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煒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煒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煒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菊島海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街道上,因運送貨物之事而與呂姸靚(原名呂紫晴)發生爭執。呂姸靚為將置於本案車輛前座中間之貨物取回(按:本案車輛為9人座,前座有3個座位),遂將右手伸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內欲取物,張家煒竟即以右手拉住呂姸靚之右手,並將本案車輛稍微向前駛動,呂姸靚因受驚嚇而尖叫。方耀鴻聞聲上前察看,見呂姸靚遭張家煒抓住右手,為救助呂姸靚,遂將左手伸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內,並將呂姸靚之右手自張家煒之右手中拔出。張家煒見呂姸靚掙脫掌握而心生不悅,主觀上雖無致方耀鴻重傷害之故意,且不期待方耀鴻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其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頭部、面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撞擊材質堅硬之柏油路面,極可能致頭部、面部遭受重創,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疏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基於傷害方耀鴻身體之犯意,旋以右手抓住方耀鴻之左手,並即駕本案車輛加速往前行駛,以此拖行方耀鴻數秒方行放手,方耀鴻隨即重摔於柏油路面,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骨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鼻漏、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且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經治療及後續追蹤治療後,痊癒可能性極低,嚴重影響方耀鴻之溝通、表達等生活能力以及容貌,已達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張家煒隨後駕車離開現場部分,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方耀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呂姸靚、方耀鴻偵訊之證述(110他3827卷第159-163頁),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見有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供被告行對質詰問,未見有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核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家煒及辯護人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卷第31頁),為無理由。
二、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異議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之取得,未見違法或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呂姸靚發生爭執,隨後方耀鴻自本案車輛摔於柏油路面,方耀鴻因此受有前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答辯以:本案是方耀鴻以抓住本案車輛手把方式妨害被告之自由,被告為保障自己自由,才慢慢加速以求擺脫方耀鴻之控制,方耀鴻卻故意不放手,最後才掉落,被告是正當防衛自己之自由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只是過失傷害;被告無抓住方耀鴻的手;醫院雖說可能有難以治療的情形,但並不是明確證明方耀鴻受的傷害確實達到重傷,不足證明方耀鴻受重傷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呂姸靚發生爭執,隨後方耀鴻自本案車輛摔於柏油路面,方耀鴻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一節,經被告自承如上,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耀鴻於偵訊之證述(110他3827卷第159-163頁)、證人呂姸靚於偵訊之證述(110他3827卷第159-163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他3827卷第25頁)、方耀鴻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0他3827卷第83頁,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44號函覆(111偵638卷第19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46頁)、勘驗筆錄附件(本院卷第55-76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08號函覆(本院卷第89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09號函覆(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方耀鴻於本院證述以:伊聽到呂姸靚尖叫很大一聲,就跑過去本案車輛那邊,看到本案車輛往前移動,呂姸靚在本案車輛那邊被抓住,那時候伊伸左手過去要幫呂姸靚掙脫,之後被張家煒用右手抓住伊左手手腕,伊想要掙脫但是掙脫不了,後來就被本案車輛往前面拖行,後面就記不起來(本院卷第163-167頁)。足證於本案時地,被告於本案車輛內先拉住呂姸靚之右手,並將本案車輛向前駛動,於呂姸靚尖叫後,方耀鴻聞聲上前察看,為將呂姸靚之右手自張家煒之掌握中拔出,遂將左手伸入本案車輛內,於協助呂姸靚掙脫後,方耀鴻之左手旋遭被告以右手抓住,被告並駕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方耀鴻。
2.證人呂姸靚於本院證述以:當時伊要跟被告拿貨物,被告叫伊自己拿,可是被告又將本案車輛的門鎖住,因為本案車輛是九人座的,前面是三個位置,貨物是在駕駛座旁邊的,伊趴在車窗旁邊要拿貨,但伊比較矮伸手拿不到,張家煒又把本案車輛往前開,伊就尖叫一聲,方耀鴻才從公司衝出來;後來張家煒就用右手抓住伊的右手,又繼續往前開,方耀鴻就左手進去伸進去車內把伊的手拔出來,結果方耀鴻的左手反而被張家煒抓住,之後張家煒油門一踩本案車輛就一直前進,方耀鴻就被拖著走,過程中方耀鴻有一直拍車門叫張家煒停車,方耀鴻被本案車輛拖移到方輝鴻摔倒的地方,過程大概差不多10秒上下等語(本院卷第156-163頁)。觀諸呂姸靚之證述內容,與前揭方耀鴻之證述互核相符,當可補強方耀鴻證述之憑信性外,並可證明被告駕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方耀鴻達數秒,方耀鴻因此重摔於柏油路面之事實。
3.又被告先將本案車輛稍微向前駛動,帶動呂姸靚隨車體向前(本院卷第56-60頁),隨後方耀鴻上前察看並伸手協助呂姸靚掙脫被告之掌握(本院卷第60-65頁),惟方耀鴻旋遭被告駕車加速往前拖行(本院卷第65、69-71頁),而本案車輛行駛速度甚快(本院卷第71-72頁),隨後方耀鴻自本案車輛脫離並重摔於柏油路面,其摔擊力道甚至使方耀鴻於道路上翻滾數圈,而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前駛離各節(本院卷第73頁),有前揭引用頁數所示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當可認定。
