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煒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煒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家煒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菊島海洋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街道上,因運 送貨物之事而與呂姸靚(原名呂紫晴)發生爭執。呂姸靚為將置於本案車輛前座中間之貨物取回(按:本案車輛為9人座 ,前座有3個座位),遂將右手伸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內欲取物,張家煒竟即以右手拉住呂姸靚之右手,並將本案車輛稍微向前駛動,呂姸靚因受驚嚇而尖叫。方耀鴻聞聲上前察看,見呂姸靚遭張家煒抓住右手,為救助呂姸靚,遂將左手伸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內,並將呂姸靚之右手自張家煒之右手中拔出。張家煒見呂姸靚掙脫掌握而心生不悅,主觀上雖無致方耀鴻重傷害之故意,且不期待方耀鴻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頭部、面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撞擊材質堅硬之柏油路面,極可能致頭部、面部遭受重創,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疏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基於傷害方耀鴻身體之犯意,旋以右手抓住方耀鴻之左手,並即駕本案車輛加速往前行駛,以此拖行方耀鴻數秒方行放手,方耀鴻隨即重摔於柏油路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骨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鼻漏、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且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經治療及後續追蹤治療後,痊癒可能性極低,嚴重影響方耀鴻之溝通、表達等生活能力以及容貌,已達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張家煒隨後駕車離開現場部分,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方耀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呂姸靚、方耀鴻偵訊之證述(110他3827卷第159-163頁),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見有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前 揭證人到庭供被告行對質詰問,未見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核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家煒及辯護人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卷第31頁),為無理由。 二、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之取得,未見違法或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呂姸靚發生爭執,隨後方耀鴻自本案車輛摔於柏油路面,方耀鴻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答辯以:本案是方耀鴻以抓住本案車輛手把方式妨害被告之自由,被告為保障自己自由,才慢慢加速以求擺脫方耀鴻之控制,方耀鴻卻故意不放手,最後才掉落,被告是正當防衛自己之自由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只是過失傷害;被告無抓住方耀鴻的手;醫院雖說可能有難以治療的情形,但並不是明確證明方耀鴻受的傷害確實達到重傷,不足證明方耀鴻受重傷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呂姸靚發生爭執,隨後方耀鴻自本案車輛摔於柏油路面,方耀鴻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一節,經被告自承如上,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耀鴻於偵訊之證述(110 他3827卷第159-163頁)、證人呂姸靚於偵訊之證述(110他3827卷第159-163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他3827卷第25頁)、方耀鴻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他3827卷第83頁,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44號函覆(111偵638卷第19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46頁)、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55-76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08號函覆(本院卷第89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09號函覆(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方耀鴻於本院證述以:伊聽到呂姸靚尖叫很 大一聲,就跑過去本案車輛那邊,看到本案車輛往前移動 ,呂姸靚在本案車輛那邊被抓住,那時候伊伸左手過去要 幫呂姸靚掙脫,之後被張家煒用右手抓住伊左手手腕,伊 想要掙脫但是掙脫不了,後來就被本案車輛往前面拖行, 後面就記不起來(本院卷第163-167頁)。