁文陽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丁文陽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⒐事實欄一㈨:
⑴是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載被告丁文陽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二第82頁),並經被告丁文陽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丁文陽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⒑事實欄一㈩:是核被告丁文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⒒事實欄一是核被告丁文陽、陳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被告陳穎、丁文陽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
⑴被告丁文陽偽簽告訴人張智舜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㈢:
⑴被告丁文陽偽簽告訴人張智舜署名及蓋立指印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丁文陽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⒊事實欄一㈣:
⑴被告丁文陽偽簽告訴人張智舜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丁文陽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告訴人張智舜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丁文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事實欄一㈥、㈦、㈨:
⑴被告丁文陽偽簽告訴人張智舜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8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丁文陽就附表一編號6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⑶被告丁文陽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㈦、㈨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事實欄一㈧:
⑴被告丁文陽偽簽告訴人張智舜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7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丁文陽就附表一編號7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⑶被告丁文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事實欄一㈤、㈩:
⑴被告丁文陽偽簽告訴人張智舜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4、編號9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丁文陽就附表一編號9之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⒎被告丁文陽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至罪間(含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8罪等共11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丁文陽、陳穎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對林峰榮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林峰榮因察覺有異而未出借款項予被告陳穎,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丁文陽持偽造之本票予租車公司之專員,用以擔保先前租賃汽車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固值非難,惟被告丁文陽係為清償租車費用,方以偽造本票方式擔保還款,其犯罪動機、手法尚屬單純,且被告丁文陽經查獲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票面金額亦非屬鉅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丁文陽、陳穎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顯非無藉由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之情事,卻為圖私利,其中被告丁文陽於拾得告訴人之皮夾後,竟予以隨意侵占,嗣更持告訴人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門號,以詐取SIM卡、手機、平板等財物,並藉此獲取不支付電話費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利益,期間更有冒名租賃汽車、申辦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被告丁文陽前舉更已嚴重影響電信公司、租賃汽車公司及戶政單位對於相關事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被告丁文陽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仍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票據流通信賴,漠視他人財產權;另被告陳穎為能順利借得款項,竟與被告丁文陽共同合謀,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充當借款保證人,欲藉此詐得款項,幸林峰榮恰與告訴人相識,而未能得逞,其2 人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丁文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陳穎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可知被告丁文陽係有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然迄今未有實際之賠償;兼衡被告丁文陽自陳高中肄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被告陳穎為國中畢業(偵字卷第33頁)、案發期間任職於酒店(本院卷一第27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的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文陽本案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陳穎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丁文陽事實欄一㈡、㈢、㈤至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衡酌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丁文陽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丁文陽事實欄一㈡、㈢、㈤至所示犯行,所處之宣告刑暨所定之執行刑、被告陳穎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文陽事實欄一㈠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文陽本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侵占犯行,其所得之前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2張),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其中之皮夾、全民健康健保卡暨汽車駕駛執照等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前述物品既已合法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提款卡2張部分,因告訴人得隨時申報掛失,且該等卡片本身性質並無實際財產上價值;又告訴人就該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因其業已申請補發,原國民身分證已失其效力,固應認為前述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丁文陽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200元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丁文陽本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電信公司業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智舜」之署名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丁文陽本次犯行所詐得之SIM卡,固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其已向電信公司陳明該門號遭到冒辦,衡情該SIM卡業已失其效力,應認為前開SIM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丁文陽本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租車業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智舜」之署名共7枚、指印共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文陽本件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租車業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智舜」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丁文陽所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述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㈤查被告丁文陽本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戶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智舜」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丁文陽因該犯行所取得之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予告訴人,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被告丁文陽本件於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電信公司業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智舜」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丁文陽本次犯行所詐得之SIM卡、Apple廠牌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核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Apple廠牌之白色IPhone 11 128G手機1支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SIM卡部分,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其已向電信公司陳明該門號遭到冒辦,衡情該SIM卡業已失其效力,應認為該SIM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被告丁文陽本件於事實欄一㈦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電信公司業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智舜」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SIM卡部分,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其已向電信公司陳明該門號遭到冒辦,衡情該SIM卡業已失其效力,應認為該SIM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被告丁文陽本件於事實欄一㈧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電信公司業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智舜」之署名1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丁文陽本次犯行所詐得之SIM卡、Apple廠牌之IPhone 11、128G手機共2支及SAMSUNG廠牌之Galaxy Tab A8平板1台,更因此獲取使用行動電話服務而未繳納電話費之利益(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積欠電話費17,071元;門號0000000000則積欠電話費5,985元),核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就Apple廠牌之IPhone 11、128G手機共2支及SAMSUNG廠牌之Galaxy Tab