4.方耀鴻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⑴經查,方耀鴻因被告犯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併顱底骨骨折、氣顱、顏面骨骨折、鼻漏、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勢,且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經治療及後續追蹤治療後,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一節,有方耀鴻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0他3827卷第83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44號函覆(111偵638卷第19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08號函覆(本院卷第89頁)、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151309號函覆(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⑵另方耀鴻於本院證述以:伊現在有時候會暈眩,每個時段都要回去醫院拿藥,要持續吃藥,不然會有癲癇跟抽搐,臉部表情也不正常,伊一邊顏面神經沒有感覺、沒有反應;最近一次因為這個傷害而去門診是11月31日,醫生只有給伊暈眩的藥物;醫生有說伊腦部放電會有遲緩的可能,講話會比較結巴,在本案之前伊講話並沒有口齒不清、結巴的情形;伊現在只要有稍微動作,腦部就會從鼻翼這邊流液體出來,伊生活只要一有動作,鼻水就會一直流,腰只要天氣變化就會很痠、很痛,醫生說這個可能沒辦法,只能靠一些藥物來維持控制,如果不要讓伊腦部有暈眩的情況,也是都要靠著藥物,因為醫生說癲癇隨時會發作;伊在本案之後都沒有在工作,在之前是作開車工作,但醫生說不要做跟開車有關的等語(本院卷第168-171頁)。亦足佐證被告前揭犯行所致方耀鴻傷勢,已嚴重影響方耀鴻之溝通、表達等生活能力,並長久影響其容貌,達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方耀鴻臉部表情,方耀鴻微笑時,只有左臉的嘴角上揚,右邊臉部沒有動作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8頁)。綜合前揭證據資料,當可認定方耀鴻因本案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明確。
5.被告具備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
⑴被告於本案時間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貨運司機一節,經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明確;又於本案時間被告尚可與呂姸靚正常交談、爭執,亦經呂姸靚證述如上,足認被告是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當能預見頭部、面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撞擊材質堅硬之柏油路面,極可能致頭部、面部受重創,而造成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⑵然被告因見方耀鴻協助呂姸靚掙脫掌握而心生不悅,明知若抓住方耀鴻之手部並駕車加速向前拖行,方耀鴻當會因物理慣性及重心不穩而向路面重摔受傷,仍為前揭犯行,足見被告就此具備傷害方耀鴻之故意,且主觀上疏未預見前揭所示重傷害之結果,具備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意及認識明確。
6.另說明:
⑴起訴書記載「(前略)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至同時46分間,在上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行駛時間長達14分許(後略)」內容,似未慮及不同臺監視器之設定時間可能不同,誤以不同臺監視器之畫面時間遽為前揭認定(相關監視器畫面影像,見110他3827卷第55、75頁)。惟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業經呂姸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答辯,爰就此部分加以更正,併此說明。
⑵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基於使方耀鴻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犯行。惟查:
①被告係駕本案車輛加速往前拖行方耀鴻數秒,而非如起訴書所示達14分鐘一節,已說明如前。是認定被告具備重傷害故意之前提事實業已改變,起訴書認定被告具備重傷害故意之結果是否仍得以維持,誠屬有疑。
②況被告與方耀鴻間在本案事件之前並無恩怨,此經方耀鴻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是否有期待方耀鴻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有疑義。依卷附證據資料,不足就此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固辯稱:方耀鴻以抓住本案車輛手把方式妨害被告自由,被告為保障自己自由,才慢慢加速以求擺脫方耀鴻之控制,方耀鴻卻故意不放手,最後才掉落,被告是正當防衛自己之自由權,並無傷害故意,至多是過失傷害等語。惟查:
⑴本案係被告主動抓住方耀鴻之手腕加以駕車拖行,並非方耀鴻以抓住本案車輛手把一節,業有前揭證據足以證明。何況方耀鴻尚有拍打車門叫被告停車一節,業經呂姸靚證述明確如上,方耀鴻既已有拍打車門要求被告停車之舉動,當已顯明方耀鴻想安全脫離本案車輛之意願。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不可採信。
⑵又本案既是被告主動抓住方耀鴻之手腕加以駕車拖行,即無被告所辯自由遭方耀鴻妨害之情況,更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此處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⑶另被告主動抓住方耀鴻之手腕加以駕車拖行,所駕車速甚快,期間長達數秒,對於方耀鴻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一節,當有故意甚明。被告辯稱至多僅是過失傷害云云,無非卸責,不足憑信。
2.另辯稱:被告並無抓住方耀鴻的手等語。惟被告主動抓住方耀鴻之手腕加以駕車拖行之事實,業有前揭證據加以佐證,被告此處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3.末辯稱:醫院雖然說可能會有難以治療的情形,但並不是明確證明方耀鴻受的傷害確實達到重傷,不足證明方耀鴻受有重傷等語。惟方耀鴻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並已經達重傷害之程度一節,業有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出具專業醫療意見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方耀鴻臉部外觀核實,亦經方耀鴻就此部分證述如上,當屬明確。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礙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固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方耀鴻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林口長庚醫院以前揭函覆明確,當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容有未洽,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告知上情(本院卷第154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頭部、面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外力重擊即可能受重創,竟僅因與呂姸靚間之糾紛,而對方耀鴻為本案犯行,使方耀鴻無辜受累;且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拖行方耀鴻之速度甚快,方耀鴻因受拖行之物理慣性影響,於重摔地面後更翻滾數圈,均足見被告客觀犯行之惡劣,且對方耀鴻身體、健康所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
2.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與方耀鴻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在犯後態度上未見真誠悛悔之實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不會因此作不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此說明)。
3.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以及方耀鴻於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以:「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我希望被告可以得到比較重的處罰」「我沒有想要原諒被告,我原本不用吃藥的,但幾乎每天三餐要六顆,正常的吃藥,才能讓自己比較正常一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