足證於本案時地,被告於本案車輛內先拉住呂姸靚之右手,並將本案車輛 向前駛動,於呂姸靚尖叫後,方耀鴻聞聲上前察看,為將 呂姸靚之右手自張家煒之掌握中拔出,遂將左手伸入本案 車輛內,於協助呂姸靚掙脫後,方耀鴻之左手旋遭被告以 右手抓住,被告並駕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方耀鴻。 2.證人呂姸靚於本院證述以:當時伊要跟被告拿貨物,被告 叫伊自己拿,可是被告又將本案車輛的門鎖住,因為本案 車輛是九人座的,前面是三個位置,貨物是在駕駛座旁邊 的,伊趴在車窗旁邊要拿貨,但伊比較矮伸手拿不到,張 家煒又把本案車輛往前開,伊就尖叫一聲,方耀鴻才從公 司衝出來;後來張家煒就用右手抓住伊的右手,又繼續往 前開,方耀鴻就左手進去伸進去車內把伊的手拔出來,結 果方耀鴻的左手反而被張家煒抓住,之後張家煒油門一踩 本案車輛就一直前進,方耀鴻就被拖著走,過程中方耀鴻 有一直拍車門叫張家煒停車,方耀鴻被本案車輛拖移到方 輝鴻摔倒的地方,過程大概差不多10秒上下等語(本院卷 第156-163頁)。觀諸呂姸靚之證述內容,與前揭方耀鴻之證述互核相符,當可補強方耀鴻證述之憑信性外,並可證 明被告駕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方耀鴻達數秒,方耀鴻因 此重摔於柏油路面之事實。 3.又被告先將本案車輛稍微向前駛動,帶動呂姸靚隨車體向 前(本院卷第56-60頁),隨後方耀鴻上前察看並伸手協助呂姸靚掙脫被告之掌握(本院卷第60-65頁),惟方耀鴻旋遭被告駕車加速往前拖行(本院卷第65、69-71頁),而本案車輛行駛速度甚快(本院卷第71-72頁),隨後方耀鴻自本案車輛脫離並重摔於柏油路面,其摔擊力道甚至使方耀 鴻於道路上翻滾數圈,而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前駛離各節( 本院卷第73頁),有前揭引用頁數所示勘驗監視器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當可認定。 4.方耀鴻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⑴經查,方耀鴻因被告犯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 骨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鼻漏、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 傷勢,且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經治療及後續追蹤治療後,痊 癒之可能性極低一節,有方耀鴻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10他3827卷第83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44號函覆(111偵638卷第19頁)、林 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08號函覆 (本院卷第89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6日長庚院林 字第1111151309號函覆(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⑵另方耀鴻於本院證述以:伊現在有時候會暈眩,每個時段都 要回去醫院拿藥,要持續吃藥,不然會有癲癇跟抽搐,臉 部表情也不正常,伊一邊顏面神經沒有感覺、沒有反應; 最近一次因為這個傷害而去門診是11月31日,醫生只有給 伊暈眩的藥物;醫生有說伊腦部放電會有遲緩的可能,講 話會比較結巴,在本案之前伊講話並沒有口齒不清、結巴 的情形;伊現在只要有稍微動作,腦部就會從鼻翼這邊流 液體出來,伊生活只要一有動作,鼻水就會一直流,腰只 要天氣變化就會很痠、很痛,醫生說這個可能沒辦法,只 能靠一些藥物來維持控制,如果不要讓伊腦部有暈眩的情 況,也是都要靠著藥物,因為醫生說癲癇隨時會發作;伊 在本案之後都沒有在工作,在之前是作開車工作,但醫生 說不要做跟開車有關的等語(本院卷第168-171頁)。亦足佐證被告前揭犯行所致方耀鴻傷勢,已嚴重影響方耀鴻之 溝通、表達等生活能力,並長久影響其容貌,達身體、健 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方耀鴻臉部表情,方耀鴻微笑時,只有左臉 的嘴角上揚,右邊臉部沒有動作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68頁)。綜合前揭證據資料,當可認定方耀鴻因本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明確。 5.被告具備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 ⑴被告於本案時間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貨運司機一節, 經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明確;又於本案時間被告尚可與呂姸 靚正常交談、爭執,亦經呂姸靚證述如上,足認被告是智 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當能預見頭部、面部均為人體重 要部位,如撞擊材質堅硬之柏油路面,極可能致頭部、面 部受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⑵然被告因見方耀鴻協助呂姸靚掙脫掌握而心生不悅,明知若 抓住方耀鴻之手部並駕車加速向前拖行,方耀鴻當會因物 理慣性及重心不穩而向路面重摔受傷,仍為前揭犯行,足 見被告就此具備傷害方耀鴻之故意,且主觀上疏未預見前 揭所示重傷害之結果,具備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 明確。 