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忻純(原名鄒惠雅)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鄒春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己○○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庚○○與前妻黃麗純所生之女。緣許秋蘭係丙○○、甲○○、乙○○之母,許秋蘭與丙○○等3人生父離婚後,又與庚○○再婚,雙方並育有一女即少年戊○○(民國93年6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許秋蘭生前曾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庚○○保管;並將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交付己○○支付少年戊○○所需花費。嗣許秋蘭於109年2月23日下午7時3分許死亡。庚○○、己○○均明知許秋蘭死亡後,其等所持有之聯邦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所有繼承人即庚○○、少年戊○○、丙○○、甲○○、乙○○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許秋蘭與己○○間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己○○不得再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庚○○、己○○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前,均不得再以許秋蘭之名義提領存款或使用許秋蘭之信用卡付費,而使遺產減少或使全體繼承人負擔清償義務,詎其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同日下午2時33分許,接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向承辦行員隱瞞許秋蘭已死亡之事實,佯以許秋蘭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向不知情行員表示欲自許秋蘭之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28萬元、9萬800元,使該承辦人員以電腦登打「傳票」,由庚○○在取款帳號原留印鑑欄盜蓋許秋蘭之印章,偽造用以表示許秋蘭有提領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後,庚○○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庚○○係經許秋蘭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將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8萬元、9萬800元交付庚○○,足以生損害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秋蘭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㈡庚○○、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於109年2月26日,持庚○○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後,臨櫃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金額50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許秋蘭之印章,及「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匯款金額為75萬280元予庚○○之帳戶後,在原留印鑑欄盜蓋許秋蘭之印章,偽造用以表示許秋蘭有提領存款、匯出款項意思等私文書後,再將所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己○○係經許秋蘭授權提領存款、匯出款項之人,而自華南銀行帳戶領出50萬元交付己○○,及將75萬280元匯入庚○○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秋蘭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與分配之權益。
㈢己○○明知自許秋蘭死亡後,不得再以許秋蘭之名義使用永豐銀行信用卡,使全體繼承人因此共同負擔信用卡消費債務。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後,輸入許秋蘭永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佯以許秋蘭名義表示有消費及付款意願,偽造不實之刷卡電磁紀錄,再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各該所消費資料均係持卡人許秋蘭本人或經其同意所產生,致永豐銀行墊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款項後,再由如附表編號1、2、3、4、6、7、8、9所示之特約商店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不知情之少年戊○○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交付予己○○),附表編號5則為扣繳己○○、戊○○共同生活處所的有線電視費用。嗣被告己○○再於109年5月22日,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操作網路銀行,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1萬6,000元支付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費,足生損害於許秋蘭之其餘繼承人、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庚○○固坦承其明知許秋蘭已經過世,卻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許秋蘭帳戶內金錢之客觀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許秋蘭帳內之金錢都是伊給予許秋蘭的,許秋蘭過世後,伊需要清償許秋蘭之喪葬費用,才會提領、轉匯許秋蘭帳內之金錢,伊的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0頁)。經查,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己○○、庚○○自承有於許秋蘭過世後提領、轉匯許秋蘭帳戶內之金錢,以及使用許秋蘭之信用卡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一第33頁以下、第179頁以下、第467頁以下、偵卷二第73頁以下)、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7頁以下)、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以下),並有許秋蘭死亡證明書(見偵卷一第55頁以下)、許秋蘭除戶戶籍謄本、丙○○現戶戶籍謄本(見偵卷一第57頁以下)、丙○○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163頁以下)、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48071號回覆之傳票、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05頁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一第471頁)、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75頁以下)、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3月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11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卷二第99頁以下)、第一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一大園字第122號函覆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21頁以下),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庚○○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 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被告庚○○既已明知許秋蘭已過世,仍執意提領、轉匯許秋蘭帳戶內金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該當,自不能以支付喪葬費等使用目的加以卸責。而許秋蘭帳戶內之金錢縱使係被告庚○○於許秋蘭生前所贈與,亦已因被告庚○○交付移轉該贈與之金錢的物權行為而使許秋蘭於生前取得所有權,被告庚○○即不得再就該筆已贈與之金錢任做處置,故被告庚○○之辯詞,均悖於現行法制,委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於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誤將被告己○○列為事實欄一、㈠之共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併此敘明。被告庚○○與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上述盜蓋許秋蘭印章以取款憑條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與己○○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行使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屬於接續犯,而應對各被告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事實欄一、㈠、㈡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事實欄一、㈡、㈢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許秋蘭死亡後,明知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逕自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遺產提出、匯出,被告己○○並有盜用信用卡之行為,損及上開繼承人及各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己○○坦承全數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庚○○亦對其客觀行為自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且被害人之一之少年戊○○亦當庭表示已經與被告2人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且據卷附之劉伯達即宣德禮儀社刑事陳報狀(見偵卷二第55頁以下),可資證明被告庚○○、己○○支出許秋蘭喪葬費用總額達30萬820元等情,證人戊○○亦結證稱:被告2人有支付許秋蘭過世前之醫療住院費用、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己○○盜刷信用卡之目的皆為供證人即許秋蘭之女戊○○日常飲食及有線電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足認被告2人對於部分不法所得之利用目的並非惡劣,且證人丙○○亦結證稱:許秋蘭並無全職工作,僅偶爾打零工,其生活皆賴被告庚○○供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認被告庚○○辯稱許秋蘭之存款皆為其所贈與等語,有部分可信,則被告庚○○提領、轉匯許秋蘭帳戶內金錢之行為,雖為法所不許,但其犯罪之動機究與一般對於無辜被害人之財產犯罪有所不同,應認其犯罪動機並非極度惡劣等情,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罪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事實欄記載時序)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提領、轉匯、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2人所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既經提出交予前述銀行行使之,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私文書上之「許秋蘭」印文數枚,均係被告等盜蓋「許秋蘭」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25日 必勝客 1,228元 2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95元 3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677元 4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40元 5 109年3月1日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631元 6 109年3月2日 肯德基 915元 7 109年3月5日 foodpanda 315元 8 109年3月5日 foodpanda 480元 9 109年3月5日 foodpanda 366元