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金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4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將其所取得來源不明,已蓋妥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負責人林平和印章之如附表所示(惟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內容)之支票,未經林平和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9年6、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 樓之友人楊廷哲住租屋處,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佯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興泰公司、林平和所開立,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進行票貼現金,或交由不知情之子邱韋欽進行資金調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興泰公司、林平和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林平和發現前開支票遺失並前往掛失止付後,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案件,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案件(下稱前案)具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且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內容,併予指明)。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4月22日宣判在案,此有前案111年3月2日審理期日之本院刑事報到單、筆錄、110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4月26日始繫屬本院乙節,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6日桃檢維河110偵42325字第111904669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