A8平板1台暨獲取免支付之電話費利益4萬127元部分,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SIM卡部分,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其已向電信公司陳明該門號遭到冒辦,衡情該SIM卡業已失其效力,應認為該SIM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㈨被告丁文陽本件於事實欄一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電信公司業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智舜」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SIM卡部分,參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明確陳稱,其已向電信公司陳明該門號遭到冒辦,衡情該SIM卡業已失其效力,應認為該SIM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㈩被告丁文陽本件於事實欄一㈩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戶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張智舜」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文陽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桃園○○○○○○○○○之承辦人,佯稱為張智舜,並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被告丁文陽確為張智舜本人,因此將張智舜之國民身分證於109年8月在不詳地點遺失、同意以檔存照片列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登記電腦紀錄上;另於犯罪事實一㈩部分,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張智舜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新北○○○○○○○○○之承辦人員,謊稱欲申辦自然人憑證,致該承辦人誤信被告丁文陽係張智舜本人,因而將張智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虛偽不實之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憑證申請電腦紀錄上等節,認被告丁文陽該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而國民身分證之請領與核發,事涉國民身分之管理而有一定之審查流程及作業規範,戶政機關受理民眾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所提出之相片是否與本人相符,如身分或容貌有疑義時,即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以防虛偽、假冒情事發生,並非一經聲明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此觀戶籍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及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明訂:「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即明。則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國民身分證初領或補領之核發,就是否為本人之人別部分,依法即有實質審查權,而非僅作形式上審核。另依自然人憑證核發及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憑證註冊窗口受理申請自然人憑證申請時,應查審驗下列事項:㈠申請人是否為本人親自辦理以觀,亦見戶政機關受理民眾申領自然人憑證之時,應確實核對其身分、人貌是否與本人相符,以避免有冒名申辦之情事,自非一經申請辦理,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戶政機關就自然人憑證之核發,於申請人是否為本人部分,依法亦具備有實質之審查權。
㈣基此,戶政機關於被告丁文陽冒用告訴人張智舜之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核發自然人憑證部分,既均就是否確為張智舜本人前來辦理乙節,具有實質上之審查權,是揆諸前開說明,自均不得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述就被告丁文陽犯罪事實一㈤、㈩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民國109年7月23日晚上7時19分許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185頁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共2枚 偵字卷第203、209頁 2 109年7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新北市地址不詳之大鴻公司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 承租人(乙方)簽名欄、立書人欄 「張智舜」之署名、指印各4枚 偵字卷第289頁 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291頁 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確認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293頁 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1211之本票 發票人欄 「張智舜」之署名、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289頁 3 109年8月20日某時 新北市地址不詳之大鴻公司 欠費協議書 乙方姓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297頁 4 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 桃園○○○○○○○○○(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HLRZ0000000000000000)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 「張智舜」之署名共2枚 偵字卷第79頁 5 109年8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站前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申請人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137頁 6 109年8月26日 聯福通訊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張智舜」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385頁 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張智舜」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383頁 7 109年8月27日某時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二加盟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共4枚 偵字卷第149、153、157、161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共4枚 偵字卷第163、165、171、175、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共2枚 偵字卷第177、181、頁 8 109年8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共2枚 偵字卷第223、229頁 9 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 新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憑證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121頁 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 申請人簽名欄 「張智舜」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122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有價證券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09年8月20日 新北市泰山區地址不詳之某租車行 發票人:張智舜,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9年8月20日本票1紙 6萬元 「張智舜」之署名1枚 偵字卷第29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偵字卷第7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遺失案件棒 案證明申請書(偵字卷 第83、85頁) 丁文陽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1.預付卡申請書2份(內 含張智舜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影本)、銷售 確認單影本(偵字卷第 185至221頁) 2.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偵字卷第245頁) 丁文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張智舜」署名共叁枚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1.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 本(偵字卷第289頁) 2.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 字卷第291、293頁) 3.未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TH001211號之本票影本1只(偵字卷第289頁) 丁文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張智舜」署名共柒枚、指印共伍枚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1.欠費協議書影本(偵字 卷第297頁) 2.發票人:張智舜,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9年8月20日、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偵字卷第295頁) 丁文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張智舜」署名壹枚、附表二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影本(偵字卷第113頁 正、反面) 2.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冒 用張智舜名義申請奪民 身分證補發)之擷取影 像(偵字卷第115、11 7頁) 丁文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張智舜」署名共貳枚沒收。 6 事實欄一㈥ 1.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內含系爭補 辦之國民身分證、張智 舜駕駛執照】(偵字 卷第135至143頁) 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2022年5月17日法大字 &ZZZZ; 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一第123頁) 3.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偵字卷第243頁 正、反面) 丁文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張智舜」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之白色IPHONE 11 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影本2份【內含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張智舜 駕駛執照影本】(偵字卷第383至385頁反面) 丁文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張智舜」署名共貳枚沒收。 8 事實欄一㈧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影本【內含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張智舜駕駛執照影本】(偵字卷第149至161頁)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影本【內含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張智舜駕駛執照影本】(偵字卷第163至17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影本【內含系爭補辦之國民身分證、張智舜駕駛執照影本】(偵字卷第177至183頁)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5208號函(本院卷一第129頁) 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110603768號函(本院卷一第135頁) 丁文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張智舜」署名共拾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之IPhone 11、128G手機共貳支及SAMSUNG廠牌之Galaxy Tab A8平板壹臺、未付電話費所獲取之利益共計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柒元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1.預付卡申請書、銷售確 認單影本【內含系爭補 辦之國民身分證、張智 舜駕駛執照影本】(偵 字卷第223至241頁) 2.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偵字卷第246頁) 丁文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張智舜」署名共貳枚沒收。 10 事實欄一㈩ 1.憑證申請書(偵字卷第 121頁) 2.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 根聯(偵字卷第121頁 反面) 3.監視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偵字卷第123至125頁) 丁文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9偽造之「張智舜」署名共貳枚沒收。 11 事實欄一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335至358頁) 丁文陽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