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昱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媜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第18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媜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油桶壹個、油桶蓋貳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呂昱媜因不滿翁宇辰與呂昱媜前女友林彥晴過從甚密,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桃園永安店,購買容量8公升之油桶2桶,復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中油力行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而盛裝填滿前揭油桶2桶,再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司郎公 司)桃園國際路店旁之停車場,將停放在該處之翁宇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出原停放之機車停車格並放倒後,持前揭裝滿汽油之油桶2桶將桶內盛裝之汽油潑灑至翁宇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6分許,應予更正),持打火機點火引燃潑灑在翁宇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汽油,火勢瞬間燃燒,除燒燬翁宇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延燒至在旁停放之李慧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怡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富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宋子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尤奕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魏智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詹庭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薛秀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瑞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蕭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楚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黃國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呂昱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延燒至日商 大和房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大和房屋工業公司)所有而出租予壽司郎公司之壽司郎公司桃園國際路店建物,致該建物外牆因火勢遭燻黑、外牆上2面窗戶及壽司郎公司所設監視器2台遭失火燒燬,再延燒至該建物內壽司郎公司所設之廚房、儲藏室內之器材、食材、冰箱、電線版路、排風風管、牆壁及天花板遭失火燒損、用餐區天花板空調出風口遭煙薰,致生公共危險。嗣呂昱媜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放火行為前,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經不知情之友人林學呈陪同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內警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放火之行為而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昱媜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40號卷【下稱偵14240卷】第6至10、101至1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1、207、322至3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宇辰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240卷第21至23、113至114頁)、證 人林彥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240卷第27至29、114至115頁)、證人林學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240卷第17至20、107至108頁)、證人即壽司郎公司桃園國際路店店長沈昀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40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壽司郎公司桃園國際路店副店長劉聖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240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害人日商大 和房屋工業公司專員陳學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53號卷【下稱偵18553卷】第39 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詹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53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8553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怡瑄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18553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被害人謝富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53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被害 人宋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53卷第69至70頁)、證 人即被害人尤奕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53卷第75至76 頁)、證人即被害人魏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53卷 第81至82頁)、證人即被害人薛秀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53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瑞玲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8553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蕭玉玲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8553卷第97至9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楚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53卷第103至104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國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53卷第109至110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1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8日檔案編號I22C29M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2日桃園分局轄內呂昱 媜涉嫌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圖1張、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共80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6日桃警鑑 字第1110035068號化學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1張(見偵14240卷第53至66、73、75至95頁;偵18553卷第43、73、79、153至162、163至269、291至342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且有扣案之油桶1個、油桶蓋2個及打火機1個可佐,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昱媜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放火後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內警員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放火之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前自首犯罪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翁宇辰與被告前女友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並控制情緒,任意以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因而燒燬被害人翁宇辰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進而延燒被害人李慧君、張怡瑄、謝富儒、宋子豪、尤奕超、魏智玄、詹庭豪、薛秀鈴、吳瑞玲、蕭玉玲、王楚翔、黃國杰所有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並延燒被害人日商大和房屋工業公司所有之前揭建物外牆、窗戶、該建物外被害人壽司郎公司所設監視器2台、該建 物內壽司郎公司所設之廚房、儲藏室內之器材、食材、冰箱、電線版路、排風風管、牆壁、天花板、用餐區天花板空調出風口,致生公共危險甚鉅,惟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翁宇辰、李慧君、張怡瑄、謝富儒、宋子豪、尤奕超、魏智玄、詹庭豪、薛秀鈴、吳瑞玲、蕭玉玲、王楚翔、黃國杰、壽司郎公司達成調解乙節,此有附件1至3本院之調解筆錄可佐,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14240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品行良好,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翁宇辰、李慧君、張怡瑄、謝富儒、宋子豪、尤奕超、魏智玄、詹庭豪、薛秀鈴、吳瑞玲、蕭玉玲、王楚翔、黃國杰、壽司郎公司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與前揭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為使前揭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件1至3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油桶1個、油桶蓋2個及打火機1個,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