6.另說明: ⑴起訴書記載「(前略)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至同時46分間,在上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行駛時間長達14分許(後 略)」內容,似未慮及不同臺監視器之設定時間可能不同 ,誤以不同臺監視器之畫面時間遽為前揭認定(相關監視 器畫面影像,見110他3827卷第55、75頁)。惟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業經呂姸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及 辯護人就此部分答辯,爰就此部分加以更正,併此說明。 ⑵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使方耀鴻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前揭犯行。惟查: ①被告係駕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方耀鴻數秒,而非如起訴書 所示達14分鐘一節,已說明如前。是認定被告具備重傷害 故意之前提事實業已改變,起訴書認定被告具備重傷害故 意之結果是否仍得以維持,誠屬有疑。 ②況被告與方耀鴻間在本案事件之前並無恩怨,此經方耀鴻於 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是否有期待方耀鴻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有疑義。依卷附證據資料,不足 就此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固辯稱:方耀鴻以抓住本案車輛手把方式妨害被告自 由,被告為保障自己自由,才慢慢加速以求擺脫方耀鴻之 控制,方耀鴻卻故意不放手,最後才掉落,被告是正當防 衛自己之自由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是過失傷害等語。 惟查: ⑴本案係被告主動抓住方耀鴻之手腕加以駕車拖行,並非方耀 鴻以抓住本案車輛手把一節,業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何 況方耀鴻尚有拍打車門叫被告停車一節,業經呂姸靚證述 明確如上,方耀鴻既已有拍打車門要求被告停車之舉動, 當已顯明方耀鴻想安全脫離本案車輛之意願。足見被告所 辯不實,不可採信。 ⑵又本案既是被告主動抓住方耀鴻之手腕加以駕車拖行,即無 被告所辯自由遭方耀鴻妨害之情況,更無所謂正當防衛可 言。被告此處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另被告主動抓住方耀鴻之手腕加以駕車拖行,所駕車速甚快 ,期間長達數秒,對於方耀鴻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一節, 當有故意甚明。被告辯稱至多僅是過失傷害云云,無非卸 責,不足憑信。 2.另辯稱:被告並無抓住方耀鴻的手等語。惟被告主動抓住 方耀鴻之手腕加以駕車拖行之事實,業有前揭證據加以佐 證,被告此處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3.末辯稱:醫院雖然說可能會有難以治療的情形,但並不是 明確證明方耀鴻受的傷害確實達到重傷,不足證明方耀鴻 受有重傷等語。惟方耀鴻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並已 經達重傷害之程度一節,業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出具專業 醫療意見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方耀鴻臉部外觀核實, 亦經方耀鴻就此部分證述如上,當屬明確。被告此部分之 指摘,礙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固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方耀鴻之傷勢是否已 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林口長庚醫院以 前揭函覆明確,當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容有未洽, 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辯護人告知上情(本院卷第15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頭部、面部為人體 重要部位,外力重擊即可能受重創,竟僅因與呂姸靚間之 糾紛,而對方耀鴻為本案犯行,使方耀鴻無辜受累;且被 告駕駛本案車輛拖行方耀鴻之速度甚快,方耀鴻因受拖行 之物理慣性影響,於重摔地面後更翻滾數圈,均足見被告 客觀犯行之惡劣,且對方耀鴻身體、健康所生損害甚鉅, 應予非難。 2.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與方耀鴻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在犯後 態度上未見真誠悛悔之實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 也不會因此作不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此說明)。 3.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以及方耀鴻於本院陳述之量 刑意見以:「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比 較重的處罰」「我沒有想要原諒被告,我原本不用吃藥的 ,但幾乎每天三餐要六顆,正常的吃藥,才能讓自己比較 正常一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